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203民初108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1,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红、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吴某2,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1、第三人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吴某1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被告(反诉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1返还房屋价款2350681.18元;2.判令被告吴某1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暂计约91676.566元(以235068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完货款止,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3.判令被告吴某1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了婚后购房,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吴某2名下。依照第三人吴某2出具的承诺函,原、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持有人,与被告父亲为借名买房关系。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2.1.1、2.1.3、2.1.6以及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若未于2019年9月1日前出售登记于其父亲吴某2名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房屋,则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将房屋总价款70%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应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应承担赔偿在责任。现被告已返还房屋价款400000元,但未履行2.1.3条款中返还原告剩余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以律师函方式寄出的返还价款通知,至今仍未返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9年9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0月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均价30776.51元/平方米,被告应返还2350681.18元及暂至2019年11月5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违约金91676.57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万元。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吴某1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案涉房屋购房全款376万元,首付款及尾款141万元均是吴某1支付的,剩余购房款235万元是吴某1借吴某2名义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所支付,因此案涉房屋购房全款均是被告吴某1支付的,原告并未出资。2.原告目前还在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尚未出售,尚未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不符合常理。3.案涉房屋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尚欠银行贷款2342989.09元,若原告要求按70%份额分割房屋价款,则原告也应承担偿还剩余银行贷款的70%即1640092.4元的义务。
第三人吴某2述称,第一,讼争房屋购房总价款376万元中的141万元是吴某1出资,剩余235万元是借吴某2名义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张某并未出资。贷款后,按揭贷款均是吴某1转账给其还款。第二,吴某2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不知道。第三,确认/承诺函内容并非吴某2夫妇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为争夺讼争房屋而事先准备好的,第三人夫妇对此内容并不清楚。第四,原、被告双方以吴某2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235万元,拖欠1640092.4元,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翔安法院申请执行,翔安法院已进行强制执行,并将第三人列入失信名单。
吴某1反诉称,1.反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第三人名义购买房屋尚欠的银行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复利人民币1640092.4元(暂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日期止);2.反诉被告应承担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人民币3412元;3.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律师费6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购房全款376万元,首付款及尾款141万元均由吴某1支付,剩余购房款235万元是吴某1以其名义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所支付,反诉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房款。离婚协议未约定就讼争房屋项下的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反诉原告认为,若反诉被告要求按70%份额分割房屋价款,则反诉被告也应承担偿还剩余银行贷款的70%即1640092.4元的义务。
张某辩称,1.离婚协议中2.1.2条款明确约定吴某1承担自2018年8月28日起的按揭贷款,即已对讼争房产的债务进行了分割,而且协议中无任何条款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案涉房产70%的债务。2.反诉原告自认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分割方式为男方享有所有权30%,女方享有所有权70%,以及至离婚签约之日,双方关于婚前及婚姻期间的财产、债务分割完毕,除合同约定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因此反诉原告提及141万元是其支付与本案处理无关。3.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承担自2018年8月28日起的按揭贷款。男方提交的证据证明2019年4月29日其未按月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男方是违约方,与女方无关。因此,女方认为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反诉原告律师费。
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提交确认/承诺函及视频、原被告聊天记录、水电物业收费票据、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原告聊天记录、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佣金确认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律师函及律师费票据。吴某1对确认/承诺函及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吴某2未参加诉讼,在答辩状中对确认/承诺及视频有异议。吴某1围绕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供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厦门农商银行同安支行流水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公证书、翔安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欠款明细。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1与张某于××××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8年9月2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吴某2名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房产按照男方享有所有权30%、女方享有所有权70%方式分割;男方承担该房屋自2018年8月28日起的按揭贷款并承诺先向女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部分房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剩余20万元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若该房屋在2019年9月1日前未按届时市场价出售(包括但不限于未找到买家、找到买家但男方父母不配合出售、房屋被第三方查封或抵押导致无法出售等情形)的,男方承诺将按照该房屋届时市场价计算总价款,并在接到女方通知后的7日内将总价款的70%支付女方;女方所分得的房款应包括男方按照协议支付的40万元;该房屋在出售前由女方无偿占有支配;男方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女方支付违约金;至双方签署协议,双方关于婚前及婚姻期间的财产、债务分割完毕,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此后,吴某1履行了返还40万元的义务,但未履行支付总价款70%的义务,于是张某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8日发出律师函,索要总价款70%即2355998.34元、逾期违约金80575.14元、房屋装修费315000元。2019年11月19日,张某支付律师费6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日,张某与案外人陈雪玉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以376万元购买案涉房产。2017年8月3日,吴某2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2017年8月21日,吴某2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借款235万元,提款有效期216个月。2018年9月,吴某2本人及与林亚清出具《确认/承诺函》,确认案涉房产由吴某1、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二人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未经二人同意不得出售、抵押、处分该房屋,在该房屋出售时张某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债务人自2019年4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2月13日尚欠本金2215671.84元、利息(罚息、复利)74798.46元、实现债权费用3412元合计2293882.3元,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据此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厦鹭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2020年3月13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向林某、吴某2发出执行通知,促其履行。
本院审理期间,经张某申请本院委托厦门信惠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评估,案涉房产价值376.31万元,张某预交评估费9526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张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吴某2名下价值2350681.1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张某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1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确认/承诺函》及视频资料,案涉房屋实际为吴某1、张某所有,吴某2无证据证明《确认/承诺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离婚协议,男方承担2018年8月28日起的按揭贷款,可以在2019年9月1日前出售房屋或届时按照市场价确定案涉房屋总价款,将总价款的70%扣除已付40万元后支付给张某,协议没有免除吴某1就案涉房屋所负的按揭款支付义务,也没有确定案涉房屋总价款应扣除届时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因此,吴某1关于其仅承担2019年9月1日前的按揭款以及房屋总价款应扣除尚欠银行债务的两项主张均不符合约定,其反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评估报告,案涉房屋价值3763100,吴某1应补偿3763100×70%-400000=223417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约定,吴某1应在收到张某通知后7日内将总价款的70%支付至女方指定账户。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10月28日发出律师函之前曾向吴某1发出催款通知,吴某110月29日签收律师函,应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约定,吴某1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应以2234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吴某1依约应承担张某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9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偿还厦门市翔安区的房屋折价补偿款2234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4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吴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律师费6万元、评估费9526元;
三、吴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吴某1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819元减半收取13410元,由吴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132元减半收取10066元,由吴某1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阎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傅嘉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