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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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英与李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212民初4398号原告:杨某英,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4398号

原告:杨某英,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英与被告李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被告李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23100元,计算公式:300000元×15.4%÷12个月×6月=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5日分三次在厦门市同安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6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利息,被告在厦门市同安区签订借据三张给原告。

其中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由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账号9558********转账196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第二张借条200000元借款本金则是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账号6227********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账号9558********转账196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第三张借条借款200000元本金是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向被告名下银行账号4367********转账200000元。

然而,被告借款以后均有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于2019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9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是原告将第一张借条(2017年8月30日)及第三张借条(2018年6月25日)原件交还被告,被告由于2018年6月25日借条金额是200000元,被告只还其中100000元部分,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补签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率约定同样是月利率2%。至2019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付至2020年3月30日止,此后本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玲辩称:1.原告杨某英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自己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系高利转贷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2.原告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存在砍头息,应以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属于高额非法利率,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息共计553000元,其中本金299000元,原告自认300000元,利息254000元,因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只需再返还原告4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英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据》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笔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6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某玲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已付款给原告本息共553000元,被告仅需返还原告借款46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相应的证明力以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英与被告李某玲系表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原告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原告杨某英付款账户

被告李某玲收款账户

1

2017.8.30

196000元

6217****8108

9558****0042

2

2017.12.31

196000元

6227****6043

9558****0042

3

2018.6.25

200000元

6227****6043

4367****4323

共计

592000元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原告杨某英付款账户

被告李某玲收款账户

1

2017.8.30

196000元

6217****8108

9558****0042

2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原告杨某英付款账户

被告李某玲收款账户

1

2017.8.30

196000元

6217****8108

9558****0042

2

2017.12.31

196000元

6227****6043

9558****0042

3

2018.6.25

200000元

6227****6043

4367****4323

共计

592000元

2017.12.31

196000元

6227****6043

9558****0042

3

2018.6.25

200000元

6227****6043

4367****4323

共计

592000元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原告杨某英付款账户

被告李某玲收款账户

1

2017.8.30

196000元

6217****8108

9558****0042

2

2017.12.31

196000元

6227****6043

9558****0042

3

2018.6.25

200000元

6227****6043

4367****4323

共计

59200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7年12月30日向杨某英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贰,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肆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某玲2017.12.30”。

2019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9年7月30日向杨某英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贰,即每月利息人民币贰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某玲2019.7.30”。

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元)

被告付款账户

1

2017.9.30

4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

2017.10.30

4000

6217001930042559089

3

2017.12.1

4000

6217001930042559089

4

2017.12.31

4000

6217001930042559089

5

2018.1.30

8000

6217001930042559089

6

2018.2.28

8000

6217001930042559089

7

2018.4.1

8000

6217001930042559089

8

2018.5.1

8000

微信支付

9

2018.5.31

8000

6217001930042559089

10

2018.7.1

12000

6217001930042559089

11

2018.7.30

12000

6217001930042559089

12

2018.8.30

12000

4100028901000675410

13

2018.9.30

12000

4100028901000675410

14

2018.10.30

12000

4100028901000675410

15

2018.12.1

12000

6217001930042559089

16

2018.12.30

12000

6217001930042559089

17

2019.1.31

12000

微信支付

18

2019.2.28

12000

621001930042****

19

2019.3.31

110000

4100028901000675410

20

2019.4.30

10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1

2019.5.15

99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2

2019.5.30

8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3

2019.6.30

8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4

2019.7.30

10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5

2019.8.30

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6

2019.9.30

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7

2019.10.31

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8

2019.12.1

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29

2019.12.30

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30

2020.1.30

6000

6217001930042559089

31

2020.2.29

6000

4100028901000675410

32

2020.3.30

6000

4100028901000675410

共计

553000元

被告李某玲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杨某英的110000元中,有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1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9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99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2019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106000元中,有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100000元+99000元+100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300000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某英申请对被告李某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135.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玲向原告杨某英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自己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系高利转贷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杨某英主张,其分三次借款给被告李某玲,每次金额均为200000元,但实际出借的金额分别为196000元、196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920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59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经查,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系支付2017年8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因原告又于2017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196000元,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系支付2017年8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和2017年12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共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系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因原告又于2018年6月25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系支付2017年8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2017年12月30日的196000元借款和2018年6月25日200000元借款共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系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因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偿还本金99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遂相应依次递减。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基本借款事实,确认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019年3月31日偿还100000元,2019年5月15日偿还99000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将原始借据交还被告;2017年12月30日的借款被告尚未偿还;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已于2019年7月30日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偿还,原告将原始借据交还被告,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当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

