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瑜、张燕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21民初3890号原告:邱瑞珠,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3890号
原告:邱瑞珠,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祥,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燕瑜,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云,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霜,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瑞珠与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张燕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瑞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云、被告张燕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瑞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与被告张燕霜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都要到惠安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张燕霜名下的上述房产重新变更过户到张燕瑜和吴庆祥名下。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375元、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瑜与被告张燕霜系亲属关系。被告吴庆祥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后无力支付本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吴庆祥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9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归还5万元至借款还清止。被告吴庆祥违反承诺未按期支付本息,甚至私下将一套址于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11#1103、面积111.52平方米、价值近100万元(该房产周边地段房价均价8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极低价格368000元于2019年6月4日转让给被告张燕霜,被告吴庆祥在明知负有大量债务情况下,采取恶意签订买卖合同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
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共同辩称,原告无权撤销被告吴庆祥与被告张燕霜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庆祥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须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58同城上二手房市场销售价情况不具有参考意义。房价一直在上涨的,原告提供的不是吴庆祥交易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而是一年后的挂牌价格,且该价格不是市场成交的真实价格。案涉房产是拆迁房,在交易当时合同备案价格为368000元,实际上,被告张燕霜是以466000元的价格向吴庆祥购买,并实际交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被告吴庆祥与被告张燕霜的转让价格显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2019年6月4日,被告吴庆祥与被告张燕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涉讼房产。2020年1月14日,原告起诉吴庆祥返还借款,直到2020年8月4日才最终确定吴庆祥对原告负有债务,2020年9月22日才向惠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被告张燕霜以合理价格受让涉讼房产,且当时根本不知道吴庆祥对外有债务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吴庆祥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被告张燕霜对此也不知情。综上,被告吴庆祥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房产,被告张燕霜实际支付购房款,买卖双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燕霜辩称,被告张燕霜与被告张燕瑜关于案涉房产的成交价总额为466000元,除了实际支付的款项外,还抵扣了被告吴庆祥结欠被告张燕霜的借款本息146000元。被告张燕霜是善意的受让人,对于被告吴庆祥或被告张燕瑜对外举债情形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张燕霜是以合理价格受让房产并善意取得,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瑜与被告张燕霜系姐妹关系,被告吴庆祥与被告张燕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作为出售人,被告张燕霜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买方向出售方购买位于惠安县××#××室××(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惠房权证螺城字第2××5号),房产成交价为368000元。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张燕霜于2019年7月1日取得闽(2019)惠安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以被告吴庆祥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闽052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庆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被告吴庆祥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闽05民终3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吴庆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借贷案件因被告吴庆祥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20)闽0521执5649号。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燕霜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室房屋,并由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闽0521民初3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燕霜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室房屋,期限为三年。原告因此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服务费用2375元。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分别以2019年6月4日为基准日及2020年10月29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泉州中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6日作出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案涉房产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4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80.34万元。并于同日作出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案涉房产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92.29万元。另查明原告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表、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闽052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3830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521执5649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6号资产评估报告、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邱瑞珠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庆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生效并且正在执行中,被告吴庆祥至今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将其位于惠安县××#××室××房产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对原告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原告与被告吴庆祥的借贷发生在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吴庆祥在2019年5月份书面承诺还款,而被告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4日,时间上不正常。此外,双方交易的价格不正常,合同确认以368000元成交,但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超过90万元近百万元,交易价低于市场价的70%,三被告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张燕瑜、张莉莉、张小红系亲属关系,被告张燕瑜在2019年6月24日收到张燕霜购房款30万元后,马上分别转账20万元给其亲属张小红,转账10万元给其妹妹张莉莉,无法排除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将房屋转让给张燕霜后,仍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房屋使用不正常。故三被告是经过共同筹划转移资产,以求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意。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以368000元的价款将位于惠安县××#××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燕霜。证据2即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表1份,以此证明位于惠安县××#××室房屋系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张燕瑜。证据3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二手房市场销售价格表1份,以此证明案涉房产所在小区二手房销售价为每平方米8500元左右,三被告之间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据4即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庆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拖欠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证据5即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375元,合计17375元。