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邦仁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文泽、王丽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82民初11757号原告:泉州邦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西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XPHR1X。法定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1757号
原告:泉州邦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西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XPHR1X。
法定代表人:吴轶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茹,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文泽,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丽雪,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泉州邦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邦仁公司)与被告吴文泽、王丽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吴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邦仁公司无须支付吴文泽未签订书面合同另一倍工资人民币30282元;2.邦仁公司无须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晋劳仲案[2020]572-573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邦仁公司不存在未与吴文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2020年3月11日吴文泽、王丽雪与邦仁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因合同上关于合同起始时间的约定与实际入职时间不符,故而邦仁公司在2020年4月份又通知包括吴文泽、王丽雪两人在内的其他员工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8日邦仁公司通过微信群通知包括吴文泽、王丽雪两人在内的25个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其两人根据公司通知于2020年4月20日下午18:49至邦仁公司办公室签订书面合同至19:02左右才离开。该时段与其两人一起签订书面合同的还有杨某、查某,有监控视频为证,杨某、查某能证实吴文泽、王丽雪当天均与邦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邦仁公司提供的杨某、查某的书面劳动合同可知,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在签订时即与员工反复确认实际入职时间并与员工协商一致统一将合同期限追溯至入职时间。即邦仁公司与吴文泽、王丽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同样是将合同期限追溯至入职时间,其两人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即以实际行为表面放弃要求邦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吴文泽、王丽雪关于社保仲裁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吴文泽、王丽雪从2020年5月25日起擅自离职,无故不上班。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柯某和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于2020年6月4日分别通知吴文泽、王丽雪,邦仁公司与吴文泽、王丽雪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4日解除。邦仁公司无须再为其两人办理社保及缴费。且吴文泽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承诺,这个承诺是吴文泽自愿的,且承诺书上明确讲到,其不愿意承担个人缴交部分,所以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购买社保,同时承诺未缴交社保未享受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由个人自己承担,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印证邦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吴文泽辩称,邦仁公司没有给吴文泽、王丽雪买社保,在吴文泽、王丽雪入职的时候,公司要求其签放弃买社保的承诺书,因为在那边上班没办法就签了。吴文泽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文泽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要求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结果一样。
王丽雪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文泽、王丽雪于2019年10月1日进入邦仁公司担任分拣工,工资为计件制。吴文泽、王丽雪实际工作至2020年5月25日。邦仁公司已支付工资至五月份,其中王丽雪4644.05元、吴文泽4705.48元。邦仁公司未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吴文泽、王丽雪于2020年7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事项。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晋劳仲案[2020]572-5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邦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吴文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共计30282元;二、邦仁公司与吴文泽、王丽雪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期限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吴文泽、王丽雪其他仲裁请求。邦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吴文泽与邦仁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邦仁公司是否应付吴文泽双倍工资?3.邦仁公司是否应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邦仁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晋劳仲案[2020]572-573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2.仲裁专递邮件详单一份,以证明邦仁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收裁决书;3.入职表、承诺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王丽雪于2020年3月11日与邦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柯某和2020年2月10日与邦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为邦仁公司员工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杨某、查某于2020年4月20日与吴文泽、王丽雪一起到邦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均追溯至入职时间;6.证明、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邦仁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孙媛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1日向吴文泽、王丽雪支付5月份工资,其中吴文泽4740.5元,王丽雪4776.8元的事实;7.2020年5月考勤统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自2020年5月25日后无故旷工的事实;8.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邦仁公司发现其与吴文泽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吴文泽擅自拿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9.通知函,以证明吴文泽、王丽雪自2020年5月25日无故旷工,且擅自将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拿走,故邦仁公司于2020年6月4日通过员工柯某和的手机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吴文泽、王丽雪前往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10.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各一份,以证明邦仁公司通过柯某和通知包括吴文泽、王丽雪在内的相关员工在2020年4月20日下午18点前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吴文泽、王丽雪以及杨某、查某分别在2020年4月20日下午18:49分左右进入柯某和办公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19:02分左右陆续离开以及2020年5月26日上午吴文泽到柯某和办公室擅自拿走合同的事实;1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吴文泽从柯某和办公室擅自拿走劳动合同后,双方进行交涉的基本情况;12.