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艺玲、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民辖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艺玲因与被上诉人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3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艺玲上诉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交付借款生效,李艺玲作为借款人应被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认为债权人袁丽英是接受货币一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艺玲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思明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袁丽英诉求李艺玲返还借款,袁丽英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袁丽英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艺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蔡美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晓璐
代书记员孙苇萍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