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闽0503民初288号原告:泉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芳源工业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503民初288号
原告:泉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芳源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新,福建世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炜怡,福建世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赣商创业园D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泉州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新、况炜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立即共同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2840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408.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即5.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公司,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其公司员工陈某某的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了《IDS2021066采购单》,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自行车挂钩,单价为7.3元/个,数量为17000个,其中5500个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直接交付给某丁公司。2021年12月24日,陈某某向某乙公司微信发送了《IDS2021068采购单》,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自行车挂钩和织带达扣,总价为245783元,该批采购产品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全部交付给某丁公司。2021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修改以上两个采购合同意见,将《IDS2021066采购单》中单价变更为7.8元/个,将《IDS2021068采购单》总价变更为239382元。根据上述两个采购单,某乙公司已按约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某丁公司,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约定,货款由某丁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2022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员工王某某进行对账确认,某丁公司在2022年4月份前的货款尚欠某乙公司30930元未支付(实际为30430元,之前对账确认要扣减500元),从2022年5月份开始尚欠197978.2元未支付,以上某丁公司合计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28408.2元。双方结算至今,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诉。
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某丙公司将其自主研发的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设计图稿发送给某乙公司,并交由某乙公司新开磨具、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某丙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按不同批次向某乙公司发送采购合同并向其支付报酬的方式订立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提供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的外观专利文件,以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乙公司侵犯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泉州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专利权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进行佐证。二、本案的合同双方应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支付相应承揽款的义务。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完成定制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的工作,某丙公司指示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交付部分工作成果,在某丁公司厂里与包袋进行组装,之后由某丁公司代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承揽款。因此,某丁公司仅仅是代某丙公司接受工作成果以及支付承揽款的代理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某丙公司在2022年11月9日取消某丁公司代为支付承揽款的权限并通知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在明知某丁公司仅是为某丙公司代为支付承揽款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被代理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相互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恳请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三、关于合同《IDS2021066采购单》中的5500个产品以及合同《IDS2021068采购单》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在先,导致部分承揽合同款没能及时给付,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承认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交付的部分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的承揽款尚未全部支付,根本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提供发货清单,同时与某丁公司的对账清单混乱,导致承揽款未能及时支付。另外,某乙公司延期交货存在严重违约,并且擅自将合同中的产品上传到1688网站销售,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1)上述两份采购单中约定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的交货期为2022年1月10日,但某乙公司发往某丁公司的自行车挂钩最晚的发货时间竟然推迟到2022年9月份,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单价是含税单价且承揽款要求“出货后一个月凭票付清”,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并未履行双务合同的在先义务。因此,某乙公司因自身的违约行为且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某乙公司提供给某丁公司的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在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要求下,某乙公司有补充相应数量的产品,但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3)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拥有专利。