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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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质保期起算约定不明时法院认定付款期限届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往往是承发包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以一份鲜活判决为例,剖析质保期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时法院的认定路径,助您掌握此类纠纷的核心裁判规则。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争议焦点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677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被告抗辩称该款项中包含51713.75元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而应予以扣减。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质保期二年”,但未明确起算时点。法院经审理认定质保期已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质保期应从何时起算?口头约定的质保期究竟是否明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否导致质保期无法起算?

判决书原文载明:“双方通过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共同确认:某某乙公司尚欠某某甲公司工程尾款246775元,并载明智能化工程质保期二年。”同时又载明:“至2024年10月24日止,智能化工程质保期已满二年。”

二、裁判规则与法律逻辑

本案法院认定质保期已届满的核心逻辑值得仔细推敲:2022年10月20日签订结算确认书时明确质保期二年,至2024年10月24日判决时满二年。此认定实质上将质保期起算点落在结算确认书签订之日,而非工程实际移交之日。

判决书进一步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甲公司诉求某某乙公司支付以246775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22年12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施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这一认定路径蕴含着以下法律命题:当承发包双方在结算阶段再次确认质保期,双方已就质保期的重新起算达成合意。 即使原施工合同对质保期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结算确认书也可被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与补充。

三、此类纠纷的实操方法与应对步骤

第一步:先究合同效力——中标前签约是否必然无效?

被告曾主张“《施工合同》系在《中标通知书》作出之前签订”,认为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法院明确认定:“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的《安溪印象春天小区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合法有效。”

此认定表明:中标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效力应结合是否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实际履行招投标程序、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步:再查质保约定——结算确认书是否存在补充效力?

实务操作要点:

  1. 核查结算确认书的表述。若确认书载明“质保期二年”而未明确起算时间,应结合签订时间推断起算点。
  2. 检索施工合同中的质保条款。原合同对质保期起算是否有明确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结算确认书即成为认定依据。
  3. 确认工程移交凭证。移交单上的日期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但若结算确认书在后签订,判决更倾向于以结算确认为准。

本案中《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于2022年10月20日,而法院的质保期认定恰好以此为起算节点。

第三步:三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发票开具日期如何影响违约金起算?

判决书显示:“某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2日开具相应的尾款发票,某某乙公司也接收了该发票。”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日定为2022年12月22日,这一日期的确定标准是:发票开具后,被告即应知晓应付款项金额,付款条件已成立。

实务操作步骤:

  • 核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
  • 核查发票是否开具、何时开具、是否被对方接收;
  • 从上述日期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四步:律师费条款——合同约定是依据,诉请支持有条件

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依据是:“双方在《安溪印象春天小区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实务要点:

  1. 合同须有明确约定,无约定则法院难以支持。
  2. 律师费须实际发生,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
  3. 律师费金额须合理,以官方收费指导标准为参照。

四、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对发包方而言,结算确认书的签署需审慎——一旦在确认书中确认质保期而未明确起算点,法院可能以签署日作为起算点,导致质保期实际缩短。建议在签署结算确认书时明确载明“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对承包方而言,本案判决的启示在于:即使原合同未明确质保期起算时间,仍有法律空间主张质保期已届满,关键在于结算文件的内容表述。建议在签订结算文件时,明确约定“质保期自结算确认书签订之日计算”或与对方重新确认质保期起算时间节点。

合同争议的解决不仅依赖证据的完备,更在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若您在类似合同纠纷中遇到困惑,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诉讼策略的优化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闽0524民初5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