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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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帅吾、李金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436号 原告:程帅吾,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436号

原告:程帅吾,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炎,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程帅吾与李金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帅吾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帅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炎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金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承包被告承建的海沧工地的模板安装制作、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施工。经双方于2016年2月5日核对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工程尾款744575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先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700000元计算,同时定于2016年8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金炎未作答辩。

原告程帅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建筑工程外架合同》佐证;被告李金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金炎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承揽被告承包建设施工的若干工地模板安装制作、钢管脚手架项目。2016年2月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李金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程帅吾承接李金炎所有工程项目,经核对尾款为七十四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于2016年2月5日先支付五万元元,剩下按七十万元计算,在2016年8月1日之前结清。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模板安装制作、钢管脚手架项目,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对账,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李金炎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款项逾期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程帅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李金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李金炎负担,已由原告程帅吾垫付,原告程帅吾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自力

审判员沈国兴

人民陪审员张富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宁鑫

代书记员林建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