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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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芳、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民终5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芳,女,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李艺玲因与被上诉人余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林蓉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艺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余伟芳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一审起诉状的签名非余伟芳本人所签,系冒名虚假诉讼。2.一审庭审违规,校对笔录时,余伟芳代理人坐在书记员位置上操作电脑修改笔录,有损司法公正。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余伟芳转账94,000元,却判决李艺玲偿还97,500元,本金认定错误。案涉《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余伟芳母亲李美珍出借。余伟芳实际转账为94,000元。李艺玲于2020年4月30日偿还5万元、5月5日偿还45,000元,已偿还全部借款。通过其母亲转账的借款不能认定系余伟芳出借。李艺玲与其母亲仍有其他诉讼未决。4.案涉借款利率月1.5%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余伟芳未作答辩。

余伟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艺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15,000元),暂总计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李艺玲向余伟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20年3月15日向余伟芳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壹点伍.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李艺玲2020.3.15”。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9日,余伟芳向李艺玲转账支付94,000元。2020年3月17日,李美珍(余伟芳母亲)向李艺玲转账支付98,500元。2020年4月30日、5月5日,李艺玲向李美珍转账支付50,000元、45,000元。

一审庭审中余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李艺玲系余伟芳的表姑,借款后李艺玲已偿还95,000元,确认为偿还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李艺玲陈述,借条载明的20万元包括李美珍支付98,500元,借款当天其有支付1,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艺玲向余伟芳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可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李艺玲自愿向余伟芳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且庭审中已确认该金额包括李美珍支付的款项,同时因转账记录显示李美珍、余伟芳实际支付94,000元、98,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为192,500元。李艺玲辩称其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000元,因余伟芳已于当日预先扣除头息,李艺玲又于同日支付1,000元利息与常理不符,且双方为亲戚关系,故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关联性无法确认,其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已偿还95,000元,故李艺玲尚欠余伟芳借款本金为97,500元。李艺玲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余伟芳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可以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为97,500元。关于利息,余伟芳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涉及到相关司法解释修改,余伟芳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下: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尚欠利息为4,663.97元(97500×1.5%×12÷365×97);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艺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余伟芳借款9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尚欠利息为4,663.9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余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余伟芳负担128.5元,由李艺玲负担1,171.5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李艺玲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支付了2,000元利息外,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余伟芳母亲李美珍向本院出具了案涉转账系替余伟芳转账的说明。

本院认为,围绕李艺玲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1.关于余伟芳母亲向李艺玲转账的款项是否作为案涉借款本金认定。余伟芳主张案涉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余伟芳的母亲李美珍也出具说明确认案涉转账系替余伟芳转账。因此案涉借据与“砍头息”后的转账记录可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两笔转账数额为本案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李艺玲上诉主张李美珍的转账不应认定为余伟芳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李艺玲主张的支付2,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元通过微信支付,但因该月利息已先行扣除,重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李艺玲主张系利息并无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另1,000元并无付款凭证,亦不予采信。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经审查,起诉状有余伟芳本人签名捺印,一审李艺玲未提异议。二审中李艺玲以余伟芳不在厦门工作为由主张起诉状并非系本人签名,缺乏事实依据。另,一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庭审笔录有补充修改的权利,且最后形成的笔录均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李艺玲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李艺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林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