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萍、李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12民初873号原告:林萍,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873号
原告:林萍,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林萍与被告李艺玲、第三人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被告李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第三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艺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7500元(其中2009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9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计10个月,计1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1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计52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过桥生意需要资金,自2008年初开始向原告进行借款。其中,1.于2008年和2009年4月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4.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1.5%。5.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5%,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和现金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份,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艺玲辩称:1.本案借款是原告主动出借给被告的,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原告明知被告拟将所借资金用于过桥生意,还将钱借给被告,故借贷行为无效;2.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强的三笔转账,原告无法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那三笔,只能证明是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的经济来往;3.2015年8月22号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笔借款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4.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3825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50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付款423275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付款188200元,合计616475元,这些金额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三人陈建强辩称:原告林萍是第三人的妻子,被告是原告的同学,有时聚会会见面,所以认识。第三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家里是第三人在管账,原告多次让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林萍的起诉意见,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萍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份《借据》、结婚证。被告李艺玲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第三人陈建强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萍与被告李艺玲曾为同学,第三人陈建强是原告的丈夫。被告因资金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
2008年5月13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其账号为9558××××6616的银行账户取款60000元,当即又存入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2009年4月4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其账号为4100××××676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林萍借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为月利率1%(即百分壹),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正(大写壹仟元正),利息于每月15日支付。若需归还本金,由放款人提前十四天通知借款人。借用人:李艺玲2009.5.163502××××0042”。
2009年6月28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其账号为4100××××676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09年6月28日向林萍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为月利率1%(百分壹)即每月利息伍佰元正(¥500)利息为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十五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李艺玲2009.6.28”。这份《借据》与上述2009年5月16日的《借据》书写于同一张纸的上下两部分,笔迹颜色和字体相近,但2009年5月16日的《借据》笔墨颜色较浅。
2010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其账号为9558××××6616的银行账户取款98500元,当即又存入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0年10月31日向林萍借用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百分壹点五)即每月¥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正)若期限内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十五至二十天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艺玲3502××××2010年10月31日”。
2011年4月30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其账号为9558××××661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次日,即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1年5月1日向林萍借用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利率为1.5%(百分壹点伍)即月利息¥1500元正(大写壹仟伍佰元正),利息每月支付。若放款人需用资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李艺玲2011年5月1日”。
2015年8月22日,原告从其账号为6222××××415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9558××××004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5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于2015年8月22日向林萍借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百分壹点伍,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此据借用人:李艺玲3502××××2015.8.22”。
上述五份《借据》所载的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根据五份《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6750元。
序号
借据落款日期
借款金额
月利率
每月应付利息
1
2009.5.16
100000元
1%
1000元
2
2009.6.28
50000元
1%
500元
3
2010.10.31
100000元
1.5%
1500元
4
2011.5.1
100000元
1.5%
1500元
5
2015.8.22
150000元
1.5%
2250元
共计
500000元
6750元
原告提交的账号为6222××××4156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连续13个月,于每月15日向原告的账号为6222××××4156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450元。
庭审中,原告林萍和被告李艺玲均无法说清被告借款次数、每笔借款的具体借用日期和金额,也无法说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要求被告通过制作明细表格的方式对其偿付给原告的每一笔款项的具体日期、金额及用途(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作出详细说明,但被告未按照要求进行列表说明。原告、被告均明确表示,为便于利息计算,同意视为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林萍提交了五份《借据》及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被告李艺玲也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建强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向被告支付借款,并非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其做“过桥”生意而向其提供借款谋取利息,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经查,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拟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而向其提供借款以谋取利息收益,因此,被告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因资金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究竟向原告借了几笔款,每一笔借款的借用时间、金额,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一笔钱款系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在哪个期间内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作出详细说明,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其拒绝到庭。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本金,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关联性且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和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借钱款时存在“砍头息”的行为。原告提交了五份《借据》,每一份《借据》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均载明借款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日期等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与原告主张的每一笔借款的一一对应关系,否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上述五份《借据》所对应的借款,有的是全额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银行账户,有的是在银行取款后又当即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还有部分系以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均以银行转账支付,不存在现金方式支付,所谓现金支付的短缺部分系原告“扣头息”。本院认为,如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据后,出借人未按照借款凭据所载的借款金额全额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那么借款人必然向出借人索要短缺的钱款或者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凭据交还借款人,若出借人拒绝或拖延交还,借款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然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五份《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日起算至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被告曾经要求原告按照《借据》所载的金额向其全额支付借款或者要求原告将任何一份《借据》原件交还被告销毁,甚至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显然与常理相背离,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2011年5月1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不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2009年5月16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率1%,即月利息10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通过第三人取款60000元并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又于2009年4月4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其另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审视民间借贷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普遍现象,所谓“砍头息”,顾名思义即砍掉头月利息,以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头息”应为1000元,而不是10000元。2009年6月2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1%,即月利息500元。原告系于2009年6月28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500元,原告主张其另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元。以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头息”应为500元,而不是1500元。2015年8月22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月利率1.5%,即月利息2250元。原告系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5500元,原告主张其另向被告支付现金4500元。以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头息”应为2250元,而不是4500元。被告未提交包括手机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提及原告出借钱款时存在“砍头息”的情况,因此,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8月22号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8月22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5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连续13个月,于每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450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为便于利息计算,同意视为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据此,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号的《借据》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止,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持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止,该借款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实际处于续借状态,而被告自2020年4月起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方才侵犯原告的债权,故该笔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4月起算,本案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原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五份《借据》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年利率12%)和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超过当时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明确表示,为便于利息计算,同意视为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本案受理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低于上述2010年10月31日的《借据》、2011年5月1日的《借据》和2015年8月22日的《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因此,这三份《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利息应分期间计算,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如下计付:1.2009年5月16日的《借据》和2009年6月28日的《借据》所对应的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2010年10月31日的《借据》、2011年5月1日的《借据》和2015年8月22日的《借据》所对应的3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驳回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37.50元,由被告李艺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晓芬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