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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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黄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闽0583民初58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583民初584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向李某某支付定作款1571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45%计算);2、黄某某、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从事纸箱定制加工生意,某某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5月24日间向李某某下单定作纸箱,李某某通过微信与黄某某的配偶王某乙进行下单和对账,2022年10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某某公司尚欠李某某定作款22715.54元,双方对账至今,某某公司只偿还了7000元,尚欠15715.54元,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黄某某为某某公司2021年8月23日前的独资股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从投资人黄某某变更为王某甲,案涉债务发生在黄某某担任某某公司独资股东期间,黄某某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承接了黄某某全部股权,是某某公司现今的独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箱包制造、箱包销售等,系由黄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23日,该公司投资人由黄某某独资变更为由王某甲独资。王某乙与黄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微信号为×××12的实名认证用户为黄某某,该微信昵称为王某乙,2023年5月1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12的微信发了一份“美瑞箱包2021年3-5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剩余货款为18215.24元,2023年5月15日,李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看帮我安排一下,帮我转一下”,对方回复“你放心一分不会少”,李某某自认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号为×××12的微信陆续支付了2500元,现尚欠15715.54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李某某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箱包制造、销售等,黄某某原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独资股东,王某乙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与王某乙均有在李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签名过,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李某某定作款1571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某某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定作款15715.5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李某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2024年5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计算。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对账单,本案某某公司拖欠李某某定做款的行为发生于黄某某持股期间,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黄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虽然案涉债务发生于王某甲成为某某公司独资股东之前,但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始终存在,王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的情况下,王某甲亦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诉请要求黄某某、王某甲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定作款1571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王某甲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负担,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文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志鹏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