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闽0503民初1078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03民初1078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22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万元汇至被告本人账户中,双方约定须在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失信未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2月14日,双方约定被告须按每日利息35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经计算年利率为42%。原告在本案中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2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承诺“当月30日中午前还款”。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3万元。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方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欠其借款3万元,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自借款之日的第二天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明被告对逾期利息及其利率标准加以确认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如违反本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旭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雅婷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