并且,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在微信上向某乙公司发送《保密协议条款》作为上述两合同的附属条款,要求某乙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事项以及产品细节进行保密。某乙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微信朋友圈及1688平台销售,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下架该产品时遭到拒绝。某乙公司侵权行为得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然而,某乙公司将该产品销售给某丙公司的直接客户竞争者,严重影响某丙公司的公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乙公司应承担违反《保密协议条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应承担因其不正当竞争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存在严重的推迟交货,导致某丙公司的成品货物错过销售季节并滞销在某丁公司仓库中,给某丙公司造成具体损失,且某乙公司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条款》,向某丙公司的客户销售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在违约及侵权的双重责任下,基于公平原则,要求某乙公司《IDS2021068采购单》承揽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也即是71214.6元。
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某丁公司为港澳台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名称于2021年11月15日从“某戊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2.与某丙公司员工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其公司员工陈某某的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了《IDS2021066采购单》,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自行车挂钩,单价为7.3元/个,数量为17000个,其中5500个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直接交付给某丁公司。2021年12月24日,陈某某向某乙公司微信发送了《IDS2021068采购单》,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自行车挂钩和织带达扣,总价为245783元,该批采购产品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全部交付给某丁公司。2021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修改以上两个采购合同意见,将《IDS2021066采购单》中单价变更为7.8元/个,将《IDS2021068采购单》总价变更为239382元。3.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货物是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后,要求某乙公司直接交货给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曾向某丙公司催讨货款,某丙公司表示如果有资金愿意垫付并表示货款已经和某丁公司协商好由某丁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4.与某丁公司员工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某已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28408.2元,根据之前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已付货款,某乙公司已开具购买方为某丁公司的发票交付给某丁公司。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某丁公司已支付案涉部分货款及案涉货款外另外下单的货款。6.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通话录音4段,与某丁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话录音2段,录音文稿,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催讨货款,某丙公司以某丁公司财务困难为由推脱,某丁公司以某丙公司不同意付款为由推脱,催款时均未提出某乙公司有延期交货的情形。某丙公司表示某丁公司做的书包没有出货成功是因为他们哪一款货物没卖得动,不是因为某乙公司交货期限导致的。某丁公司员工明确表示某乙公司供货质量没有问题,本来是没有理由不按期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只是因为某丙公司交代不要付款,同期某丙公司订货供给某丁公司的,某丙公司也交代不要付款给供应商。7.与某丙公司员工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订货合同中虽约定了交期,但是该订货合同采用是某丙公司的格式条款,因双方长期合作,一般都是某丙公司通知厂家开始加工书包需要配件时某乙公司再将配件送到某丙公司指定的工厂中。2022年的5月16日、5月19日,某丙公司表示某丁公司的配件快用完时,某乙公司当天就将配件送给某丁公司,2022年6月29日,某丙公司清点还差某丁公司多少货后,某乙公司于次日马上将货全部送给某丁公司。8.编号尾号069合同的送货单,拟证明069合同中某丙公司约定的交期为2021年1月25日,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送货时间实际为2021年4月和5月,069合同货款双方已结算,某丙公司从未因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交期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某丁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的内容没有完全展示,某丙公司需要一份完整的录屏光盘进行核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12月23日,尾号66、68合同,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订单的总数量向某丁公司保密。66号合同的总数量17000套,仅其中的5500套是送至某丁公司,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双方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而非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66、68号合同的交货期都是2022年1月10日,68号合同存在严重的交货期延期的问题。2022年的4月19日,4月29日,5月16日,6月29日等时间都有催促某乙公司及时发货。2022年10月31日,对于所欠货款金额,对某乙公司提出的220000元款项某丙公司陈某某质疑,表示并没有这么多,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没有对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陈述的关于对041号合同垫资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另外,该组证据显示在2022年4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也承认该质量问题的存在。对证据4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工商登记信息上看,某乙公司所称的这个微信号王某某非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无法核实身份。