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其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专属管辖与一般合同管辖的适用边界,帮助当事人避免因管辖错误而引发的诉讼成本与时间耗费。本文以一则泉州中院的二审裁定为样本,深度解析该争议焦点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应对策略。
一、焦点概述:工程款给付之争,该去哪个法院?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时,起诉方往往主张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诉方则有时试图利用这一规则将案件移送至对其有利的法院。但此类纠纷究竟是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规则,还是适用法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 这正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二、判决解析:法院如何界定“专属管辖”的边界?
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为应由惠安县法院管辖。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从案件性质出发,厘清了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
1. 案件性质决定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属性”
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这一段裁判理由揭示了关键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管辖问题上被法律拟制为“不动产纠纷”,并非所有的合同纠纷都适用“原告就被告”或“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原则。即便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给付,只要纠纷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优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2. 专属管辖的强制性:排除一般性规则的适用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主张,法院进一步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这里的法律逻辑链条十分清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其他规则予以排除。因此,即便合同中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的约定或事实,也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
3. 上诉理由为何不成立:“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其核心理由是:
“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这启示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不能只看合同条款或单一法条,而要首先判断纠纷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类型。当《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其效力优先于第十八条的一般性规定。
三、实务操作指南:三步锁定正确的管辖法院
对于当事人和律师而言,面对此类管辖争议,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快速判断与应对:
第一步:审查纠纷的类型定性。 首先确认合同名称、施工内容、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合同中夹杂了劳务、材料采购等内容,只要主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也应认定为该类型纠纷。
第二步:检索是否存在专属管辖规定。 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立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视为不动产纠纷,进而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现为第三十四条)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时,不应再考虑“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一般性管辖连接点。
第三步:操作层面如何维护权益。 若对方已在错误法院起诉,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理由应紧扣上述专属管辖条款,并明确指出工程所在地的具体位置。同时,准备好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工程所在地,确保异议获得支持。
四、延展思考:专属管辖背后的法理与博弈
本案虽小,却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重要设计逻辑:不动产纠纷的审理往往涉及对不动产的勘验、评估与执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查明案情,也便于判决后的执行。 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正是基于此类案件专业性、地域性强,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工人等多方利益交织的复杂性。
从企业合规角度看,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应充分意识到管辖规则的刚性。试图通过约定“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条款来改变管辖,在专属管辖案件中是无效的。建议当事人提前规划诉讼策略,若涉及跨区域工程,应在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范畴,避免因起诉法院错误而被驳回或移送,延误权利实现时机。
若您正在处理类似的管辖争议,欢迎探讨具体的应对路径。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5)闽05民辖终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