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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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闽0504民初4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504民初41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孙巧玲,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沈某某、王某某共同向陈某某偿还借款79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0621.67元(其中以36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7日利息为130621.67元;另外以433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由沈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为朋友关系,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9年开始长期多次向陈某某借款,2021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确认沈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997000元,为此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沈某某应还款997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其中150000元需在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362000元需于2021年8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485000元自2021年3月至2031年2月至每月1日还款4000元。沈某某承诺严格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期如约如数付款,未履行承诺的款项应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至今,沈某某尚欠795900元借款,王某某是沈某某的配偶,借款发生在沈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也曾向陈某某承诺会与被告一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现沈某某、王某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陈某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陈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借款王某某并不知情直到2021年陈某某来催讨时,王某某才知道沈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因王某某系沈某某的配偶,表示会帮助沈某某与陈某某去处理本案的债务。陈某某也依旧认定本案债务人是沈某某,而非王某某,可从陈某某双方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还款人处仅有沈某某签字及后续陈某某未向王某某直接催告的情形可以看出。二、沈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陈某某(作为甲方)与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乙方应还款总金额997000元(大写:玖拾玖万柒仟元整);2、乙方应于2021年2月11日前分两次向甲方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其中第一次应于2021年2月7日前支付给甲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次应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给甲方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3、余款847000元(大写:捌拾肆万柒仟元整)约定分两部分支付,具体支付计划详见如下:1.其中362000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元整)于2021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其中485000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元整)自2021年3月至2031年2月止每月1日还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3.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如约如数付款。未履行承诺的款项应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4.还款均需通过此账户陈某某银行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心街支行。签订协议后,2021年2月7日,沈某某向陈某某该银行账号转账80000元。2021年2月10日,沈某某向陈某某银行转账70000元,又分别于2021年2月27日、4月1日、5月1日、5月31日各转账4000元。之后沈某某未再向该银行账号支付款项。另查明,王某某与沈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该款项王某某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还款给陈某某。该10000元双方明确并非还沈某某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王某某提供的其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某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959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沈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沈某某应还款总金额予以确认。沈某某对陈某某的诉求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认同陈某某的诉求。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某某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沈某某已依约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847000元也依约偿还了16000元。但依约沈某某应于2021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362000元未支付,则应自2021年8月4日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另469000元应自202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5%起计付利息。现陈某某诉请偿还4339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对沈某某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虽发生在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均是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发生,且《还款协议书》也体现乙方还款人仅只有沈某某一人,显然案涉该债务系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陈某某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沈某某有共同投资经营行为。故案涉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陈某某提供微信和录音等证据欲证明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有表示愿意共同偿还,但王某某在微信和录音中并没有明确的共同还款的追认意思表示,且王某某亦未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未对该债务进行事后追认。故案涉债务未取得王某某的追认,且陈某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沈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共同借款还款意思表示,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为沈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沈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79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从2021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从2024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5元,由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璇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