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发布时间: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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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祥,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一位单亲妈妈,独自抚养10岁大女儿张某乙。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为了能给自己和女儿一个完整家庭,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小女儿黄某乙。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贪酒,而且经常喝醉,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手殴打、恶意辱骂原告,甚至嫌弃、辱骂大女儿,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女儿的感情。原告与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好逸恶劳,还染上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2012年12月5日,被告喝醉酒,要大女儿关灯,因为小孩睡着没听见,被告大发雷霆,打碎玻璃门,很凶命令小孩把门打开,并强迫小孩赤脚从洒满玻璃碎片的地上走过去。2012年12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且扬言其内心早有打算要用刀毁容原告,甚至要打死原告、杀死女儿。原告及女儿感到非常恐惧和害怕,原告就于2013年1月2日带着大女儿回安徽省临安县老家,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至此,原告彻底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大女儿系原告亲生女,归原告抚养合法、符合情理,也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小女儿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小女儿黄某乙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承担养小孩和老人的责任,不可能好吃懒做。被告也没有打牌,没有赌博。原告因为要去台湾和他人结婚,才要和被告离婚。结婚前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就是两年多前原告要求和被告办假离婚,要去台湾,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才有了一些问题。现在小孩才两岁,需要父母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在和被告黄某甲认识之前,原告张某甲独自抚育女儿张某乙(2004年3月19日出生,系原告和他人所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3月1日在福建省平和县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张某乙和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于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即带着张某乙离开被告回安徽省临泉县生活。张某乙和原告在安徽省临泉县共同生活至今,黄某乙和被告在厦门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黄某乙目前在厦门的幼儿园就读中班。原被告目前均无固定收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现在的月收入大约1500元,如果离婚其不愿意继续抚养张某乙,其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需要本院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离婚问题上本院多次调解后原被告仍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难于共同生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乙系原告婚前和他人所生育的且这几年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黄某乙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张某乙由其亲生父母负责抚养,黄某乙归被告负责抚养的方案是比较适宜的。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依法应当承担黄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综合考虑黄某乙目前的实际经济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的子女情况、厦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须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每月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负责抚养。

三、原告张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黄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1.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晋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安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