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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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闽09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宋某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钦,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宁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魏某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魏某钦向某甲公司结清剩余设计费227288.8元及相应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某乙公司、魏某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计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魏某钦已当庭确认案涉项目1#、2#、3#已经有业主入住在内,现在也确实是大部分业主都已入住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1#、2#、3#已经在使用,业主仅能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主张权利,其他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某甲公司设计项目并不可能会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问题,某乙公司、魏某钦支付剩余设计费条件已成就,根据合格书编号为FJSSJZ-11-06268号《审查报告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寿宁县笔架山景园1#~3#楼”载明施工图设计规模总面积为36088.3㎡,按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魏某钦就1#~3#楼应支付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面积36088.3㎡的全部设计费即36088.3㎡×20元/㎡=721766元。2、关于案涉设计项目工程4#、5#楼,某甲公司已在一审中举证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4#、5#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寿宁县房地产项目金融防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设计单位配合验收的情况说明中已载明:“寿宁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组织了建设单位、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对笔架山公馆4#楼、5#楼工程竣工验收,并得到参与竣工验收各单位的支持和质量认证”,也能够证明案涉设计项目工程4#、5#楼已竣工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认定要求的具备5项条件中:“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减租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该三项要求均不是某甲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能有条件具备的,相应材料更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只有某乙公司和施工单位才会持有,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举证上述材料明显超出了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且也属于明显超越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结清剩余设计费节点的支付条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设计费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而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格书编号FJSSJZ-11-07025号《审查报告书》中载明是施工图设计规模总面积为21276.14㎡,寿宁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设计费为21276.14㎡×20元/㎡=425522.8元。3、关于设计修改费用153340元,寿宁某乙公司已在《关于设计修改增补设计费的报告》中明确同意付款,时间为修改后的图纸交付后十天内付清,且事实上某乙公司也确实已支付了设计修改费用153340元,该修改费用包含在一审法院确认的某甲公司已收到设计费1073300元中,一审法院将该设计修改费用153340元也认定在需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20%中,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即便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乙公司、魏某钦结清剩余设计费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也应对已经可以确定清楚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案涉一审需认定的事实包括:1、某甲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某乙公司应支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费总金额。3、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条件是否成就。4、魏某钦是否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剩余设计费条件未成就为由,对另外三个可以查清的事实并未先行判决,且1#、2#、3#作为在同一份审查报告中已明确施工图审查合同,案涉1#、2#、3#已交付使用,4#、5#楼虽未交付使用,但是已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即便1#~3#楼或者4#、5#楼其中有一方未达到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但也不影响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已达到支付剩余设计费条件1#~3#楼或者4#、5#楼的设计费,一审法院未就可以查清的事实部分进行判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部分错误,违背了相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魏某钦辩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法无据。1.某乙公司还没有开始交房,4号、5号楼房子消防没有验收以及综合验收还未完成,故无法交房。某甲公司不配合施工单位消防验收的行为极其恶劣,更证明某甲公司设计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某甲公司已经违反合同规定,某甲公司所提的已经验收,只是基础初步验收及单项验收,且不合格,不是综合整体验收,消防验收及综合验收都没有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对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使用寿命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已经涉及到设计基础和主体的不合格问题,消防不合格以及主体质量不合格难道不是某甲公司的问题吗?既然某甲公司认为没有问题为什么不配合验收办理相关合格证书?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没有具备5项条件是正确的。2.按照合同实际平方计算约定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本应该退还某乙公司、魏某钦多付的费用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不按照实际使用设计的面积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提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根本不符合该规定,某甲公司款项已经超额支付的,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及时纠正错误设计,其应将错误设计修改至正确为止。2022年5月26日验收时,住建局质量监督站明确提出验收不合格需要修改,但某甲公司不配合修改,无法办理合格证明,没有办理合格证明怎么合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某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227288.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2728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后即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11364.44元);2.判令魏某钦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由某乙公司、魏某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设计人某甲公司(原福建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笔架山景园工程设计;设计费20元/㎡;设计人赠送场地景观(道路)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挡土墙护坡设计,不计任何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出具的施工图面积计算。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初步方案经甲方确认后十五天内完成方案文本;方案审批通过后三十天内完成施工图(第一版);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完成施工图(第二版)。