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亚英、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英,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艺玲因与被上诉人杨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艺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亚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杨亚英出借资金的具体来源进行调查。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杨亚英表示明确每月要还银行七八千,并在协商如何计算利息时也表示出借给李艺玲的本金也是要还银行三年的利息的”可知,杨亚英的出借资金系套取银行贷款后再出借给李艺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李艺玲只需返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故只需再偿还杨亚英46000元。
杨亚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李艺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亚英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利息,李艺玲在厦门市同安区签订借据三张给杨亚英。对该部分事实双方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借据内容对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均约定清楚,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利率的约定均符合法定利率,杨亚英并不是职业放贷人,并无向不特定的人有多笔借贷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正确,李艺玲至今为止并有相关足分的证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李艺玲上诉状中所称微信聊天记录,“杨亚英表示明确每月要还银行七八千,并在协商如何计算利息时也表示出借给李艺玲的本金也是要还银行三年的利息的”,据此李艺玲就自行推断本案中借款本金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且李艺玲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上,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均系杨亚英的自有资金,如此陈述只为催促李艺玲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杨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艺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23100元,计算公式:300000元×15.4%÷12个月×6月=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亚英与被告李艺玲系表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原告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原告杨亚英付款账户
被告李艺玲收款账户
1
2017.8.30
196000元
6217XXXX8108
9558XXXX0042
2
2017.12.31
196000元
6227XXXX6043
9558XXXX0042
3
2018.6.25
200000元
6227XXXX6043
4367XXXX4323
共计
59200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7年12月30日向杨亚英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贰,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肆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7.12.30”。
2019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9年7月30日向杨亚英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贰,即每月利息人民币贰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9.7.30”。
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元)
被告付款账户
1
2017.9.30
4000
6217XXXX9089
2
2017.10.30
4000
6217XXXX9089
3
2017.12.1
4000
6217XXXX9089
4
2017.12.31
4000
6217XXXX9089
5
2018.1.30
8000
6217XXXX9089
6
2018.2.28
8000
6217XXXX9089
7
2018.4.1
8000
6217XXXX9089
8
2018.5.1
8000
微信支付
9
2018.5.31
8000
6217XXXX9089
10
2018.7.1
12000
6217XXXX9089
11
2018.7.30
12000
6217XXXX9089
12
2018.8.30
12000
4100XXXX5410
13
2018.9.30
12000
4100XXXX5410
14
2018.10.30
12000
4100XXXX5410
15
2018.12.1
12000
6217XXXX9089
16
2018.12.30
12000
6217XXXX9089
17
2019.1.31
12000
微信支付
18
2019.2.28
12000
6210XXXX9089
19
2019.3.31
110000
4100XXXX5410
20
2019.4.30
10000
6217XXXX9089
21
2019.5.15
99000
6217XXXX9089
22
2019.5.30
8000
6217XXXX9089
23
2019.6.30
8000
6217XXXX9089
24
2019.7.30
106000
6217XXXX9089
25
2019.8.30
6000
6217XXXX9089
26
2019.9.30
6000
6217XXXX9089
27
2019.10.31
6000
6217XXXX9089
28
2019.12.1
6000
6217XXXX9089
29
2019.12.30
6000
6217XXXX9089
30
2020.1.30
6000
6217XXXX9089
31
2020.2.29
6000
4100XXXX5410
32
2020.3.30
6000
4100XXXX5410
共计
553000元
被告李艺玲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杨亚英的110000元中,有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1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9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99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2019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106000元中,有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100000元+99000元+100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300000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亚英申请对被告李艺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213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李艺玲向原告杨亚英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自己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系高利转贷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杨亚英主张,其分三次借款给被告李艺玲,每次金额均为200000元,但实际出借的金额分别为196000元、196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920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59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经查,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系支付2017年8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因原告又于2017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196000元,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系支付2017年8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和2017年12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共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系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因原告又于2018年6月25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系支付2017年8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2017年12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和2018年6月25日200000元借款共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系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因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偿还本金99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遂相应依次递减。