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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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惠华与康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21民初497号原告:黄惠华,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497号

原告:黄惠华,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金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惠华与被告康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以被告户籍虽然在惠安县小岞镇,当时长期居住在泉州市丰泽区××花园××小区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被告康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215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因需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3月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并确认: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利息共计101520元,本息合计381520元;二、于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应先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剩余20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需按照借款本息381520元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扣除已付款项,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第一笔款项8万元,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撤诉,现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分文未付。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康金江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8万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过协商之后才约定月利率2%,本案应当按照无息借贷处理。原告曾让被告代还15000元的信用卡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1份,共同确认乙方于2014年2月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8日共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101520元,本息共计38152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8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第一笔借款8万元后七日内向永安市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则乙方需要按照总金额38152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85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永安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2017)闽048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于2020年3月17日撤回保全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7)闽048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被告应按38152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并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3月2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8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系双方协商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闽0481民初911号案件的受理费用,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5000元系偿还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16520元(101520元-8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1520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替原告偿还信用卡15000元且双方系无息借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惠华借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康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惠华截止至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16520元。

三、驳回原告黄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4372元,由原告黄惠华负担38元(多预交的8706元予以退还),被告康金江负担433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素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菊芬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