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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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龙与郭振忠、谢炳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龙,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振忠(惠安县黄塘振兴服装厂经营者),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张祥标,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谢炳辉,男,1947年8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陈金龙与被告郭振忠、谢炳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郭振忠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祥,被告郭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张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振忠、谢炳辉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84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结算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起承包被告郭振忠开办经营的振兴服装厂厂房的泥水工程,被告谢炳辉则是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完成了厂房内外粉刷、砌砖、贴砖、铺地板砖、铺墙面砖、贴踢脚线、屋面女儿墙抹灰膏等全部泥水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郭振忠也投入使用经营。经原告与两被告书面核实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440884元,被告郭振忠先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71000元,尚欠169884元经原告催讨未付。

被告郭振忠辩称,一、《结算工资》第2项“四至九层内粉刷”应减27500元、第8项“四至九层铺地板砖”应减20761.8元、第9项“四至九层贴墙面砖”应减18918.8元、第10项“四至九层贴踢脚线”应减2200元、第13项“四楼阳台做反水”应扣3120元、“基础清土板面清理、二楼运沙、主体补工资”应扣6万元;另,“二○一七年做工资总额66000元”不是总工程款的内容,是两个三化池和楼尾层包柱头、钢筋保护的工程款,已另计并付清,不能重复计算;故以上款项合计198500.6元应相应扣减,能初步确定原告工程款为2242383.4元,而不是2440884元。二、被告在对账时对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进行备注扣减:贴砖翻工款扣2000元、保险款扣4500元、中幢女儿墙扣1万元、被告代垫受伤工人医疗费66000元,计82500元。三、2018年3月26日通过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借给原告3万元。另因原告未继续进行工程扫尾施工,致被告另行雇佣原告弟弟施工并向原告的弟弟支付2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2109883.4元(2242383.4元-82500元-30000元-20000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2271000元,已多付161116.6元,原告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郭振忠重新确认其已付金额为2291000元(结算时2231000元+现金+2018年2月14日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3万元)

被告谢炳辉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郭振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金龙赔偿反诉原告郭振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反诉被告陈金龙承包反诉原告的振兴服装厂厂房的泥水工程,反诉被告完成了墙壁粉刷、砌砖、贴砖、铺地板砖、铺墙面砖、贴赐脚线、屋面女儿墙抹灰膏等部分泥水工程。后反诉原告发现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出现了墙面渗水、瓷砖驳落、地板砖空壳等大量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不断组织工人进行修缮和维护,其中部分工程由反诉被告的弟弟基建和翻修,已经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经初步计算已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

反诉被告陈金龙辩称,反诉被告施工完毕已交付给反诉原告,双方结算后,反诉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已于2016年10月将涉讼厂房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施工自使用之日起,风险已转移给反诉原告,应视为反诉原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反诉原告仅凭现场照片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遭受的损失10万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郭振忠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工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郭振忠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价位表中的“报价”没有原件,且被告郭振忠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因双方已经结算,故无审查的必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得到被告谢炳辉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间,被告郭振忠将其经营的惠安县黄塘振兴服装厂厂房的水泥工程发包给原告陈金龙施工,被告谢炳辉作为被告郭振忠的管理人员管理施工现场。该厂房一至三层于2017年10月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四至六层部分出租给祥步鞋业。

2018年2月14日,原告将《结算工资》交由被告郭振忠核对、确认,载明:总借2231000元;1、一至三层内粉刷11223m2×17元/m2=190791元;2、四至九层内粉刷27543.19m2×14元/m2=385604.66元;3、一至三层砌砖1177.98m3×230元/m3=270935.4元;4、四至九层砌砖2104.68m3×210元/m3=441982.8元;5、外墙油泥面粉刷2611.61m2×25元/m2=65290.25元;6、外墙贴纸皮砖3702×58元/m2=214716元;7、外墙贴条砖2141.44×58元/m2=124203.52元;8、四至九层铺地板砖4152.36m2×25元/m2=65290.25元;9、四至九层贴墙面砖4152.36m2×28元/m2=105945.28元;10、四至九层贴赐脚线2203m×8元/m=17624元;11、四至九层厨房卫生间找平层1172.3m2×14元/m2=16412.2元;12、屋面女儿墙内侧抹灰膏720m2×14元/m2=10080元;13、四楼阳台做反水312m2×10元/m2=3120元;增加工程项目总工程量工资25.315.9元;基础清土板面清理、二楼运沙、主体补工资(注分别6万元、1.5万元、3万元)105000元;点工工资24600元;补算空调底板外墙粉刷1058m2×25=26450元;二○一七年做工资总额66000元;四至九层B区梁粉刷补量1286m2×14=18004元;Σ=2440884元。被告郭振忠在第2、8、9、10项末尾分别书写“-27500元”、“-20761.8元”、“-18918.8元”、“-2200元”,在第13项“3120元”下划波浪线后书写“扣”字、在105000元下方书写“-60000元”、在“66000元”后注“?”,在全部内容正文书写“贴砖翻工款扣2000元、保险款应扣4500元、中幢女儿墙应扣1万元、付医疗费66000元”,后被告郭振忠签字并将《结算工资》交由原告收执。

2018年3月26日,被告郭振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黄塘支行的账户(账号62×××17),向原告陈金龙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30000元。原告自认结算后收到被告郭振忠支付的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郭振忠将其经营的厂房的泥水劳务发包给原告陈金龙施工,原告施工后已将涉讼厂房交付给被告郭振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讼厂房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郭振忠已将部分厂房出租他人,现其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郭振忠对原告统计的工程量进行扣减后在《结算工资》上签字并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至起诉前均未对被告郭振忠注明的扣减项目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工程量应以被告郭振忠核减后的金额为准,即被告郭振忠明确注明扣减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郭振忠虽在“二○一七年做工资总额66000元”后备注“?”、空白处注明“付医疗费66000元”,但并未明确是否应予扣减,且被告郭振忠未能举证证明该些款项应予扣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些款项不予扣减。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291883.4元(2440884元-27500元-20761.8元-18918.8元-2200元-3120元-60000元-2000元-4500元-10000元)。

综上,被告郭振忠辩称其在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3万元,但仅提供3万元的转账记录,故对其主张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自认其在结算后收到被告郭振忠支付的现金1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郭振忠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271000元,尚欠20883.4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振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金额应核减为20883.4元。被告郭振忠已将部分涉讼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受损失,事实与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谢炳辉系被告郭振忠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郭振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振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金龙支付工程款20883.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郭振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计1904.5元,由原告陈金龙负担1743.5元,原告多缴纳的2065.5元予以退回,由被告郭振忠负担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反诉原告郭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钕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庄小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