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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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娟娟与何希献、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82民初9053号原告:许娟娟,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053号

原告:许娟娟,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希献,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王某1,男,200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某2,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以上二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娟娟与被告何希献、王某1、王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1、王某2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娟娟系购房者,被告何希献系出卖人,原告许娟娟系被告王某1的母亲,被告王某2系原告许娟娟的前夫(双方2019年9月2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7月26日,许娟娟、王某2与被告何希献、蔡丽伦签订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以570000元购买位于石狮市,许娟娟当天支付了购房款520000元,剩余50000元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付清。2019年7月22日,许娟娟在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2离婚并分割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石狮市香江路610号湖光小区6栋1单元501室一半的份额。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并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10时开庭审理,庭审当日,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当场提交2019年7月29日办理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的(2019)石狮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此时,许娟娟才得知在其不知情且未经许娟娟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其合法享有的房产擅自出卖给被告王某1,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闽0583行初331号】,要求法院撤销石狮市自然资源局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的(2019)石狮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案已受理正在审理中,石狮市自然资源局提供了被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此时才知晓被告何希献又以470000元房价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王某1,当天签约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4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希献明知案涉房产已先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2明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房产且被告王某1为未成年人,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儿子被告王某1与被告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何希献实施一房二买行为,与被告王某2实施侵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均属违法。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他人的行为当属无效。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告已构成共同恶意串通实施非法转移原告合法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1与被告何希献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王某2作为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是履行其法定代理职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希献未作答辩。

原告许娟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许娟娟系被告王某1的母亲,被告王某2系原告许娟娟的前夫;

3.《安置房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26日,许娟娟、王某2与何希献、蔡丽伦签订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以570000元购买位于石狮市,许娟娟当天支付了购房款520000元,剩余50000元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付清;

4.(2019)闽0582民初89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9年7月22日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享有石狮市香江路610号湖光小区6栋1单元501室安置房二分之一份额,生效证明可证明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23日生效;

5.《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2019年7月25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470000元将案涉上述房屋卖给被告王某1,当天签约当天付款。原告此时才知道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6.石狮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书复印件,证明案涉的房产于2019年7月29日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

7.受理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9)石狮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书;

8.房租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2017年9月至法院调解离婚期间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擅自出卖案涉房屋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

9.免责声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某2采取欺瞒、欺骗手段与被告何希献、泉州市玖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非法出卖案涉房屋给被告王某1,买卖行为无效;

10.银行交易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王某2向原告弟弟许永备借款20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

11.判例两份复印件,证明已有司法案例可证明与本案相似。

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许娟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标注验证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何希献和被告王某1交易的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被告王某2接到原告起诉离婚传票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以后,可证明原告在诉状上所述“明知起诉才去过户”不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这份转让协议由于其缺乏真实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关于分割案涉房产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相关事实也未能查清。调解书中明确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然而原告并未支付被告王某1任何抚养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页第三行载明“交易之前付了470000元”,可证实原告诉状中多处陈述不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合法有待南安市人民法院审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租赁合同是否是王明辉与许娟娟所签、来源是否合法均不清楚,彼时被告王某2与原告还未离婚,双方还住在一起,至于说原告知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9的原件进行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性均有异议;

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10的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待审查,且流水体现的是许永备与王某2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是借款买房。

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例不能作为证据引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被告王某1、王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希献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何希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调解离婚;被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2019年7月25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9)石狮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书的事实。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3、8、9的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银行流水仅能证实许用备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7月25日向被告王某2汇款197000元、3000元,共计200000元,因未能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份判例,无法证实该两份判例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购房款470000元由王某2向何希献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娟娟于2019年7月2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闽0582民初8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2经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1由被告王某2抚养,原告许娟娟承担抚养费等。2019年7月25日,被告王某1与被告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1向被告何希献购买其位于石狮市房屋,价款为470000元,买方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等。被告王某2作为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并向被告何希献支付470000元购房款。2019年7月25,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许娟娟于2019年11月12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石狮市自然资源局撤销其为被告王某1办理登记颁发2019年7月29日(2019)石狮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恢复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签约时房屋状态”,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原告许娟娟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娟娟主张被告何希献在与其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将同一套房产出卖给被告王某1,构成一房二卖,并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许娟娟并未提供与被告何希献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曾经签订购房协议;其次,即使被告何希献与原告许娟娟、被告王某1曾经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在被告王某1与被告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2、王某1之间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属性,即原告许娟娟系被告王某2的妻子,被告王某1的母亲,被告何希献对于三者之间的人身关系系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安置房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而至于交易对象变更为被告王某1,即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2的婚生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原告许娟娟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何希献就本案房产获得双份房款对价,根据王某2陈述,其购房款470000元系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两、三年支付,进一步验证何希献仅收取一份购房款。综上,原告许娟娟无证据证实何希献恶意将房产出卖给他人,构成一房二卖。

原告许娟娟主张被告王某2与被告何希献恶意串通,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2、王某1之间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属性,被告何希献对此知情,原告许娟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2与被告何希献之间存在特别关系、被告何希献知晓其二人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何希献从中获得利益,无法证实被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2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况且,即使两份协议均真实存在且有效,因案涉房产已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其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该套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原告许娟娟也仅只对被告何希献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能对抗被告王某1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

再者,原告许娟娟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2擅自处分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将案涉房屋出卖他人应属无效。因本案案涉房产从未登记在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2名下,原告许娟娟主张案涉房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房屋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1,原告许娟娟主张被告王某2将该套房屋出卖他人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案涉房产已登记在原告许娟娟与被告王某2的婚生子被告王某1名下,被告何希献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希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许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