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珍、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12民初1420号原告:李美珍,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420号
原告:李美珍,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珍与被告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被告李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艺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尚未偿还部分进行结算汇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支付。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3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到款项后,持续支付利息,2020年3月15日系其最后一次付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艺玲辩称:1.原告李美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自己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2.原告诉称借款本金800000元,只提供借据并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对应证实,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原告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存在砍头息,案涉借款应以实际到账的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4.本案约定的月利率1.5%,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抵扣相应的本金。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美珍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8月30日、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2.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从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利息金额可以印证借款本金为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艺玲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原告本息701650元,其中2020年4月30日偿还本案本金50000元、5月5日偿还本案本金45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非其合法收入的资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美珍与被告李艺玲系表姐妹。被告因资金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原告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原告李美珍付款账户
被告李艺玲收款账户
1
2011.10.17
98500元
9558××××5886
9558××××0042
2
2012.6.18
98400元
9558××××5886
9558××××0042
3
2012.7.11
30000元
9558××××5886
9558××××0042
4
2013.1.13
98000元
9558××××5886
9558××××0042
5
2015.2.13
98500元
9558××××5886
9558××××0042
6
2016.12.1
100000元
6222××××1313
9558××××0042
7
2017.12.9
95500元
6222××××1313
9558××××0042
共计
618900元
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8年2月15日向李美珍借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壹点伍,即每月利息玖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8.2.15”。
2018年8月30日,原告以其账号为6222××××1313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8年8月30日向李美珍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9日,利息人民币玖仟元已支付。此据借用人:李艺玲2018.8.30”。
2019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9年3月13日向李美珍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壹点伍,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李艺玲2019.3.13”。2019年4月11日,原告以其账号为6222××××1313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8500元。
上述三张《借据》所载的借款金额共计8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连续11个月,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仅2019年6月16日支付金额为14000元),系以《借据》所载的8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李美珍和被告李艺玲均无法说清被告借款次数、每笔借款的具体借用日期和金额,也无法说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要求被告通过制作明细表格的方式对其偿付给原告的每一笔款项的具体日期、金额及用途(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作出详细说明,但被告未按照要求进行列表说明。原告、被告均明确表示,为便于利息计算,同意视为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李艺玲向原告李美珍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并非原告本人的合法收入,原告非法将他人资金转贷给被告,原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因资金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究竟向原告借了几笔款,每一笔借款的借用时间、金额,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钱款系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详细说明。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其拒绝到庭。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本金,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关联性且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和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三份《借据》,每一份《借据》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均载明借款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日期等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与原告主张的每一笔借款的一一对应关系,否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2018年2月15日的《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至2017年间,系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5日就多笔借款的偿还情况进行汇总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新借据,原始的若干借据已交还被告销毁。原告主张的多笔借款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实践中,并不违背常理,被告否认这张《借据》所载6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如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据后,出借人未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那么借款人必然向出借人索要钱款或者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凭据交还借款人,若出借人拒绝或拖延交还,借款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然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上述三份《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日起算至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实际向其支付借款或者要求原告将任何一份《借据》原件交还被告销毁,甚至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显然与常理严重背离,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如何抵充利息和本金。
因被告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究竟向原告借了几笔款,每一笔借款的借用时间、金额,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钱款系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详细说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共计701650元,其中,2020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20年5月5日又偿还本金45000元,而在本院受理的(2021)闽0212民初1423号原告余伟芳(李美珍的女儿)诉被告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却又主张2020年4月30日偿还的50000元和2020年5月5日偿还的45000元系用于偿还余伟芳的借款,被告在两个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2018年8月3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100000元,而原告实际付款91000元,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2019年3月13日的《借据》载明借款100000元,而原告实际付款985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这两笔借款原告未按《借据》所载金额足额提供借款,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89500元(600000元+91000元+98500元)。因三张《借据》所载的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以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每月为12000元,而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连续11个月,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仅2019年6月16日支付金额为14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上述11笔款系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的月利息,故仅就这11笔款如何抵充利息和本金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19年8月之前,当时尚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借据》载明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18%计付自2019年4月11日(最后一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笔款抵充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情况,分别作如下认定,如以下表格所示:
付款
日期
还款
金额(元)
计息期间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年利率18%)
尚欠利息
本期可抵充本金(元)
本金余额(元)
2019.5.15
12000
2019.4.11-2019.5.15
35
13626.98
1626.98
0
789500
2019.6.16
14000
2019.5.16-2019.6.16
32
12458.96
85.94
0
789500
2019.7.15
12000
2019.6.17-2019.7.15
29
11290.93
0
623.13
788876.87
2019.8.15
12000
2019.7.16-2019.8.15
31
12060.09
60.09
0
788876.87
2019.9.15
12000
2019.8.16-2019.9.15
31
12060.09
120.18
0
788876.87
2019.10.15
12000
2019.9.16-2019.10.15
30
11671.06
0
208.76
788668.11
2019.11.15
12000
2019.10.16-2019.11.15
31
12056.90
56.90
0
788668.11
2019.12.15
12000
2019.11.16-2019.12.15
30
11667.97
0
332.03
788336.08
2020.1.15
12000
2019.12.16-2020.1.15
31
12051.82
51.82
0
788336.08
2020.2.15
12000
2020.1.16-2020.2.15
31
12051.82
103.64
0
788336.08
2020.3.15
12000
2020.2.16-2020.3.15
29
11274.29
0
622.07
787714.01
如上表所示,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李艺玲尚欠本金787714.01元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本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78771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美珍偿还借款本金787714.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771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
二、驳回李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李艺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晓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