证据6即(2020)闽052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383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庆祥应偿还原告借款1176000元及利息,原告享有的债权因被告恶意转移房产逃避债务无法实现。证据7即(2016)豫04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统一法律适用及司法案例依据,应予支持。证据8即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燕瑜与被告吴庆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瑜、张燕霜及张莉莉系亲姐妹。证据9即(2020)闽0521执5649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吴庆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10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燕瑜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被告张燕霜转账的32万元后,被告张燕瑜立即在24日至27日多次转账给张莉莉共计10万元,给张小红20万元。被告张燕瑜、张燕霜及张莉莉系亲姐妹,与张小红系堂姐妹,两被告与张莉莉、张小红恶意串通通过银行转账虚假交易买卖案涉房产达到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证据11即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6号资产评估报告、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7号资产评估报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房产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4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80.34万元,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92.2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892元。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共同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地段的房价及被告恶意低价转让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来源于官方网站,体现的不是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交易价,房价在上涨,原告用一年后价格与一年前的房价做比较,没有可比性,也不具有客观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未经法院最终认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恶意转让房产、逃避债务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不具有参考性,同时该判决与本案事实有很大的差距,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市场评估价为873923元,实际转让价格36万元,且款项未实际支付。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张莉莉不是张燕瑜、张燕霜的亲姐妹,是张燕瑜三姨领养的女儿,只是户口与张燕瑜、张燕霜在同一户上,显示系户主张文庆的三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小红与被告张燕瑜、张燕霜及张莉莉不是堂姐妹关系,张小红是张燕瑜的五姨,被告张燕瑜转账给张小红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吴庆祥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7月13日各向张小红借款的10万元,合计20万元,转给张莉莉的10万元是被告张燕瑜用于偿还张莉莉的欠款,被告张燕瑜不存在恶意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双方不存在虚假交易转让。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评估报告除了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以及涉及法律修正的法律适用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两份评估报告指定的两名评估师不是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评估程序不合法,对房产评估的价值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的规定,本案泉州中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指定的程是松所学专业是汉语言文学、陈锡鑫所学专业是财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故本案的评估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的规定,“泉中联资评字(2021)第F006号、泉中联资评字(2021)第F007号《资产评估报告》”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但未对两种评估方法的估价测算过程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的评估结论是建立在一系列评估假设的基础上,缺乏相应事实依据。2份《资产评估报告》仅仅给一个笼统的评估单价和评估价值是明显不当的。请求法院责令鉴定机构提供根据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时的估价测算过程及各分项价款的明细,估价结果的确定等书面材料,并纠正程序问题。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鉴定费并不是本案必须支出费用,因为本案三被告在进行交易时并不清楚本案有债权人存在,不存在侵害本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张燕霜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周边房屋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张燕霜知道被告吴庆祥对外负债,不能证明被告吴庆祥恶意签订合同、转移债务。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该网站信息未经核实,不是官方权威或授权发布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周边的房价,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以极低价格转让房屋的事实。证据4有异议,被告张燕霜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张燕霜并不知道被告吴庆祥对外负债的情况,该证据与被告张燕霜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这些项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债务与被告张燕霜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张燕霜恶意串通、非法受让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和本案的可比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张莉莉的身份情况户籍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同,张莉莉系被告张燕瑜三姨领养的女儿。证据9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张燕霜无关,被告张燕霜在庭前并不知晓。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被告张燕霜不存在与被告张燕瑜或者其他人恶意串通、虚假转让、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张燕瑜与被告吴庆祥向其他亲戚举债,被告张燕霜并不知情,也与被告张燕霜支付了房产同等价款的行为无关。证据11对泉中联资评报字(2021)第F00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结论为单价7204元,整份评估报告未能针对单价的具体组成明细或单价的具体演算过程作出一个比较详细的列举。报告并未估算建筑物毛坯、初装、室内二次装修的价值、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设施价值的具体数额,结论缺乏具体数据的支持。报告未能对室内二次装修的价值做一个较为详细的估算,对于二手房买卖的交易,室内二次装修的价值,买卖双方均大幅度的扣减甚至忽略该部分的价值,故将二次装修的全部价值均计入交易价格是违背市场交易习惯的,法院应当责令鉴定机构针对室内二次装修的价值作出一个书面的补充说明,在详细分析室内二次装修的各分项价款后,得出室内二次装修的综合价值。
被告吴庆祥、张燕瑜认为,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案涉房产是拆迁房,交易合同备案价格为368000元,但是实际上被告张燕霜是以46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吴庆祥、张燕瑜购买,并实际交付价款(银行转账320000元、借款本息146000元)。该合同备案价是不动产交易中心和税务部门允许的交易价格,并未低于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原告提供的二手房市场销售价情况不具有参考意义。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将转让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并备注“还款”,被告吴庆祥还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借款收据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张燕霜对被告吴庆祥对外负债的事实完全不知情,2019年6月4日,被告张燕霜与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案涉房产,2020年1月14日,原告才起诉被告吴庆祥偿还借款,直至2020年8月4日才最终确定被告吴庆祥对原告负有债务。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张燕霜在与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签订买卖合同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告吴庆祥对外负有债务纠纷。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房产,被告张燕霜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房产并实际支付购房款,且被告张燕霜在买房时根本不知道被告吴庆祥对外负有债务,故原告不享有撤销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相应的提供证据12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燕霜向被告张燕瑜转账支付部分购房款32万元的事实。