对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某丁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话录音的三性无法确认。在吴某某与谭某某的录音中并没有提及是哪一份合同的货款及交期问题,因为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微信也仅是其中的一部分,需要有完整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实。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21年1月,即便某乙公司认为实际交货日期是4至5月,但某乙公司到了9月还在向某丁公司持续交货,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已经自认了合同交货期已经严重推迟。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69号合同不是案涉合同,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习惯违约的行为,并且结合其他证据也可以看出是要在1月份交货。
某丙公司为反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己公司关于案涉产品的专利文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乙公司侵犯某己公司专利权的生效判决,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允许,擅自将案涉产品上传到1688平台销售,侵犯某己公司的专利权。2.某丙公司QC陈某某于2022年1月14日在微信上向某乙公司发送《保密协议》及微信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订立保密协议。某乙公司对案涉产品、合同存在保密义务。3.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拟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某乙公司未经某丙公司允许擅自在微信朋友圈公开案涉产品。某丙公司通知其下架,但某乙公司拒绝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4.某丙公司的国外客户通知某丙公司在市场上有他人在销售案涉产品,拟证明某乙公司未经某丙公司及专利权人允许,擅自将案涉产品在微信朋友圈及1688平台销售,存在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5.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订立的《IDS2021066采购单》《IDS2021068采购单》、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的2022年5至7月的对账单,拟共同证明,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某丁公司仅是某丙公司指定的收货方以及代为付款方。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解除某丁公司代为付款的权限并通知某乙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22年1月10日,但某乙公司在2022年9月还在送货,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将不属于某丙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的发货数量也列在对账单中,可见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混乱。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文件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主体与本案不同,案由不同,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书包配件,属于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密协议并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并未回应,双方对该保密协议未达成合意。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对于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某乙公司已经返工,双方对质量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关于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该侵权行为已经另案判赔。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侵权行为已经另案判赔,且权利人并不是本案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买卖合同中买方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二者合作生产书包,某丙公司出面向某乙公司订货,货物送至某丁公司厂房,由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期均为某丙公司制作格式合同时所采用的通用模板,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和合作模式能够证明,实际上某乙公司是根据某丙公司口头通知的送货时间和送货量进行送货,并不是按照合同载明的交期进行送货,在某丙公司指定的送货期间某乙公司从未延期交货过。案涉货款均为某丙公司下订后送到某丁公司厂房的货款,某丁公司另行下订的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初步认证如下: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8,经某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均能提供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经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塑胶制品、拉链拉头、箱包、辅料配件等产品的企业。某丙公司原名称“某戊公司”,其委托某乙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图稿制作产品模具,模具通过某丙公司确认后,某乙公司再根据某丙公司的订单需求按照模具生产相应的产品,最后将产品送至某丙公司指定工厂。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生产的产品系挂在自行车上的书包扣件,采购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自行车挂钩(款号IDS2021001)、织带达扣(款号IDS2021002)。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对接订单履行情况,截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陈某某于2021年12月17日发送《IDS2021052加单采购单》,产品自行车挂钩及织带达扣,数量总计4720套,于2021年12月22日发送《IDS2021066采购单》,产品自行车挂钩,数量17000套,于2021年12月24日发送《IDS2021068采购单》,产品自行车挂钩及织带达扣,数量总计58020套,于2021年12月30日发送《IDS2021069采购单》,产品自行车挂钩数量40000套。2021年12月30日,陈某某与吴某某沟通《IDS2021066采购单》17000套的自行车挂钩订单,其中5500套送货至某丁公司,并告知某丁公司的“王某某”的手机联系方式。2022年1月14日,陈某某向吴某某发送《优必拓保密协议》PDF文件,并称:“盖章签字回传。”吴某某未回复。2022年1月21日,吴某某向陈某某发送送货单,载明其向某丁公司送达5500套自行车挂钩,陈某某回复:“好的。”吴某某称:“年内计划的单全部送完。”陈某某:“年前还要做一些起来,年后开工工厂都要安排上线。”吴某某回复:“有在做,年后配送的明细有空整理给我。”同日,吴某某询问:“你知道货款什么时候会安排呢?”陈某某回复:“之前的付了吗?”吴某某:“第一单的还没付。”陈某某:“41那单的?