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1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金额11万元;方案审批通过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金额22万元;施工图(第一版)交付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金额22万元;施工图(第二版)交付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金额3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金额22万元。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规程及技术标准,宁德市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权威机构认定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和相关责任条款。第八条其他。8.2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所采用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图,由发包人自费向有关出版部门购买……8.5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2011年10月9日,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某乙公司送审的由某甲公司(原福建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寿宁县笔架山景园1#-3#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出具了编号为FJSSJZ-11-06268《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该1#-3#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1#-3#楼总建筑面积36088.3㎡。2011年11月9日,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某乙公司送审的由某甲公司设计的寿宁县笔架山景园4#、5#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出具了编号为FJSSJZ-11-07025《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该4#、5#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4#、5#楼总建筑面积21276.14㎡。2013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关于设计修改增补设计费的报告》,载明:我司承接贵单位寿宁笔架山景园项目设计任务,因场地地质原因,施工图出具后进行多次修改。根据设计修改工作量,总平、重新报批方案文本及4#、5#基础重新设计、送审工本费3万元;1#-3#原地下停车库改为商场即上部相应修改,各专业重新设计、送审,按原设计费单价20元/㎡重新收费,即6167㎡×20元/㎡=12.334万元;设计修改费用合计15.334万元,付款时间为修改后的图纸交付后十天内付清。妥否?特此报告!该报告上加盖有某乙公司开发部的印章,并注“情况属实”。《寿宁县笔架山景园1#楼主体验收报告》载明:1#楼总建筑面积13802.57㎡……经公司验收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寿宁县笔架山景园2#楼主体验收报告》载明:2#楼总建筑面积14294.82㎡……经公司验收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寿宁县笔架山景园3#楼主体验收报告》载明:3#楼总建筑面积10662.77㎡……经公司验收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上述验收报告的“项目经理”处有俞希彬签名,“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寿宁县笔架山景园二期工程4#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7590.57㎡,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相应栏内盖章。寿宁县笔架山景园二期工程5#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7668.49㎡,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相应栏内盖章。另查明,寿宁县笔架山景园1#-3#楼已经有业主居住楼内。某甲公司已收到本案设计项目的设计费1073300元。某乙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为李琴、魏某钦,其中李琴持股90%、魏某钦持股10%,现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魏某钦持股100%。某乙公司、魏某钦提供的承诺函,载明:经寿宁县人民政府与宁德市气象局沟通、协商,寿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搬迁寿宁县气象站观测平台。寿宁县东区手机岗编号为2011-G002号地块(笔架山景园)房地产项目按寿宁县规划委员会会议要求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抓紧落实和建设。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相违背,造成的损失由寿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该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加盖有寿宁县人民政府印章。2014年4月9日,宁德市气象局作出关于停止超高建设的函,载明:寿宁某乙公司……该项目4#、5#楼主体设计高度违反《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寿宁县气象观测场搬迁之前,你单位4#、5#楼不得进行超高建设。寿宁县房地产项目金融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设计单位配合验收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多方协调和努力下,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组织了建设单位、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对笔架山公馆4#楼、5#楼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得到参与竣工验收各单位的支持和质量认证,完成了“五方”盖章、签字,目前,正在对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相关材料进行备案,但部分验收备案资料还未得到设计单位确认签字盖章,我办及某乙公司期待设计单位一如既往给予我们支持,共同完成该工程所有验收的后期工作,尽快向住建报备。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对设计费的支付节点作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首先审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设计项目总设计费为1300628.8元,假设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收到设计费1073300元,已达上述总设计费的80%,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设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计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因此无需再对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设计费金额、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魏某钦应否对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审查认定。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在案涉设计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2022年12月2日,福建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另,寿宁县房地产项目金融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3年6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某乙公司尽快组织实施完成整个楼盘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工作的函》,要求某乙公司排除安全隐患,尽快组织实施,完成整个楼盘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工作。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设计费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20%总设计费,某甲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寿宁县房地产项目金融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要求某乙公司尽快组织实施完成整个楼盘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工作的函》,可以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正确的。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20%的设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应配合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的20%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明确约定,剩余的20%总设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目前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庆兴

审判员易丽容

审判员陈光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庆瑜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