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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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艺玲、陈清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212民初4397号原告:陈清波,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4397号

原告:陈清波,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坤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清波诉被告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李艺玲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即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为厦门市同安区,故厦门市同安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艺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艺玲负担,款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叶采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颜振华

代书记员叶婉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