但你的货款,我之前好像是有听谭总是工厂付的,我们是有让工厂把钩子的钱都算在内的。反正,我再落实下,跟你讲。”2022年1月25日,陈某某给吴某某发送微信:“你的货款是工厂安排的,我刚跟谭总再次确认过了。”吴某某回复:“那我直接联系包袋厂吗?”陈某某:“是的。你的扣具金额,我们都有让包袋厂计算进去了。”2022年2月12日,陈某某发送一份明细单图片给吴某某,称:“每单是哪个工厂的,我备注好了。”明细单列明,《IDS2021066采购单》17000套中5500套交付给某丁公司,《IDS2021068采购单》58020套全部交付给某丁公司。2022年2月19日,吴某某:“66合同,创华的已经去年给了。”陈某某:“好,5500套,我知道去年送了。”吴某某:“68创华,什么时候开始做包知道吗?”陈某某:“68合同还要过几天,你先安排66跟69的。”2022年3月10日,吴某某:“那个创华的,他们那边也没人跟我对接,也不知道要找谁,反正也从来不吭不声的。”陈某某回复:“你不跟王某某对接吗?”2022年3月12日,吴某某:“小陈你好,目前订单送货情况。51合同10000完成,52合同12360完成,66合同17000完成,69合同20000送厚达。”陈某某:“好的。”吴某某:“从开发到现在半年了,只收到41合同的货款……过几天要到一部新机台,没钱了!能不能让谭总先安排支持我些……”陈某某仅回复微信表情。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对接订单履行情况,截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12月24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发送2021年10月至11月的对账单,吴某某:“小王麻烦核对一下。”该份对账单载明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费用合计8185.5元。2022年1月25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发送2021年12月的对账单,吴某某:“小王,12月账单核对一下,谢谢。”该份对账单载明2021年12月的费用合计22305元。2022年5月7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发送2022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吴某某:“小王1-4月对账单请查收,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费用合计185602.1元,麻烦你让财务处理一下,谢谢。”该份对账单载明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费用合计155111.6元。2022年7月27日,王某某与吴某某经核对后,共同确认2022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列明的费用扣除多计付的500元,实际为154611.6元,并在该份账单相应位置标注“-500元”。2022年8月18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发送2022年5月至7月的对账单,吴某某:“小王对账单烦请你交给财务核对一下,谢谢。”王某某回复:“好。”该份对账单载明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费用合计197978.2元,并备注2022年5月份前旧欠90430元,总计应付款288408.2元。2022年10月31日,王某某将前述两份对账单发给吴某某,称:“4月份前的欠30930,5月份开始的没有付,是这样么?”吴某某回复:“是的。”
某丁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7月27日、2022年9月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30490元、64181元、60000元,以上合计154671元。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通过微信对接订单履行情况,截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谭某某于2021年12月14日发送《IDS2021051采购单》,产品自行车挂钩及织带达扣,数量总计20000套。2022年11月18日,吴某某将2022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2022年7月27日与王某某核对后的)及2022年5月至7月的对账单发送给谭某某,并将2022年10月31日,其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图给谭某某,称:“谭总货送给创华的那边的那个货款哦,你说是由他那边付的,由创华付的,我现在呢又打电话给创华小王,小王他说你那个要你那边付,你跟他落实一下,到底这个是怎么回事啊。”谭某某回复:“好。”嗣后,吴某某于2022年11月份、2022年12月份、2023年1月份、2023年4月份通过微信向谭某某催讨货到某丁公司部分的款项。
2023年1月17日,吴某某与谭某某的通话记录,吴某某提到:“就是创华那边一动不动的这样子,创华那边二十几万,你要知道。”谭某某:“创华那边怎么会有这么多。”吴某某:“怎么会没有,我们前面的,你知道5月份之前的总共是十八万多还是多少的,还欠了三万没付给我,等于5月份之后到后面的那几个月发的货将近二十万块钱的货,一分都没付知道不?”谭某某:“5月份过后他的货是没出来,我知道他前面的应该是都有付。”吴某某:“没有,前面还欠我三万,这样的对你说去年春节过来的,等于到现在都没付,都一整年了,你说我这边。”谭某某:“你资金比较雄厚一点,你再等等。”嗣后,吴某某又提到:“那就是创华那边的,要不然你能不能跟他讲一下,5月份之前的三万块先付给我,后面十九万,春节过后再给我安排,也没逼他一下子全部给我,是不是每个月给我排个几万,排几个月也就完了……”谭某某对此回复:“我知道,尽量,就是说能做的我都会去做,但是有的时候你也知道,我跟他们讲他们不见得会听……”2023年2月22日,吴某某与谭某某的通话记录,谭某某提到:“创华的你今天没问他吗?今天我也没有处理这个东西,我也没问他,你没问他吗?”吴某某:“我问小王,他说都他说你自己处理,叫我不要问他,我都不知道要问谁。”谭某某:“我找个时间一起坐,我问问看好吧?”吴某某:“是啊,已经头尾都一年的时间了,才拿那一点钱那样子,我这边是真的是我都不知道要怎么讲,你说是不是?大家配合做生意也要相互理解。创华那边他意思说可能你货没出,你钱没给他,他没办法付给我,不给我。”谭某某:“对,他现在就是这样子了,他现在就是因为他们那一款,客人没卖得动,所以就没出,厚达那一些就出了,其他别人家都出了,所以他在那边就没怎么出,所以他可能是现在就想着说没有钱付了。”嗣后,吴某某说到:“创华那边你赶紧帮我弄,对吧?那边二三十万的,去年4月份之前的,应该叫3月份到现在的,已经投入一年的时间了,你说我二三十万那样子放一年在那边的话,我利息都不够。”谭某某:“行行,我找个时间问一问。”2023年3月29日,吴某某与谭某某的通话记录,吴某某向谭某某催讨货到某丁公司部分的款项,吴某某提到:“简单说我是拿利息在做的,投一年二十几万,你说我利息都付了多少了?这种东西说实在大家要相互支持。”谭某某回复:“行,明白明白。”吴某某:“赶紧帮我落实一下了,这两天要怎么样也要给他处理一些过来。”谭某某:“行行行,我问他一下。”
2023年6月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己公司诉某乙公司、吴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闽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己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获得名称为“自行车袋挂钩”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2130763377.3。判决结果: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2130763377.3、名称为“自行车袋挂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三、吴某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丁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加工费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与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根据其与某丙公司确认的模具型式,依照某丙公司的订单需求加工产品,再将产品送至某丙公司指定收货的工厂。