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便胜诉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常面临“执行难”的困境。本文以(2024)闽0582执94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为样本,深度解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提供破除僵局的具体方法与行动指南。
一、争议焦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否只能“一终了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经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4898118.00元及利息。但在执行阶段,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许多债权人对此存在困惑:终本是否意味着债权“死亡”?法院是否尽职调查?后续还能采取哪些措施?
二、法院执行措施的“全景式”梳理
根据裁定书记载,法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线索:①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各大全国性银行及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等开户情况;②房产、土地、林地资源等不动产财产;③船舶、车辆等动产;④有价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税务等;⑤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资金情况;⑥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
同时,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并制作拘留手续,但因“查无被执行人行踪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实际控制”。也就是说,法院已从线上线下、动产不动产多维度排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终本的法律依据与债权人三大核心救济方法
(一)终本的法律依据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认定“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里的关键在于“穷尽措施”与“无财产可供执行”两个要件同时满足。
(二)债权人的三大核心救济方法
方法一:申请恢复执行,突破时效限制
裁定书明确指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意味着终本并非债权消灭,而是暂时“休眠”。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新增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到期债权等任何财产线索,债权人即可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具体步骤如下:
- 持续关注被执行人经营动态,如银行账户流水、工商变更、对外投资等;
- 通过律师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近期交易记录;
- 发现财产线索后,立即准备恢复执行申请书、原执行裁定书、新财产证据,提交原执行法院。
方法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扩大责任主体
若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存在股东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形,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虽未涉及,但这是终本后最常用的“破局”手段之一。具体步骤:
- 梳理被执行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内档;
- 收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证据;
- 提交书面追加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院召开听证会。
方法三:申请律师调查令,深挖隐形财产
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主要覆盖登记财产,对被执行人通过他人代持、体外循环、关联交易隐匿的财产往往难以触及。债权人可在终本后,申请执行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授权代理律师前往国土、住建、税务、海关、水电燃气公司、电商平台等地调查其实际经营地址、应收账款、租金收入、实际控制人名下财产等。例如,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建设公司,可能存在在建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未付的工程款、质保金等,这些均属于可执行财产。
四、终本裁定的“双刃剑”效应及债权人应对策略
终本裁定对执行法院而言是结案方式,但对债权人而言是“暂停键”而非“终止键”。债权人应建立“终本后追踪机制”:
- 每六个月通过执行法院或律师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 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案已采取限制消费令),倒逼其主动履行;
- 若发现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如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及时向法院举报,要求司法拘留。
此外,对于本案中“查无被执行人行踪”的情况,债权人可协助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或通过悬赏举报机制,促使法院实施拘留措施。
五、结语:终本不是终点,而是新起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拿到胜诉裁决只是第一步。本案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债权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时效限制”,这恰恰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尚方宝剑”。与其被动等待,不如主动出击,通过恢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律师调查令等工具,将“纸面权利”变为“真金白银”。
如果您正面临类似执行困境,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律师,系统梳理被执行人的关联方和财产线索,启动追加与调查程序,切勿因终本而放弃权益。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闽0582执949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