证据13即借条(因款项已经还清,故没有原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庆祥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张燕霜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14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庆祥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张燕霜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5日止,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卖房时,被告吴庆祥共计拖欠被告张燕霜借款本息合计146000元,该款项予以直接抵扣房款。证据15即借条2份、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庆祥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7月13日各向张小红借款10万,合计20万元的事实。证据16即银行流水1份,以此证明张小红根据借条向被告吴庆祥出借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吴庆祥根据借条约定按约向张小红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交易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交易两笔数额合计32万元,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及约定交易金额36800元不一致,无法证明两笔交易的款项是支付案涉购房款,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流水为准。证据1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借条内容中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转账,被告吴庆祥应当提供该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被告吴庆祥至今未能提交,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借款无法证明。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若存在两笔借款,2015年5月借款,但是被告吴庆祥直至2016年3月1日才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且该转账是否为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性质。证据15,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借条内容中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转账,被告吴庆祥应提供该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被告吴庆祥至今未能提供,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借款无法证明。证据16,质证意见同证据14。被告张燕霜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该款项未包含抵债的借款本息146000元,房产交易总价由该转账记录和抵债金额两部分组成。证据13,无异议,被告张燕霜与被告吴庆祥发生借贷关系如借条所体现,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4无异议,可以印证证据12、13关于房产总交易价款及借贷付息的基本情况。证据15、16由法院认定,与被告张燕霜无关,被告张燕霜对此也不知情。
被告张燕霜认为,被告张燕霜是善意取得,且房屋转让不存在不合理低价,房产中介的网站所标注的价格是虚高的,房产交易中心及交易部门在办理房产转让备案价格是不允许低于政府指导价的,也意味着案涉房产的368000元是合理的价款,被告张燕霜已经支付超过合理价款的购房款,被告张燕霜在诉讼前并不知道被告吴庆祥对外负债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吴庆祥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了书面承诺,被告张燕霜善意取得案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起诉被告吴庆祥的时间相差了七个多月。被告吴庆祥于2000年已经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如果要做虚假交易,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手续办理得没有瑕疵,而存在原告提出的案涉瑕疵问题恰恰证明了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吴庆祥在法院也作为多起案件的原告即债权人进行诉讼,原告的债权可以从中实现,通过本案诉讼,被告张燕霜对被告吴庆祥进行资金借贷盈利的行为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其从亲戚朋友处借贷从而放贷出现资金断裂,先在能力范围内偿还亲戚朋友的借款,而将其他人延后处理是人之常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向被告张燕霜出售位于惠安县××#××室××,房产成交价为368000元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惠安县××#××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张燕瑜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网上自行下载,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吴庆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以证据6法院生效的文书认定为准。证据5,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但是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故原告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5000元。此外,原告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375元。证据7,系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证据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吴庆祥与被告张燕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瑜、张燕霜系姐妹关系的事实。证据9,系本案的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能够证明因被告吴庆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10及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共同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银行,能够证明被告张燕霜于2019年6月24日分两笔(200000元、120000元)共计32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张燕瑜的事实。证据11,两份评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的评估,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涉房产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4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80.34万元,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92.2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892元。被告吴庆祥、张燕瑜提供的证据13-16,系被告吴庆祥与被告张燕霜及案外人张小红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庆祥系原告的债务人,其债务目前在我院执行阶段。被告吴庆祥经执行未能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债务,目前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张燕瑜持有惠安县××#××室房屋系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的财产。案涉房屋出卖时的市场价格经评估为803400元,被告吴庆祥在2019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的承诺书后以36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燕霜,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该转让财产的行为必然导致作为债权人即原告利益减损。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在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姐姐即被告张燕霜,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利益。被告张燕霜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实施买卖行为时不可能不了解房屋的市场价格,同时被告张燕霜与被告张燕瑜系姐妹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被告张燕霜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被告吴庆祥、张燕瑜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燕霜知道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三被告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转让案涉房产除了买卖合同载明的368000元价格外,还抵了被告吴庆祥向被告张燕霜的借款本息146000元及被告张燕霜辩称不知道该情形等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买卖合同约定相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一旦撤销了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燕霜的行为,则意味着张燕霜因受让被告吴庆祥、张燕瑜的案涉房屋应必然回到转让前的状态即必然返还被告张燕瑜并登记回被告张燕瑜名下,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元为准。原告因为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2375元并非必要支出,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并为此支付评估费6892元,因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与案件的审理无关,故评估费用中该部分费用3446元(6892元÷2)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吴庆祥、张燕瑜与被告张燕霜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张燕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瑞珠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3446元,均由被告吴庆祥、张燕瑜、张燕霜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邱瑞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吴志文
人民陪审员庄海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秋分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