关于被告李某玲已经支付给原告杨某英的钱款如何抵充利息和本金。本院分析如以下表格所示:

付款

日期

还款

金额(元)

计息期间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年利率24%)

尚欠利息

本期可抵充本金(元)

本金余额(元)

2017.9.30

4000

2017.8.30-2017.9.30

32

4124

124

0

196000

2017.10.30

4000

2017.10.1-2017.10.30

30

3866

0

10

195990

2017.12.1

4000

2017.10.31-2017.12.1

32

4124

124

0

195990

2017.12.31

4000

2017.12.2-2017.12.31

30

3866

0

10

391980

(195980+

196000)

2018.1.30

8000

2018.1.1-

2018.1.30,

外加2017.12.31196000元的利息

30+1

7732+

129=

7861

0

139

391841

2018.2.28

8000

2018.1.31-

2018.2.28

29

7472

0

528

391313

2018.4.1

8000

2018.3.1-

2018.4.1

32

8234

234

0

391313

2018.5.1

8000

2018.4.2-

2018.5.1

30

7719

0

47

391266

2018.5.31

8000

2018.5.2-

2018.5.31

30

7718

0

282

390984

2018.7.1

12000

2018.6.1-

2018.7.1

外加

2018.6.25-2018.7.1

200000元的利息

31+7

7970+

921=

8891

0

3109

587875(387875+

200000)

2018.7.30

12000

2018.7.2-

2018.7.30

29

11210

0

790

587085

2018.8.30

12000

2018.7.31-

2018.8.30

31

11967

0

33

587052

2018.9.30

12000

2018.8.31-

2018.9.30

31

11966

0

34

587018

2018.10.30

12000

2018.10.1-

2018.10.30

30

11580

0

420

586598

2018.12.1

12000

2018.10.31-

2018.12.1

32

12343

343

0

586598

2018.12.30

12000

2018.12.2-2018.12.30

29

11186

0

471

586127

2019.1.31

12000

2018.12.31-2019.1.31

32

12333

333

0

586127

2019.2.28

12000

2019.2.1-

2019.2.28

28

10791

0

1209

584918

2019.3.31

10000

+本金100000

2019.3.1-

2019.3.31

31

11923

1923

0

484918

2019.4.30

10000

2019.4.1-

2019.4.30

30

9566

1489

0

484918

2019.5.15

99000

偿还本金

1489

0

384918(原告视被告本次偿还本金100000元)

2019.5.30

8000

2019.5.1-

2019.5.30

30

7593

1082

0

384918

2019.6.30

8000

2019.5.31-

2019.6.30

31

7846

928

0

384918

2019.7.30

6000

+本金100000

2019.7.1-

2019.7.30

30

7593

2521

0

284918

2019.8.30

6000

2019.7.31-

2019.8.30

31

5808

2329

0

284918

2019.9.30

6000

2019.8.31-

2019.9.30

31

5808

2137

0

284918

2019.10.31

6000

2019.10.1-

2019.10.31

31

5808

1945

0

284918

2019.12.1

6000

2019.11.1-

2019.12.1

31

5808

1753

0

284918

2019.12.30

6000

2019.12.2-

2019.12.30

29

5433

1186

0

284918

2020.1.30

6000

2019.12.31-2020.1.30

31

5808

994

0

284918

2020.2.29

6000

2020.1.31-

2020.2.29

30

5620

614

0

284918

2020.3.30

6000

2020.3.1-

2020.3.30

30

5620

234

0

284918

如上表所示,截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284918元,利息尚余234元未支付,但原告仅主张自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当时尚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借据》载明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本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借据》约定的年利率24%超过15.4%,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以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8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某英申请对被告李某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135.50元。财产保全费系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英借款本金284918元并支付利息(以28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李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英支付财产保全费2135.50元;

三、驳回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73.25元,由被告李某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晓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