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华与江某火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闽0504执1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某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504执1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某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某火,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与被执行人江某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闽0504民初1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某火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支付货款34630元及律师费4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某华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某火名下网络资金987.19元,该款项已由申请执行人罗某华直接领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某火名下车牌号为闽C1××**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予以处置。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某火名下址在泉州市洛江区××街道××花园××号楼××的房产,该房产为被执行人江某火向银行机构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目前尚未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暂未能对该房产进行变现处置。经对被执行人江某火的银行存款、国土、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某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某华已知悉上述事实,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江某火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某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罗某华同意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苏燕东
执行员张正
执行员郑奕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