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碧奎、曾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21民初3852号原告:庄碧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3852号
原告:庄碧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曾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中骏·愉景湾3号楼连接体第28-30店面一层及28-32店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1437N。
代表人:庄丽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璇,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庄碧奎与被告曾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被告曾希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碧奎、被告曾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碧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被告曾希驾驶闽C×××××货车不按规定倒车连续两次撞击原告驾驶的闽C×××××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4S店维修,因受损严重直到2021年3月23日才维修完毕。维修期间原告不得不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现原告车辆虽然已经维修完毕,但车辆的性能、安全性等的降低致使车辆使用价值大大降低,给原告造成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曾希辩称,被告曾希及其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应予驳回;其诉求的替代性交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快速服务单、结算单、车历卡,被告曾希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支付信息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闽C×××××小型轿车车主,闽C×××××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尤文阅,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曾希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21年3月8日,被告曾希驾驶闽C×××××轻型仓栅式货车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21年3月8日被送往4S店维修,后于2021年3月23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用为7835.24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另,诉讼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坚持不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提出诉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并未列明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诉求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诉求替代性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酌情按30元/天×16天即48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仅对被告曾希提出诉求,未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提出诉求,故上述替代性交通费480元可由被告曾希负担,被告曾希赔付后再和被告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曾希、平安财保南安支公司主张不应赔付替代性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碧奎替代性交通费480元;
二、驳回原告庄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曾希负担6元,被告曾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庄碧奎负担219元,多缴交的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钊
人民陪审员黄杏毅
人民陪审员郭俊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