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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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李国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闽0521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家住惠安县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家住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泉,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9〕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国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小玲,鉴定人王某,被告人李国泉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国泉与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1之子陈某2在惠安县小岞镇某某村骨灰堂旁边的田地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泉用脚踢陈某1的左侧大腿,致使陈某1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符合其左大腿中下段(骨折部位)遭受到来自陈某1左侧具有一定强度暴力的直接作用所形成的特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国泉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14591.6元,包括医疗费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4760.6元、护理费10693元、营养费378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人相应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国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民事部分答辩称,诉求赔偿数额偏高。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国泉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3.综合本案证据有一定的瑕疵,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针对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并未致残,诉求后续治疗费无依据。2.误工费应按2018年农林牧渔标准159.0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至鉴定前一天。3.诉求护理时间6个月不合理。4.被害人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国泉与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1之子陈某2在惠安县xx骨灰堂旁边的田地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泉用脚踢陈某1的左侧大腿,致使陈某1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符合其左大腿中下段(骨折部位)遭受到来自陈某1左侧具有一定强度暴力的直接作用所形成的特点。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国泉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小乍派出所接受调查,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5日,其和儿子、孙子三人到惠安县xx骨灰堂扫墓,在路上遇到李国泉、李某1兄弟时,其问李国泉欠其的钱什么时候还,李国泉却说他没欠其的钱,双方就发生争吵。李国泉用拳头朝其左脸打了一下,其也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一下,二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其看到李国泉冲过来要打时,没注意他是用脚踢其,还是用工具打,就感觉左腿一痛,整个人倒在地上,后面发生什么事情也不清楚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父亲陈某1等人到惠安县xx骨灰堂扫墓,遇到李国泉、李某1时,其父亲陈某1因经济纠纷跟李国泉吵架并发生冲突,李国泉用拳头打在陈某1的身上,陈某1也用拳头打李国泉,其见其父亲被打,也参与在一起,用自己的拳头和脚朝对方身体打,位置不断变化。当陈某1和李国泉对打时,突然,陈某1倒在地上,表情很痛苦,一直喊“我的腿断了,腿断了”,就再也爬不起来。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其弟弟李国泉到惠安县xx骨灰堂祭拜其父亲,回来途中,遇到陈某1、陈某2父子。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其不想参与,就先走开,但仍可以看到现场。在争吵过程中,李国泉刚开始用手挡陈某1、陈某2的拳头,后来双方用各自拳头和脚朝对方身体打。打架持续了三四分钟后,其看到陈某1突然倒在地上。他们动作太快,其看不清楚陈某1的左大腿是如何受伤的。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到惠安县xx骨灰堂扫墓。当坐在骨灰堂北侧摩托车时,其看到骨灰堂南侧空地围着一群人,陈某1、李国泉在吵架,就上前走到他们中间劝阻。当时,陈某1背对着其在其前面,李国泉在其后面,李国泉突然从其左后方过来,直接用右脚从陈某1的左大腿踢了一脚,陈某1立即倒地,左手摸着左大腿喊“脚断了”,其上前摸了陈某1的左大腿,感觉整个大腿肉都软掉了,判断可能断了。其要将陈某1扶起时,他直喊痛起不来,一直躺在地上。后来,120医生过来,用两块木板将陈某1的左大腿架住送到医院。李国泉踢完陈某1后,转身去追陈某2。因李国泉欠陈某1的钱,双方以前就争吵过。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陈某1、陈某2等人一同到惠安县xx骨灰堂扫墓。因有人还没到齐,他们坐在骨灰堂前等,陈某1和陈某2父子到骨灰堂后面扫另外一个墓。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大声争吵的声音,其看到东南方约6米的地方陈某1父子和李国泉在争吵,李国泉用脚踹了陈某1大腿一下,陈某1就倒在地上,喊“腿断了”。之后,李国泉去追陈某2,但没追到。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1和李国泉以前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李国泉、李某1、李某3等人一同去扫墓。之后,他们听到陈某1和李国泉发生争吵,其当时站在李国泉背后约3米远的地方,李国泉和陈某1相互面对面站着,陈某1的儿子陈某2站在旁边,李国泉和陈某1相互推来推去,陈某2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李国泉的后背,李国泉被砸后去追陈某2,这时,陈某1倒在地上说腿断了。

