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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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志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21民初8267号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洋店村楼下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MD916K。法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8267号

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洋店村楼下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MD916K。

法定代表人:林振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欣,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山,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金灿,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晋江市。

第三人:林铭鸿,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开德公司)与被告林志山、第三人林金灿、林铭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的移送后,于2021年1月7日重新立案,经审理作出(2021)闽0521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开德公司的起诉;原告开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民终4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1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陈华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第三人林金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铭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454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业务员即第三人林金灿微信向被告订购熔喷布,双方约定普通熔喷布每公斤360元,N95熔喷布每公斤58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了1171.1公斤N95熔喷布、1652.8公斤普通熔喷布,总货款1274246元,原告也陆续通过原股东即第三人林铭鸿等人转账1272427元给被告,被告陆续将货物送至原告营业地。原告利用购买的熔喷布制作成口罩销售,但数月前有客户反映口罩的熔喷布不合格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原告遂将购买的熔喷布送检,经检验,熔喷布判定为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被告表示需要协商但又没有后续具体方案。综上,被告将不合格的熔喷布出售给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林志山辩称,一、原、被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未向原告售卖过熔喷布,原告主张是由第三人林金灿受其委托与被告进行买卖熔喷布并不能成立。第三人林金灿在与被告交易中,从未向被告披露过其是受原告委托,而是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买卖熔喷布,被告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林金灿是否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的。2、“微尘厂”并不就是原告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林金灿微信名片可知,第三人林金灿的微信名就叫“微尘”,“微尘厂”只能是代表第三人林金灿本人的厂,泉州有很多家庭作坊是帮其他厂代工的,所以“微尘厂”就是第三人林金灿家的作坊也符合常理。3、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委托第三人林金灿与被告进行交易,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林金灿存在委托关系,原因有二:第一其主张第三人林金灿是该公司员工,但是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医社保缴纳记录证明。第二案涉款金额不小,若是委托员工购买应该有签署相应委托手续,但是原告也无法提供。虽其主张股东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这两位股东与第三人林金灿是父子及夫妇关系,这两位受第三人林金灿委托支付货款更符合常理。而第三人林金灿在向被告提供收货地址时并不能直接体现出收货人是原告,收货人从始至终都是第三人林金灿。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若原告主张第三人林金灿受其委托与被告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林金灿在代理时应当是以原告的名义,而不是以“微尘厂”的名义,原告属于独立企业法人,对外发生法律行为时应以公司名称,而不是以第三人林金灿的微信名名称。5、第三人林金灿联系被告称因无订单及客户要求太高导致熔喷布有积压,第三人林金灿表示想让被告帮忙想想办法,被告才前往第三人林金灿约定的地点商谈,到了堆放熔喷布的地点第三人林金灿也未向被告披露该存货是原告的,被告是本着帮忙商量怎么处理积压的熔喷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质量问题去协商解决方案。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林金灿进行交易时,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林金灿是代表原告,而原告是否真的有委托林金灿向被告买卖熔喷布也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与第三人林金灿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贵院能依法追究原告与第三人林金灿法律责任。二、假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1、被告发给第三人林金灿的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无权以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退款。被告每次发货时都有就货品的样品进行质量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林金灿,在第三人林金灿同意了该货品相应检测数据后才向第三人林金灿发货,而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有告知第三人林金灿制作N95的熔喷布单层是用32流量检测,如果要用85流量检测时是需要双层才可以,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用85流量检测单层熔喷布,明显该检测办法与双方交易时约定的质量要求不一致。2、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熔喷布质量不合格,该检测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方也未提供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据材料,且检材也是由原告提供,该检材无法证明就是被告销售的熔喷布,原告无法仅依据该份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鉴定报告来证明被告销售熔喷布不合格。3、原告生产的口罩不合格导致退货退款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生产的熔喷布质量不合格导致的,首先第三人林金灿除了向被告购买熔喷布,还有向其他方购买,且从被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中可知第三人林金灿自称还购买了有质量问题的熔喷布。其次口罩质量除了与熔喷布有关系,生产的设备、技术、使用的其他材料、熔喷布使用的层数、货品的保存都是会影响口罩的质量。最后,根据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法院公告可知在被告向第三人林金灿销售熔喷布前,原告就因违法生产不合格口罩被行政处罚25200元。4、因2020年疫情大面积爆发,口罩在疫情爆发初期成为了紧销产品,随之而来的是生产原料的价格也水涨船高,被告售卖给第三人林金灿的熔喷布也是向生产熔喷布的工厂批发,每次售卖给第三人林金灿前都有拿去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发给第三人林金灿,在第三人林金灿得知该货品检测数据后,也就是双方达成了质量要求后才向第三人林金灿发货,而第三人林金灿收货后也有拿去检测,其中还把自己检测报告两份(一份是生产普通口罩的熔喷布、一份是生产N95口罩的熔喷布)用微信聊天的形式发给被告,根据两份报告都能够证明被告售卖的熔喷布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因熔喷布在当时属于紧销品,第三人林金灿在每次收到货物后,都有及时检验,从双方聊天记录中也可知第三人林金灿在收到其中一批货发现货品有问题时也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也马上帮忙安排了退换货。而现在熔喷布市场价格严重下跌时,原告却以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退回货款,违背了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中规定的买方收到货品后应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第一,该熔喷布属于紧销且特殊时期产品原料,收到货品后应当及时检验,若发现问题被告才好联系厂家退换货,而不是在熔喷布市场价格已经严重下跌后才向被告主张退货退款。第二,熔喷布因存放时间长也会影响质量,原告作为专业生产口罩等医疗器械的公司应当具备这一常识,且第三人林金灿在微信上和被告说起因没有订单导致熔喷布有积压时,被告也有告知第三人林金灿熔喷布存放时间长会影响质量,现熔喷布存放时间太长,若是质量问题也极有可能是因存放时间过长引起的。综上,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除了向被告购买熔喷布,也有向其他方购买,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积压的熔喷布就是被告售卖的,且在双方多次交易时,被告都有提供货品检测数据,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后才发货,第三人林金灿在收到货物后也有进行及时检验,并未提出货品有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原告以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退款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被告销售的熔喷布符合双方质量要求,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尚欠货款。

