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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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波、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民终5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波,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艺玲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艺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清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陈清波向案外人袁丽英转账的时间、金额与袁丽英向李艺玲转账的时间、金额明显不一致,不符常理,且本案涉诉借款本金存在袁丽英已向李艺玲另案起诉主张。二、陈清波系某中学校长,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故案涉借贷行为无效,李艺玲无需支付利息,只需返还本金。三、一审判决认定李艺玲还需偿还本金利息错误。陈清波未对借款已实际支付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和袁丽英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直接借贷关系。

陈清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陈清波与李艺玲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本金不存在袁丽英再向李艺玲另行起诉的事实。二、陈清波虽是中学校长,但其不是专门做放贷生意的,而且放贷的次数也不多,是经朋友介绍帮李艺玲渡过难关才出借案涉款项,约定的利率2%在当时也符合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合同无效,李艺玲应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三、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案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陈清波通过袁丽英交付不影响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形成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点从另外两个案件事实也可得到佐证,一个是双方签订的借条已明确了出借人及借款人,另一个是李艺玲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了较长时间的利息,在此之间双方并无争议,是李艺玲无法再支付利息后,陈清波起诉至法院才有此说辞,不符合事实。

陈清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日为46200元,计算公式:600000×15.4%÷12×6=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64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7月2日,陈清波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袁丽英支付460000元、100000元。2016年4月25日、6月4日、6月29日,袁丽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艺玲支付95000元、97500元(分两笔:50000元、47500元)、400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除2016年12月于2日、2017年1月于4日、2017年3月于5日外,其余每月于3日,李艺玲均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清波支付15000元。2017年7月3日,李艺玲向陈清波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于2017年7月3日向陈清波借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贰,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7.7.3”。自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李艺玲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向陈清波支付12000元,支付时间具体为:2017年7月4日、9月30日、12月1日,2017年8月至9月、2018年1月至2月、5月至6月、2019年3月、8月至9月的每月3日,其余为每月的2日。

庭审中陈清波陈述:袁丽英转账给李艺玲的四笔银行流水不存在重复举证,袁丽英并未在另案中据此银行流水主张权利,李艺玲所述不属实。

审理中,陈清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艺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保全并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艺玲向陈清波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袁丽英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双方所举示证据尤其是证据所体现李艺玲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每月均向陈清波支付15000元(特征符合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故可确认为系李艺玲向陈清波按月支付利息)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陈清波所述借款扣除月息15000元后支付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确认为585000元,即通过袁丽英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借款95000元、2016年6月4日支付借款9750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借款392500元(585000-95000-97500)。前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3日分别为:6559元(95000×36%÷365×70)、2885元(97500×36%÷365×30)、1936元(392500×36%÷365×5)元,共计11380元,李艺玲实际支付15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3620元,依法应予以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581380元。李艺玲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已违约,陈清波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可以支持,但偿还借款金额应为581380元。关于利息,李艺玲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日,且自2017年7月3日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故陈清波主张李艺玲自2020年4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可以支持,但应以借款581380元为基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艺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波借款人民币581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8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李艺玲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二、讼争借款尚欠金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艺玲向陈清波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袁丽英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讼争借款合同并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李艺玲主张陈清波系中学校长不得参与营利活动,并非讼争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讼争借款扣除月息15000元后支付,故本案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确认为585000元正确,其后款项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及还本付息情况予以据实计算并无不当,其计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中有部分案外人袁丽英已另案主张且得到生效裁判支持,该相关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李艺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2元,由李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周宗良)

审判员(胡林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代(丁超)

代书记员(钟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