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与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203民初21140号原告:王冰,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1140号
原告:王冰,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语涛,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冰与被告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被告李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艺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7100元;2.判令李艺玲向王冰支付利息(利息以124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李艺玲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39.69元。审理中,王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艺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7100元;2.判令李艺玲向王冰支付利息(利息以114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李艺玲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39.69元。事实与理由:李艺玲陆续向王冰借款共计11471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上述款项出借后,李艺玲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15日。余款未付。故王冰提起诉讼。
李艺玲答辩称,1.王冰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应当由李艺玲承担;2.本案的借款是王冰为了赚取高额的利息,主动借给李艺玲,故王冰应对出借的款项无法还清承担风险,案涉借款利息不应该由李艺玲承担;3.王冰主张的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王中平在另案已对该借款提起诉讼;4.王冰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玲的款项,都存在砍头息,故应当以实际到账计算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也应按实际到账的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16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145500元。2017年1月15日,李艺玲向王冰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于2017年1月15日向王冰借用30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15日支付。若王冰需用资金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
2017年1月13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25万元,2017年1月14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5万元。2017年5月16日,李艺玲向王冰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于2017年5月16日向王冰借用30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15日支付。若王冰需用资金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
2018年7月11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98500元。2018年11月15日,李艺玲向王冰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于2018年11月15日向王冰借用10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15日支付。若王冰需用资金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
2019年6月17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30万元,2019年6月17日,王冰向李艺玲转账153100元。2019年10月15日,李艺玲向王冰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于2019年10月15日向王冰借用46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15日支付。若王冰需用资金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
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李艺玲向王冰转账共计480600元。
庭审中,王冰与李艺玲共同确认,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李艺玲向王冰的转账与本案均关。2020年4月1日李艺玲向王冰转账27万元同样与本案无关。王冰主张按2020年10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院依王冰的申请,依法对李艺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李艺玲名下价值1335604.61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王冰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739.69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冰主张与李艺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李艺玲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冰已实际支付借款1147100元,但对于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当天李艺玲支付王冰当月利息1500元,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48500元。对于2017年1月14日的借款5万元,当天李艺玲支付王冰当月利息6000元,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4000元。综上,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为1139600元。李艺玲已偿还借款473100元(480600元-7500元),对该部分还款,应当认定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数额,虽然超过了王冰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因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干预。则可以认定,李艺玲已支付的款项中,472875.18元可抵扣利息至2020年5月30日,尚余224.82元应抵扣之后尚欠的利息(详见附表)。李艺玲理应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之后的利息。李艺玲称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且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李艺玲之后应支付的利息应参照王冰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双方约定的月息1.5%明显超过该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而2020年9月与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同,故王冰主张利息按2020年10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艺玲还应支付王冰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王冰要求李艺玲支付保险费3739.69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冰借款本金1139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224.82元);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5元,减半收取计7937.5元,由王冰负担25元,李艺玲负担7912.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林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栎
代书记员庄冰洋
附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