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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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灵与康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211民初2221号原告:吴华灵,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洪,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2221号

原告:吴华灵,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洪,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金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灵与被告康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康金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康金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吴华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洪、林燕秋,康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吴华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康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357.32元及利息(以189357.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年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7日为12755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75277.81元及利息(利息以275277.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9日为22129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0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前述借款合计33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始终拒不还款。现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在起诉时未足额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所借款项,借款差额为48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

康金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是根据自己制作的还款情况表计算出的本息,除了还款情况表原告自认的金额以外,被告还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本金、2019年4月17日支付16000元本金。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有所隐瞒,涉及虚假陈述,起诉状提到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2020年6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有提到这张借条,实际上2015年6月1日的5万元借条原告已当场烧掉,并发微信给被告。2020年6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48500元款项属于支付2014年5月17日借条中的25万元,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不符合事实,尚欠本金应为18万元,利息被告尚未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吴华灵与康金江于2010年认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康金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吴华灵借款。吴华灵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2月24日转账支付借款97000元、72000元、18500元、48500元至康金江名下6227××××7151的银行账户,以上借款合计236000元。康金江就以上借款于2014年5月17日向吴华灵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吴华灵女士借款25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利率两分计算。转入建行卡号:6227××××7151。2014年8月17日,康金江向吴华灵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吴华灵女士借款30000元整,每个月利息按两分计算,转入建行卡号:6227××××7151。2014年8月21日,吴华灵向康金江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9000元。2015年6月1日,康金江向吴华灵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吴华灵女士借款50000元整,利息每个月1300元。转入建行卡号:6227××××7151。2015年6月2日,吴华灵向康金江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7500元。2019年2月3日,吴华灵将前述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烧毁。

2020年4月17日,康金江微信联系吴华灵,其将当日转账给吴华灵1000元的凭证截图发送给吴华灵,并称“已经还本金16000元”,吴华灵回复“利息都还没还完”。2020年7月29日,康金江微信联系吴华灵,其陈述“你自己5万我还给你,你自己把借条烧掉发来给我,另外那3万元说我陆续还你15000元,你也知道,后来那30000元,我本身没钱,连律师费我都没有去交。你又不承认说我有还你那些钱,我是好话和你商量。像上次那样按本金15万元去算,我尽快一个月还你多少还你多少。你现在连利息算30多万,我哪里来的钱还你对吧。那3万我陆续已经还你15000元。这个上次做的包括法庭也知道,3万的本金我已经还你15000元。你自己算出来除了利息我欠你18万元,我和你商量是按15万元算,我拿一个车库抵给你再适当补一点给你,按15万元算我尽快还你最好,你现在起诉那么多,我哪里有那么多钱还你。”吴华灵陈述:“你这边欠我的欠条现在有一张25万,还有一张3万,那你是怎么算的15万呢?就算你那5万没有算,那5万算进去等于本金就有33万了,那现在那5万根本就没有算进去,现在,现在的欠条上面一张25万跟一张加3万的,那你是怎么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华灵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康金江名下所有的价值316908.7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27日冻结了康金江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7970的账户内的存款0.69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414的账户内的存款10311.3元、中国民生银行尾号0888的账户内的存款1399.82元、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圣湖支行6227××××7151_156_1账号内的存款0元、中国银行4299××××****CNY0账号内的存款4.65元,冻结期限均为12个月。吴华灵为此支出保全费2105元。

