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志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521民初398号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洋店村楼下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MD916K。法定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398号
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洋店村楼下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MD916K。
法定代表人:林振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山,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金灿,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晋江市。
第三人:林铭鸿,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德公司)与被告林志山、第三人林金灿、林铭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晋江市人民法院移送并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被告林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第三人林金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铭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454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业务员第三人林金灿微信向被告订购熔喷布,双方约定普通熔喷布每公斤360元,N95熔喷布每公斤58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了1171.1公斤N95熔喷布、1652.8公斤普通熔喷布,总货款1274246元,原告也陆续通过原股东第三人林铭鸿等人转账1272427元给被告。被告陆续将货物送至原告营业地。原告利用购买的熔喷布制作成口罩销售,但数月前有客户反映口罩的熔喷布不合格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原告遂将购买的熔喷布送检,经检验,熔喷布判定为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被告表示需要协商但又没有后续具体方案。综上,被告将不合格的熔喷布出售给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林志山辩称,一、开德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林志山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起诉错误。被告不认识开德公司,也从未向该公司出售案涉熔喷布,从未发生买卖交易往来,双方不存在本案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应依法从程序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实体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向被告案涉订购熔喷布的事实,更不存在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情形。其次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熔喷布系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没有证据证明熔喷布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熔喷布系被告卖给原告的熔喷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被告的熔喷布制成的口罩不合格并被客户要求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货款价值等事实。三、原告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林金灿系其业务员,没有事实证明第三人林铭鸿系原告的股东,原告的客户反映熔喷布不合格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存在被告找原告厂里协商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金灿述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代原告公司向被告购买货物系职务行为,货款也是原告公司支付。其购买之时被告向其保证质量没问题,但客户反映做出来的口罩的熔喷布质量不合格。
第三人林铭鸿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均无法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前往原告营业地现场确认剩余货物及协商处理方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售熔喷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林铭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5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颖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