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彬与杜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闽0504民初4960号原告:张某彬,男,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04民初4960号
原告:张某彬,男,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新,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彬与被告杜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被告杜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某新立即向张某彬支付加工款206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2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为8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彬从事鞋面加工生意,2021年杜某新因经营需要向张某彬定制鞋面。2022年9月21日双方结算,杜某新尚欠张某彬加工款206246元,约定1个月内付清款项,有杜某新签字的结款单为证。张某彬已依约完成并交付了结款单里补数的定制鞋面,杜某新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张某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张某彬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杜某新立即向张某彬支付加工款206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2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杜某新辩称,张某彬请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请求杜某新付款,故张某彬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张某彬与杜某新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加工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杜某新户籍信息,证明杜某新的主体资格。
2.结款单,证明张某彬与杜某新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杜某新尚欠张某彬加工款206246元未支付。
3.张某彬及其员工张某强与杜某新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及光盘),证明张某彬在2022年10月25日已补数交付鞋子给杜某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结款单的约定付清加工余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杜某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某彬的主张,因为该结款单对张某彬应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鞋子数量有明确约定是700双,交付的时间也有明确约定是1个月内,该结款单出具时间是2022年9月21日,1个月时间就是2022年10月20日,那么只要张某彬未能在10月20日之内补数双方约定的700双鞋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未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某彬没有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1月19日下午13:06的微信聊天记录,杜某新说“送了,剩下千把双让客户扣”,对于张某彬不利的微信聊天未提供。因为张某彬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里面补充完整的鞋子,导致杜某新相配套的鞋子无法发送,杜某新家里还有1千多双无配套的鞋子无法发送给客户,造成损失。
杜某新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杜某新对张某彬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新因需于2021年开始向张某彬定制鞋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杜某新通过电话或微信与张某彬及其员工张某强沟通相关事宜。2022年9月21日,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结款单,载明“2021年某乙加工厂加工余款206246元(贰拾万陆仟贰佰肆拾陆圆),尚有700双鞋补数未补,定于一个月内清完交付鞋子并结付余款”,杜某新在欠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张某彬在收款人处签名盖手印。2022年10月25日,张某彬的员工张某强给杜某新寄送尾数鞋面,并通过微信将送货单(载明合计869双)照片发送给杜某新。2022年10月27日,张某彬在微信上给杜某新发送语音“那个尾数全部给你了,你那个跟这个这个款要抓紧”。2022年11月8日,张某彬向杜某新发送“现在什么情况了,款还不能付?”,并发送案涉结款单照片,同时发送“超过半个多月时间了!”,但杜某新均未予以回复。2023年1月9日,张某彬发送“现在款怎么说,年底了,没办法拖延下去了”,杜某新回复“我们跟客户在沟通排款;就差一点点尾数配不了的看怎么扣了”,张某彬发送“尾数该扣的扣嘛”“年前要把这事处理清楚了”,杜某新回复“在争取”。后经张某彬多次催讨,杜某新至今仍未偿付结款单上的款项。
本院认为,张某彬与杜某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结款单约定于一个月内(即2022年10月20日前)交付鞋子(即应补的鞋面)并结付余款,后张某彬于2022年10月25日将应补的鞋面合计869双寄送给杜某新。杜某新认为张某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张某彬已依约交付杜某新定制的全部鞋面,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杜某新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加工款。故张某彬主张杜某新偿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彬偿付鞋面加工款206246元,并按年利率3.45%计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计2261.5元,由杜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海岚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童宝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