第三人林金灿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林铭鸿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售案涉熔喷布价值共计1274246元,林铭鸿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本案货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71892元;王晓聪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本案货款210535元;徐秀串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本案货款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72427元。另查明,林铭鸿、徐秀串系原告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林金灿?二、案涉熔喷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认为,1、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在出售前就有去过原告场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9页可以证实;根据证据第28页、31页均可以证实被告知道案涉产品不是第三人林金灿个人购买;案涉产品的送货地址是原告的经营场所,支付款项的也是原告的股东及员工;第三人林金灿在代付90000元尾款有陈述“我用我的先转给你”可见并非林金灿个人购买;被告在发货时就已经明确是微尘厂,不是第三人林金灿个人,且在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林金灿也及时将被告邀请至原告场所解决问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可以直接证实被告是来到原告的场所协商,并且指出原告场所堆放的案涉货物这么多怎么没有卖掉;被告出示的产品N95大部分没有使用,包装完好,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生的快递单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且快递单仍保持在包装上;故本案实际购买方是原告,原来的二审裁定是较为客观、符合事实的。2、本案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明知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32页),被告自己检测的数据是按85流量、过滤效率是77、78、87,说明被告自己在原告通过第三人林金灿提出质量问题后也认可产品确实达不到国标的90以上,在原告2020年4、5月初陆续向被告购买产品,在5月原告因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自己及时做了检测,发现质量确实不如被告宣称的质量,并且与被告协商进行第三方检测,被告却以客户故意挑刺、乱检测为由不予理睬,在后续的6、7月,原告通过林金灿邀请被告到现场解决问题,被告也没有提出比较好的方案,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并非为解决问题,而是质疑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浪费司法资源,对涉及产品实质性质量问题也不进行解决,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无法重新鉴定的问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自己检测也发现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因案涉产品大部分包装完好,存放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且被告在2020年7月份也去现场进行核实协商,并没有提出具体异议,因此,关于现货的数量及退款金额(N95剩余950公斤按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为清单单价580元/公斤,合计551000元,普通剩余540公斤,按单价360元/公斤,合计194400元),原告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因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退货及被告返还货物等值的数额。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快递单6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普通熔喷布每公斤360元,N95熔喷布每公斤580元,后原告向被告购买1171.1公斤N95熔喷布、1652.8公斤普通熔喷布及原告通过林铭鸿、王晓聪、徐秀串支付被告案涉货款合计1272427元。证据2即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文字内容、录音及录音文字内容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前往原告营业地现场确认剩余货物数量,承认放在原告处的案涉熔喷布系其出售及协商处理方案的事实。证据3即检测报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熔喷布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证据4即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货物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事实。证据5即资质认定证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质证称:证据1,其中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快递单的签收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林金灿,故该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转账凭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收到1272427元,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转账记录无法体现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相反证明是第三人林金灿的母亲(徐秀串)、儿子(林铭鸿)及王晓聪转给被告的,可见这些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而是与林金灿存在关系,从该点可以印证本案货款交易相对方是第三人林金灿,并非是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被告与第三人林金灿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体现的内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记录不完整,其中“微尘厂”的微信并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林金灿的微信名为“微尘”,故被告将第三人林金灿的名称备注为“微尘厂”。证据2,其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体现整体交易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欲证明被告至现场确认货物及承认系被告售卖的货物同意协商被告有异议,从该聊天记录中自始至终没有体现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是第三人林金灿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视频、录音的谈话内容对象无异议,对其中的文字记录有异议,该视频及录音来源不合法,是第三人林金灿在私人场所偷偷录取,侵犯他人隐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内容并不完整,无法还原案件真实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有现场确认剩余货物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裁定书只是程序上的裁定文书,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告以该份裁定书主张案涉货物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事实不应支持。