7.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5时许,其和陈某3、陈某1、陈某2等人到惠安县xx骨灰堂祭祖。过了一会儿,其听到一阵争吵的声音,陈某1父子和李国泉在争吵,其当时站在十几米的地方,陈某3、陈某6等人过去劝架,但双方吵得很凶,其看见李国泉冲过去朝陈某1腿部踹了一脚,陈某1倒在地上。之后,李国泉去追陈某2,但没追到。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在惠安县xx骨灰堂门口烧香时,看到陈某1和李国泉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二人推搡在一起,双方先是用手去推对方,后用拳头或脚去打对方身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1被李国泉推倒在路边,陈某1倒地后就一直躺在地上。陈某2看到陈某1倒地,就到田边拿起一块石头,砸到李国泉的背部。之后,李国泉去追陈某2,但没追到。

9.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4时许,其在惠安县xx骨灰堂扫墓时,听到陈某1、陈某2向李国泉讨要欠款,并发生纠纷,双方各自用拳头和脚往对方身体上打。其看到李国泉往陈某1左侧位置走过去,二人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1倒在地上,再也爬不起来,直喊“我的腿断了”。

10.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的侄子。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陈某1、陈某2、陈某4等人到惠安县xx骨灰堂扫墓。因人没到齐,他们在门口等,陈某1、陈某2父子先到骨灰堂后扫另外一个墓。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争吵声,其转头看到,东南方约6米的地方陈某1父子和李国泉在争吵,李国泉踹了陈某1一脚,陈某1倒在地上,大喊“腿断了”,之后,李国泉开始追陈某2。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国泉的叔叔,陈某1是其姐夫。2019年4月5日15时许,其扫墓回来,准备回家,听到陈某1将李国泉叫住,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推搡在一起,用各自的拳头和脚往对方身体上打。李国泉站在陈某1的左侧方向时,其看到李国泉往陈某1的左侧方向走过去,在打架过程中,陈某1倒在地上,直喊“腿断了,腿断了”。陈某2看到陈某1倒地后,就走到田边拿起一块石头,朝李国泉的背部打了一下,李国泉追陈某2时摔倒在田地里。之后,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了。陈某1摔倒在地后,就没有爬起来。

12.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6日,其陪同李国泉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1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泉公鉴〔2019〕112号和189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因外伤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构成轻伤一级。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符合其左大腿中下段(骨折部位)遭受到来自被害人左侧上有一定强度暴力的直接作用所形成的特点。

16.本院(2017)闽0521刑初9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7.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泉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经被害人陈某1经手向吴某英借款的事实。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泉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指认。

19.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的归案经过。

21.被告人李国泉的供述,庭审中,对其故意伤害陈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当日在惠安县东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9.60元;后于2019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O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7327.41元。经原告人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1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误工期评定为270日。2.后续治疗费评估10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国泉申请对原告人陈某1住院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并向鉴定机构预交出庭费,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某1的住院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2.陈某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陈某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形成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身份情况,系农村居民。

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的支付情况。

4.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自行委托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的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1.陈某1的住院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2.陈某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陈某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在庭审中,本院接受被告人李国泉的申请对原告人陈某1住院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王某也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害人伤情的检查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接受质询,被告人李国泉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该鉴定意见分析范围不客观、不全面,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7807元。按有效医疗票据计算,予以支持。2.误工费447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60510元/年计算,即每日按165.78元(60510元/365天)计算270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7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证明,根据农、林、牧、渔业60510元/年(每日165.78元)计算120天,其中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即165.78×9天+165.78×(120-9)天×3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交通费500元,考虑确实为治疗支出需要,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3781元计,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9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李国泉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7807元、误工费44760.6元、护理费70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730.6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双方互殴,并致伤害后果发生。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泉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李国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合法、合理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5730.6元,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泉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且鉴定人依法到庭阐述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产生的重新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由被告人李国泉自行承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7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陈亚芬

人民陪审员骆伟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郑白如

书记员陈凤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