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时间: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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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娟娟、何希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民终5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娟,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娟,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希献,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娟娟因与被上诉人何希献、王某1、王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娟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许娟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何希献、王某1、王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即业主(本案指被上诉人何希献)将同一房屋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上诉人许娟娟和被上诉人王某1)。1.许娟娟、王某2与被上诉人何希献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真实合法,内容条款真实合法,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在上述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何希献、王某1、王某2又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买卖案涉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一房二卖”并非一定要获取双份房款。案涉房屋买卖当事人具有特别的亲属关系,作为买受人的王某1是许娟娟与王某2的婚生子,也是未成年人。许娟娟与王某2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时,许娟娟向何希献付清了案涉购房款,因此在王某2代理王某1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已无需再支付购房款给何希献。3.既然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7月26日由何希献卖给许娟娟和王某2,在许娟娟未知情且同意,也未与何希献解除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何希献又通过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转手卖给王某1,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买卖市场秩序,不具有合理性。4.许娟娟与王某2、王某1存在特殊的母子、夫妻、父子关系,王某2、王某1、何希献并没有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变更买卖主体,且买卖行为又发生在许娟娟与王某2诉讼离婚(2019年7月22日)特殊敏感时期,明显动机不纯。二、王某2为了实现离婚不分割房产给上诉人许娟娟的违法目的,与王某1、何希献串通一气,恶意串通订立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实质已损害了许娟娟享有的合法夫妻财产份额。1.许娟娟和王某2在2019年9月23日离婚前是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人民币57万元向何希献购买案涉房屋,应确认该房屋为许娟娟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2在与许娟娟离婚诉讼期间,未取得房产共有人即许娟娟的同意,为了不分财产给许娟娟,擅自转让夫妻共有房屋,损害了许娟娟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和夫妻财产份额。2.王某1作为许娟娟和王某2的儿子,知悉父母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而进行离婚诉讼,且涉及诉争房产分割的事实,却仍与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未支付房屋对价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登记,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规定条件,故王某1与何希献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损害了许娟娟的合法利益,作为王某1法定代理人的王某2亦明知上述情况仍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王某1与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父子二人主观存在恶意串通故意。3.何希献明知案涉房屋已先出卖给许娟娟和王某2夫妻,收取了购房款,该房屋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仍旧在许娟娟未允许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王某1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许娟娟举证其和被上诉人王某2与何希献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及王某2出具的《免责声明》时,王某2代理律师认为无原件对协议书和免责声明有异议,许娟娟当庭说明王某2有签署名字的,其原件分别在王某2和中介机构泉州市玖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并要求一审法院(庭后亦提交书面申请)责令其提交原件核对,但一审法院却以许娟娟未提供《安置房转让协议》的证据,认为无法证实二人曾经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显失公正,违反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何希献未作答辩。

王某1、王某2辩称,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许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何希献与王某1、王某2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娟娟于2019年7月2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闽0582民初8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娟娟与王某2经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1由王某2抚养,许娟娟承担抚养费等。2019年7月25日,王某1与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1向何希献购买其位于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室房屋,价款为470000元,买方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等。王某2作为王某1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并向何希献支付470000元购房款。2019年7月25,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许娟娟于2019年11月12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石狮市自然资源局撤销其为王某1办理登记颁发2019年7月29日(2019)石狮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恢复至2017年6月26日签约时房屋状态”,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许娟娟于2020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许娟娟主张何希献在与其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将同一套房产出卖给被告王某1,构成一房二卖,并无事实依据。首先,许娟娟并未提供与何希献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曾经签订购房协议;其次,即使何希献与许娟娟、王某1曾经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在王某1与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许娟娟与王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许娟娟与王某2、王某1之间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属性,即许娟娟系王某2的妻子,王某1的母亲,何希献对于三者之间的人身关系系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安置房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而至于交易对象变更为王某1,即许娟娟与王某2的婚生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许娟娟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何希献就本案房产获得双份房款对价,根据王某2陈述,其购房款470000元系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两、三年支付,进一步验证何希献仅收取一份购房款。综上,许娟娟无证据证实何希献恶意将房产出卖给他人,构成一房二卖。许娟娟主张王某2与何希献恶意串通,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许娟娟与王某2、王某1之间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属性,何希献对此知情,许娟娟并无证据证实王某2与何希献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何希献知晓其二人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也无证据证实何希献从中获得利益,无法证实何希献与王某2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况且,即使两份协议均真实存在且有效,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王某1名下,其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该套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许娟娟也仅只对何希献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能对抗王某1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再者,许娟娟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擅自处分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将案涉房屋出卖他人应属无效。因本案案涉房屋从未登记在许娟娟与王某2名下,许娟娟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夫妻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房屋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何希献与王某1,许娟娟主张王某2将该套房屋出卖他人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案涉房屋已登记在许娟娟与王某2的婚生子王某1名下,何希献与王某1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许娟娟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何希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许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许娟娟负担。

二审中,许娟娟向本院提交《企业登记信息表》、一审法院(2019)闽0582民初8926号案件调解笔录及(2020)闽0582号案件民事答辩状的同时,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用于调取何希献、蔡丽伦、王某2、许娟娟以及中介机构就案涉房屋买卖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王某2于2019年7月份出具的《免责声明》原件。本院准许并出具《调查令》后,许娟娟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石狮市九号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填写的《调查令回执单》。许娟娟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王某2、许娟娟、何希献通过中介机构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原件分别由王某2、何希献及中介机构各持有一份,且王某2曾于2019年7月份向中介机构出具《免责声明》一份。何希献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王某1、王某2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2、王某1并未提交《安置房转让协议》及《免责声明》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许娟娟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如下:上述证据虽可表明王某1、王某2与何希献系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案涉房屋的买卖,但中介机构在调查令回执单中仅答复“安置房产权过户已完结,所有资料全部销毁”,并未认可材料中包括《安置房转让协议》及《免责声明》的原件,一审法院(2019)闽0582民初8926号案件调解笔录及(2020)闽0582号案件民事答辩状的内容也未涉及相关内容,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许娟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前已与何希献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许娟娟与王某2曾是合法夫妻,而王某1是两人的婚生子,三人之间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属性;何希献与王某1、王某2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许娟娟与王某2的合法夫妻关系并未解除,许娟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希献在明知其与王某2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的情况下,仍通过与王某1、王某2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登记至王某1名下,也未能举证证明何希献与王某1、王某2之间存在其他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许娟娟关于应确认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王某1、王某2与何希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前,许娟娟与王某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2向何希献全额支付了案涉购房款项470000元,案涉房屋登记在出生于2003年8月11日的婚生子王某1名下,如许娟娟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或王某2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房产,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许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许娟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锦平

审 判 员陈庆辉

审 判 员郑玉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佳森

书 记 员洪铭锋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