微信照片一份,以证明吴文泽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不愿意承担社保缴纳款项,自愿要求邦仁公司不必为其购买社保并承担未享受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邦仁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个人自负的事实,邦仁公司与吴文泽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13.申请证人柯某和、杨某、查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吴文泽、王丽雪曾于2020年4月20日到柯某和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吴文泽提供如下证据:1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证明杨某在仲裁开庭时所陈述证言不实。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裁决书、证据2仲裁专递邮件详单、证据3中的入职表、证据6证明及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据7考勤统计、证据1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微信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
一、关于吴文泽与邦仁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邦仁公司认为吴文泽、王丽雪于2020年4月20日已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嗣后合同均被吴文泽拿走而报警,并提供了报警记录、通知函、三位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吴文泽一开始对邦仁公司提供的由其代签的王丽雪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后经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系其代王丽雪所签。王丽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王丽雪签字的入职表、承诺书,可以证明王丽雪于2020年3月11日与邦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接处警情况说明系原件,虽吴文泽称其不在现场,但报警记录客观陈述报警人反映的是吴文泽与公司劳务纠纷的事项,对报警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邦仁公司提供的柯某和、杨某、查某的劳动合同与王丽雪的劳动合同版本一致,柯某和、杨某、查某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柯某和、杨某、查某是邦仁公司的员工以及分别签订相应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中,证人柯某和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其负责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其陈述2020年3月11日吴文泽带王丽雪找其签了王丽雪的劳动合同,因为王丽雪不会写字,所以王丽雪的合同是由吴文泽代签,当天吴文泽没有签,但2020年4月20日两人都去找他重新签劳动合同,每人一式两份,一共签了四份,到5月份左右吴文泽因与公司主管吵架去找其拿走劳动合同,公司于6月11日发现劳动合同丢失后报警。证人杨某和查某称,2020年4月20日当天看到吴文泽、王丽雪也在柯某和办公室,其中杨某有看到吴文泽在签合同并听到吴文泽在问柯某和哪边要签。前述三位证人虽是公司员工,但与吴文泽之间均没有矛盾,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及法庭询问时的回答相对客观,三位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从邦仁公司提供的两段监控视频,一段视频发生于2020年4月20日当天吴文泽、王丽雪有到柯某和办公室,吴文泽当庭也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其经常去柯某和办公室;另一段视频发生于2020年5月26日,视频显示上午10:16:32,穿蓝色衣服的吴文泽空手经过画面,上午10:18:36,吴文泽返回经过画面时手中拿着一卷A4纸张。本院全面审查三位证人证言的陈述及柯某和与吴文泽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通知短信、报警记录、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并结合吴文泽关于其与公司主管确实存在矛盾的庭审陈述、邦仁公司与王丽雪及三位证人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邦仁公司主张的吴文泽、王丽雪于2020年4月20日到柯某和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后吴文泽与公司主管发生矛盾后找柯某和要劳动合同后擅自拿走劳动合同,公司发现劳动合同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认定上述事实存在。再者,从邦仁公司提供的杨某、查某的劳动合同版本可以看出,杨某、查某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且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为杨某、查某的入职时间,本院对邦仁公司所称员工签订合同时均已将合同期限追溯至入职时间的说法予以采信,则吴文泽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也应认定为2020年4月20日,合同起始期限为吴文泽的入职之日2019年10月1日。综上,本院认定,邦仁公司与吴文泽于2020年4月20日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期限自吴文泽的入职之日2019年10月1日起。
二、关于邦仁公司是否应付吴文泽双倍工资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并非鼓励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吴文泽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邦仁公司虽未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与吴文泽签订劳动合同,但邦仁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与吴文泽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自吴文泽的入职之日2019年10月1日起,该期限囊括了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当认为吴文泽认可合同的约束力自入职时间起,则应视为双方自2019年10月1日即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中明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障,也并未对吴文泽造成损害,故不应再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邦仁公司向吴文泽支付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差额。故邦仁公司请求不应支付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邦仁公司是否应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吴文泽、王丽雪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从前述分析以及邦仁公司提供的吴文泽的微信朋友圈可以看出,吴文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张邦仁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邦仁公司与吴文泽、王丽雪等人于2020年4月20日补签劳动合同时同时签署了上述承诺书的说法予以采信。吴文泽持有该承诺书并拍摄照片发布朋友圈,应视为吴文泽以此形式自愿放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嗣后再以此为由要求邦仁公司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定邦仁公司不应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邦仁公司与吴文泽于2020年4月20日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期限自吴文泽的入职之日2019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于入职之日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要求邦仁公司向吴文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吴文泽、王丽雪以签署承诺书的形式自愿放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后又主张邦仁公司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于法无据。邦仁公司诉请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不应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邦仁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吴文泽未签订书面合同另一倍工资人民币30282元;
二、泉州邦仁物流有限公司无须为吴文泽、王丽雪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文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淑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