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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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闽0503民初8830号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03民初8830号

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状。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州市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泉州市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因本案支出的一审律师费4000元;3、判令唐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泉州市某某公司、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泉州某某公司为一家售卖家具的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张某某购买办公桌,2022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泉州市某某公司尚欠张某某货款78000元未支付,为此,唐某某作为泉州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某某出具了《结欠条》。结算至今,泉州市某某公司尚欠48000元货款未支付,唐某某作为泉州市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提供的《结欠条》约定“因本事项引起的纠纷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中,起诉人、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泉州市丰泽区,起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约定管辖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慧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康璐

书 记 员沈扬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