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
发布时间:2015.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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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康春明与被申请人黄志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泉民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泉民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春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雄,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再审申请人康春明因与被申请人黄志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春明申请再审称:2002年8月康春明将承包的港厦艺苑公司承接的河南长垣县长垣世纪广场景观工程部分广场石板地砖铺贴工程分包给黄志雄施工。2003年11月10日,长垣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黄志雄施工的工程并非全部合格,其中空鼓部分“必须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黄志雄在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情况下,是不能支持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但二审将部分不合格工程(空鼓)当作全部合格支持黄志雄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诉请,并让康春明另案起诉黄志雄质量问题后却仅支持康春明的赔偿款而不支持利息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并再审,判决驳回黄志雄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审查查明:(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康春明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规定,康春明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春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灿彬

代理审判员郭连新

代理审判员林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垂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

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