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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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招与姚某粦、姚某香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闽民申3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招,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民申3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招,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粦,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香,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英,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顺,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招因与被申请人姚某粦、姚某香、陈某英、姚某顺、刘某、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3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赔偿协议书》无法体现公安机关曾对该协议书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及该协议书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招出具给公安机关《谅解书》中体现了《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公安机关已知晓双方调解内容,并将《谅解书》入卷,姚某粦得以取保候审。可见,公安机关对和解内容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和解协议主要是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检察院以便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所以公安是否参与制作和解协议,并非认定双方和解内容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二、原审认定案涉《赔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调整姚某粦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合同调整范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赔偿协议书》是为了赔偿陈某招根据《福清城隍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向姚某粦支付工程款48万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姚某香等五人签订该赔偿协议的目的是作为姚某粦的担保人及代理人与陈某招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因此,该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调整的范畴。且刑事侦查阶段中,《赔偿协议书》中姚某香等人的直接目的是取得受害者的《谅解书》,陈某招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当日即出具《谅解书》,姚某香等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至于公安机关对姚某粦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至今尚未定论,公安机关最终是否会决定移交检察起诉,姚某粦是否会被判处刑罚并不影响《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三、姚某香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赔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姚某香等人在协议中已明确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且协议并未约定以姚某粦被定罪为诈骗犯才可生效,也并未约定《谅解书》必须能够给予姚某粦从轻、减轻处罚才生效,因此,该《赔偿协议书》签订即生效。姚某粦在取保候审后也履行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对姚某香等人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四、姚某粦是以个人身份,而非莆田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姚某粦一审中当庭陈述愿意退还40万元,构成自认。陈某招支付的48万元工程款亦由姚某粦个人银行账户收款的,姚某粦退回工程款合情合理,二审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姚某香、陈某英、姚某顺、刘某、林某与陈某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姚某香、陈某英、姚某顺、刘某、林某承诺向陈某招退还赃款48万元。即案涉《赔偿协议书》约定退还的款项性质为赃款,而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但从本案姚某粦所涉的刑事案件处理情况看,并无姚某粦构成合同诈骗的刑事定论。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姚某粦向陈某招收取的48万元构成赃款。原审认定陈某招依据《赔偿协议书》诉请姚某粦、姚某香、陈某英、姚某顺、刘某、林某向其支付未退还的赃款40万元,息费、赔偿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陈某招可依据与莆田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清城隍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另行向有关民事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二、姚某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愿意退还40万元”系针对陈某招与莆田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无法构成其对承担案涉《赔偿协议书》项下“退赃”责任的自认。综上,陈某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王雅芳

审判员朱彤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