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基本借款事实,确认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019年3月31日偿还100000元,2019年5月15日偿还99000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将原始借据交还被告;2017年12月30日的借款被告尚未偿还;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已于2019年7月30日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偿还,原告将原始借据交还被告,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当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
关于被告李艺玲已经支付给原告杨亚英的钱款如何抵充利息和本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以下表格所示:
付款
日期
还款
金额(元)
计息期间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年利率24%)
尚欠利息
本期可抵充本金(元)
本金余额(元)
2017.9.30
4000
2017.8.30-2017.9.30
32
4124
124
0
196000
2017.10.30
4000
2017.10.1-2017.10.30
30
3866
0
10
195990
2017.12.1
4000
2017.10.31-2017.12.1
32
4124
124
0
195990
2017.12.31
4000
2017.12.2-2017.12.31
30
3866
0
10
391980
(195980+
196000)
2018.1.30
8000
2018.1.1-
2018.1.30,
外加2017.12.31196000元的利息
30+1
7732+
129=
7861
0
139
391841
2018.2.28
8000
2018.1.31-
2018.2.28
29
7472
0
528
391313
2018.4.1
8000
2018.3.1-
2018.4.1
32
8234
234
0
391313
2018.5.1
8000
2018.4.2-
2018.5.1
30
7719
0
47
391266
2018.5.31
8000
2018.5.2-
2018.5.31
30
7718
0
282
390984
2018.7.1
12000
2018.6.1-
2018.7.1
外加
2018.6.25-2018.7.1
200000元的利息
31+7
7970+
921=
8891
0
3109
587875(387875+
200000)
2018.7.30
12000
2018.7.2-
2018.7.30
29
11210
0
790
587085
2018.8.30
12000
2018.7.31-
2018.8.30
31
11967
0
33
587052
2018.9.30
12000
2018.8.31-
2018.9.30
31
11966
0
34
587018
2018.10.30
12000
2018.10.1-
2018.10.30
30
11580
0
420
586598
2018.12.1
12000
2018.10.31-
2018.12.1
32
12343
343
0
586598
2018.12.30
12000
2018.12.2-2018.12.30
29
11186
0
471
586127
2019.1.31
12000
2018.12.31-2019.1.31
32
12333
333
0
586127
2019.2.28
12000
2019.2.1-
2019.2.28
28
10791
0
1209
584918
2019.3.31
10000
+本金100000
2019.3.1-
2019.3.31
31
11923
1923
0
484918
2019.4.30
10000
2019.4.1-
2019.4.30
30
9566
1489
0
484918
2019.5.15
99000
偿还本金
1489
0
384918(原告视被告本次偿还本金100000元)
2019.5.30
8000
2019.5.1-
2019.5.30
30
7593
1082
0
384918
2019.6.30
8000
2019.5.31-
2019.6.30
31
7846
928
0
384918
2019.7.30
6000
+本金100000
2019.7.1-
2019.7.30
30
7593
2521
0
284918
2019.8.30
6000
2019.7.31-
2019.8.30
31
5808
2329
0
284918
2019.9.30
6000
2019.8.31-
2019.9.30
31
5808
2137
0
284918
2019.10.31
6000
2019.10.1-
2019.10.31
31
5808
1945
0
284918
2019.12.1
6000
2019.11.1-
2019.12.1
31
5808
1753
0
284918
2019.12.30
6000
2019.12.2-
2019.12.30
29
5433
1186
0
284918
2020.1.30
6000
2019.12.31-2020.1.30
31
5808
994
0
284918
2020.2.29
6000
2020.1.31-
2020.2.29
30
5620
614
0
284918
2020.3.30
6000
2020.3.1-
2020.3.30
30
5620
234
0
284918
如上表所示,截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284918元,利息尚余234元未支付,但原告仅主张自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当时尚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借据》载明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本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借据》约定的年利率24%超过15.4%,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以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8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亚英申请对被告李艺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2135.50元。财产保全费系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艺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亚英借款本金284918元并支付利息(以28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艺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亚英支付财产保全费2135.50元;三、驳回杨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李艺玲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合同是否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具体分析如下:李艺玲主张杨亚英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非自有资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双方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案涉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艺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5元,由李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欣欣)
审判员(胡林蓉)
审判员(周宗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代(丁超)
代书记员(钟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