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谢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闽0582民初14178号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82民初1417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
郭某某诉称,谢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在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泉州某某公司,作为泉州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郭某某从事鞋面生意,泉州某某公司长期向郭某某购买鞋面,2023年1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泉州某某公司尚欠郭某某货款83876元。后经郭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催讨,谢某某向郭某某支付货款8000元,剩余货款75876元至今未支付。2023年4月19日,谢某某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务清算完结,泉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核准注销。谢某某作为泉州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案涉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专属管辖情形,不应由泉州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现有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管辖应当便于当事人诉讼,且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谢某某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长汀县××镇,故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小妹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坤煌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