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谦、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81民初5588号原告:陈文谦,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5588号
原告:陈文谦,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平,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
法人代表人:张佳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人代表人:宋作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文谦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被告惠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惠五公司支付原告陈文谦工程款324647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海基公司在欠付被告惠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惠五公司名义与被告海基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滨海假日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五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滨海假日C区32、36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又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碧海尚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碧海尚城住宅楼49、50、53、55、56、58、62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土建工程。鉴于上述挂靠关系,被告惠五公司与原告陈文谦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即将上述案涉两处工程承包由陈文谦自己组织班组人力、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投资(包括资金、技术、管理等)及施工等均由陈文谦个人独立实施。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经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海基公司应支付给被挂靠惠五公司3246476.36元及其违约金。综上,根据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原告系该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及施工人,系(2019)鲁089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权利(债权)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全部认可。
被告海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付被告福建惠五公司工程款在(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划扣184069元,划扣依据为(2018)鲁0681执160号。2、我公司欠付被告福建惠五公司工程款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惠五公司与被告海基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碧海尚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五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碧海尚城住宅楼49、50、53、55、56、58、62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土建工程。双方又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滨海假日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五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滨海假日C区32、36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后被告惠五公司又与原告陈文谦分别签订了两份《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惠五公司将上述案涉两处工程由陈文谦自己组织班组人力、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投资(包括资金、技术、管理等)及施工等均由陈文谦个人独立实施。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陈文谦挂靠在惠五公司,以惠五公司的名义与海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海基公司在签约时即知晓陈文谦与惠五公司的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陈文谦组织施工。2015年上述两项工程均经过竣工验收。因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9日,惠五公司以海基公司为被告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合计3919790.23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24647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反诉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345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一案外人王延堂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惠五公司,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鲁0681民初2783号民事调解书对惠五公司在海基公司处的工程款扣划了执行案款及执行费用共计184069元。2020年8月,海基公司接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要求海基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向安徽顺朝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对惠五公司的到期债务3425410.15元,不得向惠五公司清偿。审理中海基公司称其尚未执行合肥中院的通知,并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文谦系借用惠五公司的资质与海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海基公司自始知道双方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而惠五公司已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海基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生效的(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海基公司给付惠五公司工程款。现本案原告陈文谦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海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其与惠五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向惠五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惠五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予以认可,则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海基公司欠付惠五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海基公司应当给付惠五公司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合计3919790.23元,惠五公司应当给付海基公司违约金634500元,双方兑除后,海基公司欠付惠五公司3285290.23元及相关利息。后,海基公司因惠五公司案外的债务代惠五公司支付184069元,则海基公司欠付惠五公司3101221.23元。后,海基公司虽然收到合肥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为止惠五公司在海基公司处剩余的工程款并未实际被执行,则应当认定海基公司仍然欠付惠五公司工程款3101221.23元及利息,故海基公司仍应当在欠付惠五公司工程款3101221.23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文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工程款累计付至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5年及之前均通过工程定案结算及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早已超过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主张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谦工程款3246476.36元及利息(以324647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221.23元及利息(以310122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文谦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文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4203元,减半收取17102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亚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瑞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5588号
原告:陈文谦,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平,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
法人代表人:张佳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人代表人:宋作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文谦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被告惠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惠五公司支付原告陈文谦工程款324647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海基公司在欠付被告惠五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惠五公司名义与被告海基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滨海假日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五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滨海假日C区32、36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又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碧海尚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碧海尚城住宅楼49、50、53、55、56、58、62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土建工程。鉴于上述挂靠关系,被告惠五公司与原告陈文谦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即将上述案涉两处工程承包由陈文谦自己组织班组人力、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投资(包括资金、技术、管理等)及施工等均由陈文谦个人独立实施。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经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海基公司应支付给被挂靠惠五公司3246476.36元及其违约金。综上,根据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原告系该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及施工人,系(2019)鲁089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权利(债权)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全部认可。
被告海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付被告福建惠五公司工程款在(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划扣184069元,划扣依据为(2018)鲁0681执160号。2、我公司欠付被告福建惠五公司工程款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惠五公司与被告海基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碧海尚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五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碧海尚城住宅楼49、50、53、55、56、58、62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土建工程。双方又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滨海假日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五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东海工业园区滨海假日C区32、36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后被告惠五公司又与原告陈文谦分别签订了两份《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惠五公司将上述案涉两处工程由陈文谦自己组织班组人力、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投资(包括资金、技术、管理等)及施工等均由陈文谦个人独立实施。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陈文谦挂靠在惠五公司,以惠五公司的名义与海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海基公司在签约时即知晓陈文谦与惠五公司的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陈文谦组织施工。2015年上述两项工程均经过竣工验收。因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9日,惠五公司以海基公司为被告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合计3919790.23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24647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反诉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345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一案外人王延堂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惠五公司,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鲁0681民初2783号民事调解书对惠五公司在海基公司处的工程款扣划了执行案款及执行费用共计184069元。2020年8月,海基公司接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要求海基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向安徽顺朝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对惠五公司的到期债务3425410.15元,不得向惠五公司清偿。审理中海基公司称其尚未执行合肥中院的通知,并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文谦系借用惠五公司的资质与海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海基公司自始知道双方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而惠五公司已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海基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生效的(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海基公司给付惠五公司工程款。现本案原告陈文谦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海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其与惠五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向惠五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惠五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予以认可,则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海基公司欠付惠五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2019)鲁06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海基公司应当给付惠五公司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合计3919790.23元,惠五公司应当给付海基公司违约金634500元,双方兑除后,海基公司欠付惠五公司3285290.23元及相关利息。后,海基公司因惠五公司案外的债务代惠五公司支付184069元,则海基公司欠付惠五公司3101221.23元。后,海基公司虽然收到合肥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为止惠五公司在海基公司处剩余的工程款并未实际被执行,则应当认定海基公司仍然欠付惠五公司工程款3101221.23元及利息,故海基公司仍应当在欠付惠五公司工程款3101221.23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文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工程款累计付至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5年及之前均通过工程定案结算及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早已超过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主张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谦工程款3246476.36元及利息(以324647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221.23元及利息(以310122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陈文谦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文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4203元,减半收取17102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亚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