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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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雄与胡某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闽0524民初7956号原告:杨某雄,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4民初7956号

原告:杨某雄,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宗,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杨某雄与被告胡某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某宗立即向杨某雄支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某宗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雄从事装修施工,胡某宗因位于安溪县**镇**村房屋外立面装修需要,于2022年10月1日与杨某雄签订《房屋外立面装修合同》,由杨某雄承包胡某宗房屋外立面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杨某雄于2023年1月10日完工并交付,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8800元,经协商确认按45000元结算,双方结算至今胡某宗仅支付25000元,尚欠杨某雄20000元未支付,杨某雄多次向胡某宗催讨,胡某宗均未支付。

胡某宗未作答辩。

杨某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房屋外立面装修合同》原件、微信个人信息页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均复印件等证据。胡某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杨某雄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杨某雄陈述,本院对杨某雄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2023年11月1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雄与胡某宗签订《房屋外立面装修合同》,杨某雄施工完后经双方结算,胡某宗结欠杨某雄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胡某宗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杨某雄述称,胡某宗通过微信发照片给其,反映房屋外立面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杨某雄认为外墙装修好以后,胡某宗进行内墙装修需要用水,防石漆出现破裂是胡某宗进行内墙装修导致的。因胡某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杨某雄多次催讨并起诉催告后,胡某宗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某宗应承担继续偿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杨某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雄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宗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进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