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林金灿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出卖人交付货物给买受人,买受人交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被告是将货物通过物流交付,收货人是第三人林金灿,第三人林金灿应视为本案的买受人,且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一笔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作为公司,与他人发生交易,不可能没有发生一笔货款交付转账,而是通过徐秀串等人交付,原告主张王晓聪是其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无论从货物交付还是货款支付均无法体现原告,故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林金灿提出货物是送至泉州综合保税区,但原告的注册地址与该地址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案涉买受人无事实依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双方之间是第三人林金灿向被告买货,第三人林金灿先付款,被告再发货,从双方的微信上可以体现被告在发货前有发送相关质量检测报告给第三人林金灿,第三人林金灿同意发货,其也进行生产口罩,故整个过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若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是客户发现口罩不合格要求退货,原告主张口罩质量不合格与被告销售的熔喷布质量无关,口罩在生产过程中会因为其他问题导致口罩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客户发现口罩质量不合格从而认为被告货物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熔喷布当时是比较紧俏的产品,对保存的要求比较严格,若没有马上生产,需妥善保存,若案涉熔喷布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熔喷布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林金灿除了向被告购买熔喷布外,还有向他人购买(第13页),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熔喷布是被告出售的情况下,以此主张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本身不具有生产口罩的资质,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见。原告生产的口罩不合格导致遭客户索赔,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将风险转嫁给被告。被告相应提供证据6即被告与第三人林金灿的微信文字、语音、视频聊天内容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不存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与第三人林金灿;被告出售交付给第三人林金灿的案涉熔喷布交易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第三人林金灿对案涉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包括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整个交易过程,第三人林金灿没有向被告披露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案涉熔喷布买卖交易;第三人林金灿从未向被告披露过“微尘厂”就是原告;第三人林金灿从未向被告说明就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案涉交易;被告与第三人林金灿整个交易过程并不知道第三人林金灿代表原告。证据7即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法院公告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具有生产口罩资质,且在2020年4月10日违法生产不合格口罩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5200元,未履行义务正在晋江市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体现的内容、翻译文字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实:第29页可以证明被告在出售产品之前就去过原告的经营场所,第28页可以证明被告知道是第三人林金灿的公司购买产品,其中被告在28页提到原告的股东嫌贵,第9、32页可以证实被告在出售产品时就知道质量不合格,其中第9页被告向第三人林金灿保证单层87以上、双层99以上绝对没问题,但在32页被告自己检测结果是77、78、87,证实被告在出售产品时撒谎,涉嫌欺诈。第29页第1句话,也可以证实林金灿不是购买方,林金灿当时因尾款而说到“你要不发账号来,我用我的先转给你”,若林金灿是购买方,不是如此陈述。该证据多处均可以证实被告发货后都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快递单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林金灿核对,被告在微信中发的快递单与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是一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因为当时未对成品进行检测而遭受处罚,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林金灿质证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林铭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林金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均能体现被告与第三人林金灿在商谈案涉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林金灿已披露其是代表“微尘厂”进行交易,而不是其个人与被告进行交易。林铭鸿、徐秀串系原告的股东,第三人林金灿也指示由其二人向被告支付货款,案涉熔喷布的交货地址也是原告住所地,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林金灿亦披露了原告,且对其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案涉交易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第三人林金灿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案涉交易,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案涉熔喷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是否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送检的样品无法确认系案涉熔喷布,仅凭该报告无法证明案涉熔喷布质量不合格。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熔喷布的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均未作具体约定。因案涉熔喷布用途系制造口罩,原告有义务在收到案涉熔喷布后及时进行检测,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被告在发货品的样品都有对样品进行质量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林金灿,在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样品检测报告情况下,原告应及时进行检测,但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熔喷布进行检测,而是待做成口罩后因客户反映质量问题才单方对案涉熔喷布进行检测,现对检测的熔喷布是否属于案涉熔喷布并无法确认,且案涉熔喷布长期未特殊置放也可能引起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案涉熔喷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时已明知案涉熔喷布存在质量问题,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明确被告已将案涉的熔喷布测量标准以及要达到哪一个层次的口罩应符合什么标准均明确告知第三人林金灿,说明第三人林金灿已经清楚案涉熔喷布的质量标准,但第三人林金灿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熔喷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现有剩余的熔喷布与被告提供的熔喷布具有同一性,在原告还另有向他人购买熔喷布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原告剩余的熔喷布多少系案涉的熔喷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返剩余熔喷布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布,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熔喷布存在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货款7454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林铭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5元,减半收取5622.5元,由原告福建省开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562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柳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云凤

书 记 员卢晓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