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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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海啸与陈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21民初3639号原告:项海啸,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3639号

原告:项海啸,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坤,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项海啸与被告陈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海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陈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海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旭坤赔偿原告项海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51.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4时58分,被告陈旭坤醉酒后驾驶原告的闽C×××××宝马640小轿车载原告沿惠安县城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塘镇溪东学校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石头,造成原告项海啸轻伤、宝马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泉州第一医院、泉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肋骨骨折(右第一、二肋骨);3.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4右胫骨骨折;5额部裂伤;6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膝前十字韧带重建术+膝关节镜下副韧带重建术。共住院12天,支付了医疗费28632.03元。2017年7月26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7)第20173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海啸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旭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惠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直接经济损失390600元。被告因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移送惠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0日作出惠检诉刑不诉(2018)58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9年9月6日泉州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车辆损坏赔偿费390600元(鉴定报告);2.医疗费28632.03元(按照票据);3.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程度、医生医嘱);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50元/天);5.护理费11936元(165.78元/天×72天);6.误工费21883元(165.78元/天×132天);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80051.03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旭坤辩称:一、本人是原告的驾驶员,本案事故之前,原告就有多次让本人在酒后驾车;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现有经济能力较差,又患先天性心脏病,现仍在家中服药休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4时58分,被告陈旭坤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宝马640小轿车载原告沿惠安县城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塘镇溪东学校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石头,造成原告项海啸轻伤、宝马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泉州第一医院、泉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第一、二肋骨)等。共住院12天,支付了医疗费28632.03元。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海啸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旭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惠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直接经济损失390600元。被告因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惠安县检察院审查作出对陈旭坤不起诉决定,原告不服申诉,又经泉州市检察院作出维持上述不起诉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惠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惠安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州市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酒后开车,原告对事故发生有否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如何认定。

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是成年人,应知道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即使原告有叫被告开车,被告没有拒绝,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目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酒后原告有让其开车。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让其酒后开车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也可以证实原告对本案事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接朋友,原告有对被告说,喝酒了应该雇代驾,但被告认为其喝酒不多可以开车。被告认为,本事故发生前,原、被告都喝了酒,原告直接把车钥匙扔给被告,叫被告开车,根本没有说雇代驾。以前,原告也有类似做法。本院认为,原被告同车,原告又是车主,原告明知被告饮酒开车不予制止,对本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本事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焦点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632.03元。原告提供惠安县医院正式票据2张(计12671.29元)、泉州第一医院正式票据1张(计1260.02元)、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正式票据1张(计14700.72元)有相应病历、清单相佐证,共计28632.03元,可予认定。

2.营养费29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按医疗费约10%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时间计12天,其请求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合理,可予支持。

4.护理费4376.59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原告住院12天,可以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165.78元/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可予支持。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89.36元(165.78元/天×1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8天(60天-住院12天),可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护理费,即出院后护理费为2387.23元(48天×165.78元/天×30%),二项合计为4376.59元。

5.误工费19893.6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原告请求按165.78元/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可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893.6元(120天×165.78元/天)。

6.交通费36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定残,但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2000元。

8.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索赔需要,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等,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为证,可予认定。该损失与事故存在关联,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进行认定。

9.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10.车辆损坏赔偿费390600元。参照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8722.2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陈旭坤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宝马640小轿车载原告,造成原告轻伤、宝马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同车,原告又是车主,原告明知被告饮酒开车不予制止,对本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本事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原因力分析,被告可相应减轻20%比例的赔偿责任。

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977.78元(458722.22元×80%)。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坤应赔偿原告项海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69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项海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7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多预交的749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陈旭坤负担3249元(与理赔款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育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