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艺玲、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民终6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艺玲因与被上诉人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艺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袁丽英出借资金的具体来源并未进行调查。李艺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袁丽英是职业放贷人,且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取得后转贷的。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应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李艺玲向袁丽英付款十笔款项金额共计2175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10万是支付借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其中13万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李艺玲已向一审法院说明,本案中李艺玲向袁丽英转账八笔款项,扣除第一笔1万为砍头息,剩余每笔22500元中1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李艺玲按照袁丽英指示支付付款给袁丽英妹妹袁桂英三笔款项共计6万元,加上上述7万元,李艺玲共计已还13万。
被上诉人袁丽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李艺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于2019年7月30日在厦门市同安区向袁丽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李艺玲在厦门市同安区签订借据一张给袁丽英。袁丽英于2019年7月30日由袁丽英名下的中信银行账号×××39向李艺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8********转账500000元借款本金给李艺玲。然而李艺玲均按约定付息至2020年3月30日后就本息未再支付。对该部分事实袁丽英与李艺玲之间是没有争议的,一审答辩的证据中有李艺玲亲自书写的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对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均约定清楚,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次,双方的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袁丽英并不是职业放贷人;2、虽然李艺玲向袁丽英支付利息是有规律且额相对固定的(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每月都是支付22500元,2020年3月30日也是22500元),从李艺玲每月支付的利息上看,是支付了本案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1万元利息,其他的12500元也是李艺玲支付给袁丽英其他笔借贷的利息,因为袁丽英与李艺玲除了本案的借款,还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
袁丽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艺玲偿还袁丽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艺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艺玲因资金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向袁丽英借款,李艺玲向袁丽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于2019年7月30日向袁丽英借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月息为月利率百分贰,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每月支付。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9年7月30日”。同日,袁丽英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袁丽英,开户行:中信银行,账号:×××39)向李艺玲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李艺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8********)转账支付500000元。
李艺玲向袁丽英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日期
金额
付款账户
收款账户
2019.7.30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19.8.30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19.9.30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19.10.31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19.12.1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19.12.30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20.1.30
22500元
6217001930042559089
6226984900139239
(袁丽英)
2020.2.29
22500元
4100028901000675410
6226964900184716(袁桂英)
2020.3.18
15000元
4100028901000675410
6226964900184716(袁桂英)
2020.3.30
22500元
4100028901000675410
6226964900184716(袁桂英)
上表所示10笔款项金额共计217500元,双方当庭确认,这10笔款项中至少各有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袁丽英陈述,这10笔款项中每笔各有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系用于支付李艺玲向袁丽英所借其他款的利息。李艺玲辩称,李艺玲支付给袁丽英的7笔22500元中各有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每笔扣除10000元后的余款12500元的具体用途因时间久了李艺玲已经遗忘;李艺玲支付给袁桂英的3笔款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本息。另查明,案外人袁桂英是袁丽英的妹妹。除本案外,袁丽英还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李艺玲,要求其偿还另一笔借款的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闽0212民初3300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李艺玲向袁丽英借款,有袁丽英提交的《借据》、银行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李艺玲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李艺玲辩称袁丽英系职业放贷人,袁丽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给李艺玲,袁丽英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在李艺玲出具《借据》的当日,即2019年7月30日,袁丽英的确向李艺玲转账支付500000元,但同日,李艺玲即向袁丽英支付22500元,经双方确认,这22500元中至少有10000元可以明确系用于支付本案5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2%)。出借人在借款当日即向借款人收取当月利息,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0元(500000元-10000元)。关于李艺玲已经支付给袁丽英的钱款如何抵充利息和本金。如上表所示,李艺玲向袁丽英及袁丽英指定的案外人袁桂英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笔钱款,其中有9笔金额为22500元,1笔金额为15000元,双方仅能确认这10笔款项中至少各有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详细说明其余款项的用途,双方均无法作出详细说明,也均未举证证明余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这10笔钱款分别扣除10000元后的余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仅就这10笔10000元利息如何抵充利息和本金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7月30日,当时尚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借据》载明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的利息。因2019年7月30日借款当日支付的10000元视为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应从5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李艺玲向袁丽英支付的其余9笔10000元抵充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情况,分别作如下认定,如以下表格所示:
付款
日期
还款
金额(元)
计息期间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年利率24%)
尚欠利息
本期可抵充本金(元)
本金余额(元)
2019.8.30
10000
2019.7.30-2019.8.30
32
10310.14
310.14
0
490000
2019.9.30
10000
2019.8.31-2019.9.30
31
9987.95
298.09
0
490000
2019.10.31
10000
2019.10.1-2019.10.31
31
9987.95
286.04
0
490000
2019.12.1
10000
2019.11.1-2019.12.1
31
9987.95
273.99
0
490000
2019.12.30
10000
2019.12.2-2019.12.30
29
9343.56
0
382.45
489617.55
2020.1.30
10000
2019.12.31-2020.1.30
31
9980.15
0
19.85
489597.70
2020.2.29
10000
2020.1.31-2020.2.29
30
9657.82
0
342.18
489255.52
2020.3.18
10000
2020.3.1-2020.3.18
18
5790.64
0
4209.36
485046.16
2020.3.30
10000
2020.3.19-2020.3.30
12
3827.21
0
6172.79
478873.37
如上表所示,截至2020年3月30日,李艺玲尚欠本金478873.37元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本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借据》约定的年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袁丽英主张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李艺玲实际还款之日止,李艺玲应以年利率15.4%向袁丽英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艺玲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7887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袁丽英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李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丽英借款本金478873.37元并支付利息(以47887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艺玲补充提交一份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袁丽英出借的钱来自银行贷款,涉嫌非法转贷。被上诉人袁丽英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袁丽英提交一份案外人林美兰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袁丽英出借款项来源于林美兰的自有资金而非银行贷款。上诉人李艺玲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10月31日,袁丽英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借款2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2、2019年7月30日,案外人林美兰向袁丽英转款50万元。
本院认为,1、在案的《借据》与银行转让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一审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李艺玲认为袁丽英系职业放贷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虽然存在袁丽英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但袁丽英已提交相应银行凭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来源,上诉人李艺玲主张袁丽英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依据不足;4、讼争借款的出借及还款金额明确,一审依据法定标准确定借款本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李艺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5元,由上诉人李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 姗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