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艺玲、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闽0212民初3300号原告:袁丽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3300号
原告:袁丽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丽英与被告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艺玲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对管辖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书面约定,原告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即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可以由原告所在地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厦门市同安区,本案最先在本院立案,故本案应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艺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艺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艺玲负担,款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钰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