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仅是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经某丙公司授权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付款,但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订立本案加工合同的合意,某丁公司非本案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某乙公司的主张某丁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负责与某乙公司对接订单的履行情况,并参与对账结算。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经对账后,确认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的订单加工费合计383080.3元(8185.5元+22305元+155111.6元-500元+197978.2元)。由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曾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某乙公司下单,且账目与案涉合同的账目一并核对,某乙公司对此诉称,从对账单备注的单号可以剔除某丁公司自行下单的费用金额,即“备注/单号”栏以“C”开头的订单属于某丁公司的账目,金额为27315.8元,其余以“IDS”开头的或“ID”开头的订单均属于某丙公司的账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账单“备注/单号”栏以“IDS”开头的单号,并未写全订单编号,但尾号系066或068,可以确定系某丙公司的订单,以“ID”开头的单号,数字编号或为“2021001”或为“2021002”,此与案涉产品自行车挂钩、织带达扣的款号高度相近,可以推定系某丙公司的订单。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经常因螺帽、垫片、横杆等配件短缺要求某乙公司补货,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指定的收货方,应当清楚收货情况,其确认的对账单包含了发货日期、规格、颜色、数量、单价等产品的详细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吴某某于2022年11月18日将2022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2022年7月27日与王某某核对后的)及2022年5月至7月的对账单发送给谭某某后,吴某某要求谭某某与某丁公司落实一下付款事宜,谭某某表示同意。在嗣后吴某某多次催款过程中,谭某某仅于2023年1月17日疑惑“创华那边怎么会有这么多”,但也从未对对账单的内容提出质疑,或要求某乙公司重新对账,反而对吴某某一再主张的欠付二十余万的款项表示同意配合催款,由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所核对账目的真实性。故某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欠付的加工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依据对账单的内容及某丁公司已付款项,主张某丁公司已付款项154671元包含其自行下单的27315.8元货款,某丙公司欠付的加工费为228408.2元(383080.3元-1546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存在延迟交货、侵害专利权及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庭审中明确对违约赔偿的答辩主张不提起反诉。关于延迟发货的问题。某乙公司述称虽然采购单约定了交期,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某丙公司的需求量即时加工即时配送的,某丙公司未曾向其主张过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吴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称“年内计划的单全部送完”,但此时066、068采购单均未在2022年1月10日交期内交货,陈某某并未对吴某某所述提出异议,而是回复“年前还要做一些起来,年后开工工厂都要安排上线”,吴某某回复“有在做”,并要求陈某某“年后配送的明细有空整理给我”。吴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问“68创华,什么时候开始做包知道吗”,陈某某回复“68合同还要过几天,你先安排66跟69的”,可见068采购单需根据某丙公司的指示及某丁公司包袋制造进度配送的。吴某某于2022年3月12日向陈某某汇总各个采购单的送货情况,其中没有068采购单送货信息,陈某某未就此催促某乙公司完成订单。据此,可以印证某乙公司有关产品系按照某丙公司的需求量即时加工即时配送,某乙公司的陈述符合加工合同的市场惯例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某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延迟发货的具体数量,并最终导致成品滞销,对其主张的延迟发货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侵害专利权的问题。(2023)闽05民初86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侵害了案外人某己公司的外观专利权,并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己公司损失。但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某丙公司并非案涉产品外观专利权人,其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而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的《优必拓保密协议》,某乙公司未签章确认,该协议未订立,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少部分有质量瑕疵的情况,某乙公司也同意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返工或补数,即应认定其已及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账单最终所确认的应是合格的产品,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对其质量瑕疵的产品拒不补救,并造成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交付定制的产品,某丙公司理应支付某乙公司相应的加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加工费为228408.2元,现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加工费228408.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开具正规有效发票系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出货后一个月凭票付清”,但并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必须先开具发票,某丙公司再付款,也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延迟开票可以阻却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且案涉合同实际上也未按照订单约定的方式履行,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尚未开具相关票据拒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泉州市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228408.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泉州市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娟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哲元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