第一次庭审时,吴华灵自认康金江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3年7月16日2500元、2013年8月19日5500元、2013年9月17日5500元、2013年10月19日5500元、2013年11月19日5500元、2014年1月8日4000元、2014年5月17日16100元、2014年5月21日25000元、2014年6月8日5000元、2014年8月20日7000元、2014年12月22日6800元、2015年1月20日7800元、2015年2月21日7800元、2015年3月23日4000元、2015年4月5日3800元、2015年4月23日7800元、2015年5月27日7800元、2015年6月26日800元、2015年6月29日2000元、2015年7月1日7000元、2015年8月1日2000元、2015年8月5日5000元、2015年8月10日1000元、2015年8月17日2000元、2015年9月1日2000元、2015年9月6日3000元、2015年10月15日2000元、2015年11月3日2000元、2015年11月13日2000元、2015年11月14日1000元、2015年12月5日2000元、2015年12月19日2000元、2016年1月5日700元、2016年1月6日1300元、2016年1月30日2000元、2017年4月21日20000元、2017年4月26日10000元、2018年5月17日5000元、2018年7月5日5000元、2018年7月29日3000元、2018年8月4日1000元、2018年8月5日1000元、2018年8月10日300元、2018年9月4日300元、2018年9月7日300元、2018年9月16日500元、2018年10月5日2000元、2018年10月10日500元、2018年11月14日500元、2018年11月19日650元、2018年11月24日500元、2018年12月15日500元、2018年12月16日500元、2019年1月4日400元、2019年2月4日2000元、2019年2月10日1000元、2019年3月4日1000元、2019年4月1日500元、2019年5月2日1000元、2019年6月12日1000元、2019年7月10日500元、2019年7月16日1000元、2019年8月10日1000元、2019年9月16日500元、2019年9月20日500元、2019年10月18日800元、2019年11月18日1000元、2019年12月14日1000元、2020年1月24日1000元、2020年3月9日500元;康金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已于2019年2月3日左右转账5万元给吴华灵,偿清了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其于2019年4月左右还了2014年8月借款的本金16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吴华灵与康金江双方均确认康金江还款的方式包括微信及银行卡转账,康金江于2020年4月17日还款1000元。吴华灵陈述其自认的以上还款记录均系从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查询而来,无法区分哪些款项是偿还2015年6月2日的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的借条烧毁是因为当时其急需用钱,但康金江不肯出来协商还钱,为了让康金江还钱,其答应康金江先烧掉借条,后面的利息再算,实际上康金江没有还。康金江陈述,2015年6月的借款及2014年8月的借款其均是陆续还给吴华灵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三张借条中虽然分别载明借款本金分别为250000元、30000元、50000元,但原告仅实际支付借款共计30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共计302500元。

关于2014年8月的借款是否已偿还本金16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2014年8月的借款其于2019年4月左右陆续偿还本金16000元,但无法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否认被告偿还的16000元系本金,且在旧债即2014年5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尚未偿清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还款顺序的生活常理,被告不可能先偿还2014年8月借款的本金,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6月2日的借款是否已偿清的问题。虽然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3日左右转账5万元偿清了该笔借款,未举证证明转账还款情况,但2019年2月3日原告烧毁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根据生活常理,一般借款清偿时出借人销毁借条或将借条返还给借款人,结合2020年7月29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也未否认该笔借款未偿清,原告主张其答应被告先烧掉2015年6月1日的借条再还款故将借条原件烧毁,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均确认还款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但原告未提交还款的转账记录,本院难以确认其自认的还款记录是否包括被告全部的还款情况;鉴于该笔借款的借条已于2019年2月3日烧毁,本院认为截止当日该笔借款已偿清。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2015年6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300元,年利率1300÷50000×12=31.2%,其余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其提交的还款情况表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还本付息情况,已还款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并进行本金逐笔抵扣。如前所述,截止2019年2月3日,2015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视为已还清,鉴于被告未能明确具体的还款情况,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自2019年2月4日起,尚欠的借款本金扣除47500元,且不计入该笔借款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38916.16元。根据计算(具体参见附表),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4734.6元,截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155664.17元,则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147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2105元系原告为保障本案判决执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华灵借款本金214734.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55664.17元,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147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康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华灵保全费2105元;

三、驳回吴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9元,减半收取计4380元,由吴华灵负担1139元(已预交),康金江负担32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淑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婉瑜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