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彬与李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12民初1421号原告:陈某彬,曾用名陈某浜,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邵佳佳,福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421号
原告:陈某彬,曾用名陈某浜,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邵佳佳,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彬与被告李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佳、被告李某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3.85%*4*700000/12*11=98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过桥生意需要资金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进行借款,前期借款已经结清。现被告尚欠的款项为:1.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2.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该笔款项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款项出借后,三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份,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玲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且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定利率,属于高利转贷行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原告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即存在砍头息,案涉借款应以实际到账金额计算本金,并相应计算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本金7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存在砍头息3.2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6.8万元;第二笔借款存在砍头息5.4万元,实际收到24.6万元;第三笔借款存在砍头息2万元,实际收到18万元。3.本案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第二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第三笔借款约定月息2.5分,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属高额非法利息,超过的部分应抵扣本金。4.被告已付款原告本息860100元,若原告能证实其出借被告借款70万元,则因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返还原则,被告已付的860100元应予以返还,与本案借款本金相抵扣后,多付的部分款项1601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享有反诉被告返还160100元的权利。5.第一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陈某彬称,其在幼儿园上班。九几年其与被告是某某雨伞厂的同事。2010年被告开始向其短期周转资金,之前被告借款都准时偿还。目前双方的借款剩下案涉的三笔未结清。两份借据均是其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的,出具时间是落款时间。借据上的手写字体是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实际转账金额为292500元。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还款10万元,并出具出款金额20万元的借据,月息变为2分。第二笔借款2018年4月20日,借款金额是30万,约定月息3分,实际支付金额为291000元。第三笔借款金额20万,约定月息2.5分,实际支付金额为18万。第二、三笔借款后面双方协商变更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9年6月4日梁某锦向原告转账25万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
被告李某玲称,其借款时在某某公司上班,目前无业。其与原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除了案涉的三笔借款外,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都已还清。2019年6月4日其通过梁某锦向原告转账25万元,是偿还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6年7月5日、10月30日,其向原告各转账20万元,2020年3月25日,其向原告转账1.4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
原告陈某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二张、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微信收款记录、借记卡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李某玲提交短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凭证、银行流水、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叶某向被告李某玲转账29250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某玲向原告陈某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兹于2016年4月29日向陈某彬借用人民币为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百分贰,利息为每月支付,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此据借款人:李某玲3502211978010800422016.4.29以下空白”。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30万月息3,(即月息9000)半年,这个你跟不跟。”原告:“可以……30什么时候要……”被告:“明天上午去公证处,明天下午……我周末回去写个30w的字据给你。”
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叶某向被告李某玲转账291000元。当天,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转了。”被告:“刚要回复你,确认收到资金。晚上回去把字据给你。”当日,被告李某玲向原告陈某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兹于2018年4月20日向陈某彬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叁。即每月利息人民币玖仟元整,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此据借款人:李某玲2018.4.20”。
2019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彬向被告李某玲转账18万元。当天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利息4个月先走,工行0042那张”。原告:“好的。”被告:“收到资金,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金额20万,利息2万已支付。即收到18万”。原告:“好的。”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偿还以下款项:2016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9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7500元。2016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7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8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彬主张被告李某玲向其借款,有借据、微信聊天记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证明等予以证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某玲主张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非原告自有资金,但经本院释明,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金额方面,第一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其扣除头息7500元后,用案外人叶某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925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还款10万元本金,后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第二笔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其扣除头息9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叶某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291000元。第三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其扣除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万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实际收到292500元,并偿还1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925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291000元,第三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1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计,即案涉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92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合计为663500元。
除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还款外,被告还主张2016年7月5日、10月30日,其均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26日其向原告转账75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2019年6月4日其通过梁某锦向原告转账25万元,是偿还第二笔3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四笔还款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经查,原被告除案涉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及还款事宜,被告主张该四笔转账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四笔转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还款,因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本院均不予采纳。
利息方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一笔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约定的月息2.5分,后双方变更月息为2分,并记载于2016年4月29日借据上。经查,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2016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9日被告均还款7500元,符合按照借款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故该三笔转账系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因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292500元,其支付利息7500元实际利率为2.56%(7500/292500=2.56%)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无需抵扣本金。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4000元,符合按借款20万元为基数(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7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2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20万计算,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故2017年2月开始双方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并持续至2018年4月。2018年4月20日,案涉第二笔借款发生,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主张2018年5月案涉第一笔借款月息变成2分。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3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20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月息4000元,加上以借款金额30万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月息9000元,利息合计13000元。原告有关第一笔借款月息变成2分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此时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192500+291000=483500元,被告支付的13000元利息的实际利率为2.69%(13000/583500=2.69%)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无需抵扣本金。2018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月2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10000元,符合以借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第一笔借款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即原被告将第一、二笔的借款月息均变更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第三笔借款双方协商变更为月息2分。2020年3月25日,被告支付14000元利息,符合以70万(第一笔借款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0万元加第三笔借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有关第三笔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此时被告尚欠本金为192500+291000+180000=663500元,被告支付14000元利息的实际利率为2.11%(140000/663500=2.11%),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无需抵扣本金。被告主张2016年4月29日的20万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20年3月25日被告支付的利息14000元包含第一笔借款项下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合计为663500元,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66350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4元,由原告陈某彬负担269元,被告李某玲负担56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洪秀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吕子洋
代书记员李金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