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6执复11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11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口法院)(2021)鲁06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口法院查明,原告惠五公司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五公司工程款和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合计3919790.23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24647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惠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基公司违约金634500元。
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顺朝公司)与惠五公司、刘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作出(2018)皖0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惠五公司欠顺朝公司货款24721765.39元及利息12125299.08元(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为止),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本金300万元,……;二、刘荣辉对惠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惠五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顺朝公司向合肥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合肥中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海基公司发出(2018)皖01执1220号之七通知书,告知海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顺朝公司履行对惠五公司到期债务3425410.15元,并不得向惠五公司清偿。海基公司于2020年9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
案外人陈文谦对合肥中院(2018)皖01执1220号之七通知书不服,向合肥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合肥中院于2021年2月8日裁定驳回陈文谦的异议请求。陈文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惠五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龙口法院申请执行海基公司,龙口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海基公司送达(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基公司向惠五公司给付执行款及利息,并冻结海基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1月26日合肥中院又向龙口法院送达了(2018)皖01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冻结(或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惠五公司、刘荣辉44800000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龙口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以无财产可供执行及(2018)皖01执1220号案件处于异议阶段尚未审查完毕为由,裁定对(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龙口法院认为,惠五公司虽对海基公司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因合肥中院在执行(2018)皖0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惠五公司申请执行前即通知海基公司向顺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得向惠五公司履行。此后,惠五公司向龙口法院申请执行,龙口法院作出(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基公司向惠五公司给付执行款及利息,该执行通知与合肥中院(2018)皖01执1220号之七通知书的内容相悖,应予撤销。惠五公司答辩称,海基公司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书面异议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龙口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五种情形,即执行程序终结不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惠五公司称海基公司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书面异议违反法律规定,龙口法院不予支持。海基公司未按合肥中院的通知书向顺朝公司履行义务,系因案外人陈文谦对该通知书的异议之诉尚未审结。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龙口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海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惠五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龙口法院(2021)鲁06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基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龙口法院因海基公司提出龙口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与其收到合肥中院(2018)皖01执1220号之七通知书相悖,海基公司未按合肥中院的通知向顺朝公司履行义务系因陈文谦对该通知书的异议之诉尚未审结为由,而撤销(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海基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本案中执行行为仅仅是冻结海基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原因只是因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故即便本案异议人提起异议之诉尚未审结,也不能因此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海基公司账户的冻结。二、龙口法院以执行通知书与合肥中院通知书内容相悖为由,裁定撤销(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在此之前龙口法院已经以合肥中院通知书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两份通知书内容并不相悖,合肥中院是基于龙口法院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才通知龙口法院执行款需支付给顺潮公司,也是基于龙口法院的本次冻结海基公司账户的执行行为,而发出的通知书,至于两份通知书关于海基公司到底是应该向谁支付该执行款的问题,合肥中院已就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已是另一个诉讼案件,并不能作为本案海基公司作为执行异议成立的理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就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三、因海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的给付义务,复议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书(2019)鲁0681民初7004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案外人针对另一法律事实所诉的异议之诉为由而支持海基公司未履行已到期债务,更不能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尚未审结为由而撤销执行,若复议申请人不能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这份生效的判决书只会变成一份名存实亡的无效判决。四、龙口法院根据(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只是冻结海基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直接予以扣划,因此并不是实体处分行为,就不会对案外人可能存在的债权或者对安顺公司债权实现造成不利的影响,反而是继续冻结海基公司账户才能起到对债权实现起到保障作用。五、根据(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写明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合肥中院(2018)皖01执1220号之七通知书,是在2020年8月24日通知了海基公司,复议申请人是于2020年10月14日向龙口法院申请执行海基公司,海基公司在收到(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时,并未在15日内申请执行异议,且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时间是在2021年3月2日,而海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时间却是2021年6月6日,超过七个多月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来拖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这种滥用执行异议来拖延履行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21)鲁06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海基公司执行异议成立且裁定解除冻结海基公司账户行为只会助长社会不正之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2021年3月12日龙口法院已经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关于(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程序,海基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期限。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使海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部分理由成立,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撤销执行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所以综合上述(2021)鲁06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焦点较多,其中包括海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相应理由是否成立。海基公司应向哪一方履行到期债务以及海基公司是否超过异议期限而提出异议等,综合本案执行异议申请的案情复杂,而本案龙口法院只是口头电话通知送达相关异议申请,并未举行听证,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一并驳回海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对龙口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2018)皖01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18)皖01执1220号之十九《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龙口法院,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荣辉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请你院协助在44800000元范围内冻结福建省惠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基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6**执2522号﹞执行款,符合提取条件的,请转入本院执行账户。”
还查明,依据申请人惠五公司的申请,龙口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0681执保7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基公司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4647.3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具有撤销执行通知并解除查封的法定理由?本案因被执行人海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惠五公司向龙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口法院立案执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执行行为正确;在龙口法院在先冻结本案部分款项裁定书生效后,合肥中院向被执行人、龙口法院送达的截留债权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结合(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具有相互给付内容等情况,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交付龙口法院,由龙口法院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后,对(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案件依法结案;即使由被执行人直接按截留债权通知书要求办理,把执行款项交付合肥中院,被执行人应及时告知龙口法院,由龙口法院监督并根据情况依法对(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而使(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案件执结,执行依据兑现,完结案件程序。综上,龙口法院(2021)鲁06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鲁0681执2522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海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善乐
审判员门伟
审判员吴继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