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泉、陈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闽05刑终8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泉,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85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泉,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惠安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住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9)闽0521刑初8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国泉与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1之子陈某2在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旁边的田地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泉用脚踢陈某1的左侧大腿,致使陈某1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符合其左大腿中下段(骨折部位)遭受到来自陈某1左侧具有一定强度暴力的直接作用所形成的特点。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国泉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小乍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5日,其和儿子、孙子三人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扫墓,在路上遇到李国泉、李某1兄弟时,其问李国泉欠其的钱什么时候还,李国泉却说他没欠其的钱,双方就发生争吵。李国泉用拳头朝其左脸打了一下,其也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一下,二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其看到李国泉冲过来要打时,没注意他是用脚踢其,还是用工具打,就感觉左腿一痛,整个人倒在地上,后面发生什么事情也不清楚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父亲陈某1等人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扫墓,遇到李国泉、李某1时,其父亲陈某1因经济纠纷跟李国泉吵架并发生冲突,李国泉用拳头打在陈某1的身上,陈某1也用拳头打李国泉,其见其父亲被打,也参与在一起,用自己的拳头和脚朝对方身体打,位置不断变化。当陈某1和李国泉对打时,突然,陈某1倒在地上,表情很痛苦,一直喊“我的腿断了,腿断了”,就再也爬不起来。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其弟弟李国泉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祭拜其父亲,回来途中,遇到陈某1、陈某2父子。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其不想参与,就先走开,但仍可以看到现场。在争吵过程中,李国泉刚开始用手挡陈某1、陈某2的拳头,后来双方用各自拳头和脚朝对方身体打。打架持续了三四分钟后,其看到陈某1突然倒在地上。他们动作太快,其看不清楚陈某1的左大腿是如何受伤的。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扫墓。当坐在骨灰堂北侧摩托车时,其看到骨灰堂南侧空地围着一群人,陈某1、李国泉在吵架,就上前走到他们中间劝阻。当时,陈某1背对着其在其前面,李国泉在其后面,李国泉突然从其左后方过来,直接用右脚从陈某1的左大腿踢了一脚,陈某1立即倒地,左手摸着左大腿喊“脚断了”,其上前摸了陈某1的左大腿,感觉整个大腿肉都软掉了,判断可能断了。其要将陈某1扶起时,他直喊痛起不来,一直躺在地上。后来,120医生过来,用两块木板将陈某1的左大腿架住送到医院。李国泉踢完陈某1后,转身去追陈某2。因李国泉欠陈某1的钱,双方以前就争吵过。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陈某1、陈某2等人一同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扫墓。因有人还没到齐,他们坐在骨灰堂前等,陈某1和陈某2父子到骨灰堂后面扫另外一个墓。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大声争吵的声音,其看到东南方约6米的地方陈某1父子和李国泉在争吵,李国泉用脚踹了陈某1大腿一下,陈某1就倒在地上,喊“腿断了”。之后,李国泉去追陈某2,但没追到。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1和李国泉以前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李国泉、李某1、李某3等人一同去扫墓。之后,他们听到陈某1和李国泉发生争吵,其当时站在李国泉背后约3米远的地方,李国泉和陈某1相互面对面站着,陈某1的儿子陈某2站在旁边,李国泉和陈某1相互推来推去,陈某2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李国泉的后背,李国泉被砸后去追陈某2,这时,陈某1倒在地上说腿断了。
7.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5时许,其和陈某3、陈某1、陈某2等人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祭祖。过了一会儿,其听到一阵争吵的声音,陈某1父子和李国泉在争吵,其当时站在十几米的地方,陈某3、陈某6等人过去劝架,但双方吵得很凶,其看见李国泉冲过去朝陈某1腿部踹了一脚,陈某1倒在地上。之后,李国泉去追陈某2,但没追到。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在惠安县××镇××村骨灰堂门口烧香时,看到陈某1和李国泉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二人推搡在一起,双方先是用手去推对方,后用拳头或脚去打对方身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1被李国泉推倒在路边,陈某1倒地后就一直躺在地上。陈某2看到陈某1倒地,就到田边拿起一块石头,砸到李国泉的背部。之后,李国泉去追陈某2,但没追到。
9.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14时许,其在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扫墓时,听到陈某1、陈某2向李国泉讨要欠款,并发生纠纷,双方各自用拳头和脚往对方身体上打。其看到李国泉往陈某1左侧位置走过去,二人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1倒在地上,再也爬不起来,直喊“我的腿断了”。
10.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的侄子。2019年4月5日13时许,其和陈某1、陈某2、陈某4等人到惠安县××镇××村骨灰堂扫墓。因人没到齐,他们在门口等,陈某1、陈某2父子先到骨灰堂后扫另外一个墓。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争吵声,其转头看到,东南方约6米的地方陈某1父子和李国泉在争吵,李国泉踹了陈某1一脚,陈某1倒在地上,大喊“腿断了”,之后,李国泉开始追陈某2。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国泉的叔叔,陈某1是其姐夫。2019年4月5日15时许,其扫墓回来,准备回家,听到陈某1将李国泉叫住,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推搡在一起,用各自的拳头和脚往对方身体上打。李国泉站在陈某1的左侧方向时,其看到李国泉往陈某1的左侧方向走过去,在打架过程中,陈某1倒在地上,直喊“腿断了,腿断了”。陈某2看到陈某1倒地后,就走到田边拿起一块石头,朝李国泉的背部打了一下,李国泉追陈某2时摔倒在田地里。之后,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了。陈某1摔倒在地后,就没有爬起来。
12.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6日,其陪同李国泉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1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泉公鉴〔2019〕112号和189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因外伤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构成轻伤一级。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符合其左大腿中下段(骨折部位)遭受到来自被害人左侧上有一定强度暴力的直接作用所形成的特点。
16.惠安法院(2017)闽0521刑初9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7.惠安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泉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经被害人陈某1经手向吴文英借款的事实。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泉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指认。
19.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泉的归案经过。
21.被告人李国泉的供述,庭审中,对其故意伤害陈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当日在惠安县东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9.60元;后于2019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O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7327.41元。经原告人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1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误工期评定为270日。2.后续治疗费评估10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国泉申请对原告人陈某1住院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某1的住院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2.陈某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陈某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身份情况,系农村居民。
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的支付情况。
4.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自行委托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的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惠安法院委托重新鉴定:1.陈某1的住院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2.陈某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陈某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国泉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李国泉赔偿其因本案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为105730.6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国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国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730.6元。
上诉人李国泉诉称,被上诉人陈某1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营养费偏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陈某1应当分担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国泉犯故意伤害罪及因此给被上诉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1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1与上诉人李国泉在路上相遇,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上诉人李国泉殴打致被上诉人陈某1轻伤,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1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李国泉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泉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国泉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国泉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期间经上诉人李国泉申请,另行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被上诉人陈某1住院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询问,该鉴定结论客观全面,可作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1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07元、误工费44760.6元、护理费7012元、营养费37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730.6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国泉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李国泉承担,故相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国泉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俊鸿
审判员苏中福
审判员蒋小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