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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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红、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12民初869号原告:陈淑红,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869号

原告:陈淑红,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丽端,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陈淑红与被告李艺玲、第三人庄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被告李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第三人庄丽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艺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其中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和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计10个月,计60000元;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8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计4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过桥生意需要资金,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和第三人庄丽端(原告母亲)借款。其中:1.于2010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转条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1.2%。2.于2010年8月7日向第三人借款130000元,于2011年12月14向第三人借款70000元,后经转条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1.2%。3.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卡取100000元后向被告账户存入该款项。4.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1.5%。5.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31日止,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推脱。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艺玲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明知被告拟将所借资金用于过桥生意,还将钱借给被告,故借贷行为无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庄丽端借款;3.本案借款是原告主动出借给被告的,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4.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492000元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5.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这些款项全部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存在砍头息的行为;6.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未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7.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3月31日。

第三人庄丽端辩称:原告陈淑红是第三人的女儿,第三人年纪大了,原告长期负责照顾第三人,平时第三人的财务事宜也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李艺玲是原告的中专同学,也曾是原告和第三人的邻居。被告因做生意有资金需要,前后共三次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一共300000元,有的是现金支付,有的是银行转账支付。第一次出借时,被告有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出具第二次70000元的借款时,将130000元和70000元合并在一起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的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据,是到2016年才补的借据。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转付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此前身体不好,做了一场大手术,无力处理本案借款催讨问题,遂在本案起诉前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3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处理。第三人同意原告陈淑红的起诉意见,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淑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份《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户口簿、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单。被告李艺玲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第三人庄丽端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淑红与被告李艺玲曾为同学和邻居,第三人庄丽端是原告的母亲。被告因资金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和第三人母女二人借款。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4年8月22日向陈淑红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2%(百分壹点贰)即每月15日支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整,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此据借用人:李艺玲2014.8.22”。同日,被告另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4年8月22日向庄丽端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2%(百分壹点贰)即每月15日支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整,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此据借用人:李艺玲2014.8.22”。这两份《借据》书写于同一张纸的上下两部分,笔迹颜色和字体相近。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4年10月17日向陈淑红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壹仟贰佰元整,即月利率为百分壹点贰,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此据借用人:李艺玲3502××××0422014.10.17”。同日,原告从账号为6222××××3925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当即又存入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

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其账号为9558××××564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7000元。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未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借款凭据。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6年8月15日向庄丽端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壹点伍,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3502××××0042李艺玲2016.8.15”。

2018年3月19日,原告以其账号为9558××××564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5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以其账号为9558××××564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8年5月25日向陈淑红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壹点伍,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用人:李艺玲2018.5.25”。

上述五份《借据》所载的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追讨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陈淑红和被告李艺玲均无法说清被告借款次数、每笔借款的具体借用日期和金额,也无法说清被告偿还原告和第三人的每一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要求被告通过制作明细表格的方式对其偿付给原告的每一笔款项的具体日期、金额及用途(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作出详细说明,但被告未按照要求进行列表说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为便于利息计算,同意视为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陈淑红、被告李艺玲和第三人庄丽端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因资金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和第三人母女二人借款,但被告究竟向原告和第三人借了几笔款,每一笔借款的借用时间、金额,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钱款系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三方当事人均无法详细说明。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其拒绝到庭。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本金,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关联性且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和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五份《借据》,每一份《借据》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均载明借款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日期等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与原告主张的每一笔借款的一一对应关系,否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的两张《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间,系三方当事人就多笔借款进行汇总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两份新借据,所以书写于同一张纸上,原始的若干借据已交还被告销毁。原告主张的多笔借款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实践中,并不违背常理,被告主张这两张《借据》所对应的钱款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如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据后,出借人未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那么借款人必然向出借人索要钱款或者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凭据交还借款人,若出借人拒绝或拖延交还,借款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然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五份《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日起算至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实际向其支付借款或者要求原告将任何一份《借据》原件交还被告销毁,甚至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显然与常理严重背离,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其做“过桥”生意而向其提供借款谋取利息,导致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问题。经查,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拟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而向其提供借款以谋取利息收益,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借钱款时存在“砍头息”的行为。经查,2014年10月1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不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2016年8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率1.5%,即月利息1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7000元,原告主张其另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审视民间借贷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普遍现象,所谓“砍头息”,顾名思义即砍掉头月利息,以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头息”应为1500元,而不是3000元。2018年5月25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利率1.5%,即月利息3000元。原告系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5000元,又于2018年5月25日再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主张其另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以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头息”应为3000元,而不是5000元。被告未提交包括手机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提及原告出借钱款时存在“砍头息”的情况,因此,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追讨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即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出让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已达成转让债权合意而误为清偿。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转让债权通知的具体方式,作为出让人(原债权人)的第三人和作为受让人(新债权人)的原告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本院的诉讼文书送达行为和审理程序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债权已发生转让的事实,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不利,因此,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未在本案起诉前单独向被告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为由,意图阻却《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的法律效力,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借款债权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其本人对被告的借款债权和第三人转让的借款债权共计800000元及其利息一并起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原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五份《借据》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2%(年利率14.4%)和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超过当时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庭审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为便于利息计算,同意视为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本案受理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低于上述2016年8月15日的《借据》和2018年5月25日的《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因此,这两份《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利息应分期间计算,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如下计付:1.2014年8月22日的两份《借据》和2014年10月17日的《借据》所对应的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年利率14.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2016年8月15日的《借据》和2018年5月25日的《借据》所对应的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淑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20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驳回陈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李艺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晓芬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