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俞某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503执106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清。委托代理人:李悌霖、康志祥,福建永时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03执10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清。
委托代理人:李悌霖、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俞某新,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俞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87847.9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
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设账户、网络资金、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人民币5080.31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划了上述存款,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余款2364.21元已发放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征询意见,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额87847.94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2364.21元,剩余款项未得到清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黄克明
执行员傅志强
执行员伍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